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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政府、监管部门三方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方面是怎样规定的?

2010-12-21 09:44:16 中国质量新闻网

    1.企业法人对产品质量安全负第一责任的有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3)《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规定,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2.政府对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的有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3)《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3.政府监管部门对产品质量安全负监管责任的有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3)《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质检、工商和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政府、监管部门和企业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其在产品质量安全中应当履行的责任,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刑事责任。

    ——摘自《领导干部质量安全知识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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