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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含义是什么?

2011-05-25 17:49:42 中国质量新闻网

   技术性贸易措施主要是《技术性贸易壁垒(TBT)协定》和《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SPS)协定》所管辖的各种形式的非关税壁垒措施。技术性贸易措施通常以维护国家安全、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保证产品质量、防止欺诈行为为理由,通过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来加以实施。技术性贸易措施在实践中会对商品国际间的自由流动产生影响,如果这种影响对国际贸易造成了障碍,那么这种技术性贸易措施就构成了技术性贸易壁垒。换言之,技术性贸易壁垒是进口国在实施进口贸易管制时,制定颁布法律、法令、条例、规定,依靠严格的技术标准,通过认证、检验、注册、监督等制度,来提高进口产品市场准入的技术门槛,最终形成以限制进口为目的的一种非关税壁垒。

    (一)、《TBT协定》简介

   《TBT协定》的宗旨:使国际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在国际范围内协调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以及标签、标志制度,最大限度地减少和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技术壁垒,防止利用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作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

   《TBT协定》的合法目标:保障国家安全、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保护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防止欺诈行为、保护环境等。

   《TBT协定》覆盖的产品范围广泛,包括工业产品、农产品等,即除了《SPS协定》覆盖的产品外的所有产品。有些产品既是《TBT协定》的管辖范围,也是《SPS协定》的管辖范围。如食品的包装规定、标签规定要求等属于《TBT协定》的管理范围,食品的残留限量规定、毒素规定、有毒物质规定、添加剂规定等属于《SPS协定》管理范围。

    《TBT协定》6大基本原则:

   (1)最少贸易限制原则——WTO成员所制定的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要以科学为依据,符合五大保护目标,不得超过为实现合理目标所必需的范围,将对贸易的负面不利影响降至最低。

   (2)非歧视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各成员在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和实施方面,应对所有的成员一视同仁,没有任何的歧视与差别对待。对本国生产的产品与国外进口产品的待遇、技术要求是一致的,没有区别的。

   (3)协调性原则——为防止成员制定的技术法规千差万别,各不相同,《TBT协定》鼓励成员在制定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时应与国际标准相协调,以国际标准为基础,如ISO、IEC、ITU等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标准。

   (4)等效和相互承认原则——由于各成员采用的技术法规要求不尽相同,在采用国际标准方面也存在很大的不同。因此,就要求成员对其他成员的技术法规采用等效的原则,只要目标是相同的,效果是相同的,不论其方法、手段有多大差别,都应当被认为是等效的。

   (5)透明度原则——包括公布、通报和咨询3要素。成员应在相关的刊物上公布其技术法规等的制定计划。通报即按照《TBT协定》规定向WTO秘书处通报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草案。通报的依据是技术法规、标准或合格评定程序是否符合国际标准,是否会对国际贸易造成重大的影响。在未采用国际标准或没有适用的国际标准,以及有关措施会对国际贸易造成重大影响情况下,成员应当履行透明度义务,通过其TBT国家咨询点向WTO通报其措施,并给予其他成员60天的评议期,以便它们提出评议意见,并适当考虑评议意见。对原来法规的任何实质性修改,也应向WTO秘书处进行通报。

   (6)特殊与差别待遇原则——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成员在协定执行能力、技术、财政与贸易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协定特别安排给予发展中成员特殊和差别待遇。在执行协定方面,TBT委员会应加强对发展中成员的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使发展中成员具备适当能力执行协定。其他成员对发展中成员在执行其技术法规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应要求进行磋商,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并提供技术援助。允许发展中成员采用与其生产、技术、经济、社会情况相符合的技术法规。

    (二)、《SPS协定》简介

   《SPS协定》的宗旨:使国际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避免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给国际贸易带来不必要的障碍,卫生与植物卫生应以国际标准为基础,避免以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作为贸易保护的手段,为世界经济全球化服务。

   《SPS协定》的三大目标:保护人类生命和健康、保护动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植物的生命和健康。

   《SPS协定》的适用范围:保护人类或动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由食品中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所产生的风险;保护人类的生命免受动植物携带的病疫的侵害;保护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免受害虫、病疫或致病有机体传入的侵害;保护一个国家免受有害生物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引起的危害。《SPS协定》覆盖的产品主要为农产品包括动植物产品与食品。《SPS协定》的6大基本原则:

   (1)科学原则(风险评估原则)——制定的SPS措施必须以科学为依据,没有科学依据,则不能维持;要求成员的SPS措施必须建立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之上。

   (2)协调原则(国际标准)——WTO成员在制定SPS措施时应以三大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标准为基础,与国际标准相协调。

   (3)等效原则(法律法规)——出口成员对出口产品所采取的SPS措施客观上达到了进口成员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进口成员就应当视之为与自己措施等效的措施而加以接受,即使这种措施不同于自己所采取的措施。措施可以不同,但目的与效果必须一致。

   (4)区域化原则——进口成员应对出口成员提出的非疫区进行认定,给予非疫区以区域化对待并允许非疫区内的产品进口。检疫性有害生物在一个地区没有发生,则该地区就可认定为非疫区,这可以是一个国家的全部或部分地区,结合地理要素、生态系统、疫病监测以及SPS措施的效果。

   (5)透明度原则——各成员应成立国家SPS通报与国家SPS咨询点,履行公布、通报与咨询的义务。各成员应公布其所有的SPS措施法律法规,使其他成员了解其内容。当其新制定的SPS措施与国际标准不符或没有国际标准或对国际贸易有重大影响时,应履行通报义务,给予60天的评议期,并在其公布和生效之间留出6个月的过渡期,以便其他成员的生产商调整产品与生产方法,适应进口成员的新要求,紧急的SPS措施除外。

   (6)特殊与差别待遇原则——各成员在制定和实施SPS措施时,应当考虑发展中成员的特殊需要,应当给予它们必要的技术援助和特殊待遇。应发展中成员的要求,考虑到发展中成员的保护水平、特殊困难与能力,为维护发展中成员已获得的市场份额,其他成员应当与发展中成员就SPS措施的实施进行磋商,向发展中成员提供技术援助,延长适应期等。

    ——摘自《企业管理人员质量安全知识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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