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商品一般应在卸货地检验,或者按照合同和国际惯例要求的地点检验。但限于种种条件,进口商品不可能都在卸货地检验,有些需要易地检验。具体规定和要求如下:
(1)凡进口散装商品,或合同规定凭卸货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品质、数量、重量等检验证书作为计算价格、结算货款依据的,不论是口岸公司到货,还是内地公司到货,均在卸货口岸检验出证。
(2)进口粮食、原糖、化肥、硫磺、矿砂等,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必须在目的港承载货物的船舱内或在卸货过程中,按合同约定或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代表性样品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按此检验结果对外出证索赔方为有效。如果不在承载货物的船舱内或在卸货过程中抽样,而将货物转运到别的地方之后抽取的样品,其检验结果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
(3)进口的农产品、畜产品经过国内转运之后,容易使水分挥发、散失或货物腐烂变质,不能反映到货时的品质状况。因此,原则上应在卸货港进行检验。
(4)进口化工原料和化工产品,需要按批号抽样检验品质。分拨调运之后,不易按原发货批号抽取该商品的代表性样品,应在卸货地抽样检验。
(5)进口的机械、仪器、成套设备,以及在卸货口岸开箱后无法重新包装的,特别是机电、仪器类商品的质量还要结合安装检测和调试运转过程检验。因此,要在收、用货地检验。
(6)凡由内地收货、用货的,或者在内地储存的,在国内转运途中又不易变质、变量,且包装又完好无损的进口商品,由到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并签发到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证书。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将口岸了解到的有关情况,以及外贸运输部门的《进口到货通知书》,及时分送有关内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7)同一批进口商品,如果分拨数地收货使用,有条件的应尽可能在卸货口岸检验。如果合同约定凭随船小样检验出证,或者能够在口岸抽取代表性样品的,统一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出证。在口岸确实无法检验的,又属于可以易地检验的商品,可以由到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出证。假如口岸没有到货任务,可指定到货数量最多的到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出证。
(8)集装箱运输的进口商品,可在拆箱地点检验。
(9)凡合同中约定需由卖方来我国共同检验,或在到货后发现问题,确属卖方责任而需经卖方派人会同检验的进口商品,一定要在合同约定的检验地点检验。
(10)在口岸卸货或换装过程中发现进口商品包装或货物残损短少的,应要求理货部门或运输部门做出理货签证或商务记录或事故记录,并在到达口岸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出具鉴定证书。在口岸检验确有困难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初步检验鉴定后办理易地检验,由到达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继续检验,并将检验结果转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综合分析后汇总出证。
——摘自《企业管理人员质量安全知识读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