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照《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许可、核准、登记等事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
(2)对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应当予以取缔或者依法予以处理。
(3)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发现其不再符合《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许可、核准、登记。
(4)在办理《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单位说明不受理的理由;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5)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不得对已经依照《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也不得要求对依照《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6)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
(7)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①在用的特种设备数量;
②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③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8)国家质检总局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要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9)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摘自《领导干部质量安全知识读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