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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流通环节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2023年第6期)

2023-03-21 10:40:42 中国质量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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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据浙江省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2023年3月17日消息,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流通环节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3年第6期),涉及海曙区4家经营单位的5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如下:

一、报告编号:SPJ202218129的青椒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宁波市海曙区创缘生鲜经营部销售的青椒,噻虫胺项目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为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宁波市纤维检验所)。

(二)核查处置情况

对当事人未建立食品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

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3元,罚款3000元,罚没款合计3003元。

二、报告编号:2210954839的鳊鱼、2210954801的姜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宁波新江厦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古林店销售的鳊鱼、姜,分别为恩诺沙星、噻虫胺项目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为宁波市产品食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宁波市纤维检验所)。

(二)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销售恩诺沙星项目不合格的鳊鱼和噻虫胺项目不合格的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详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违法货值较少,社会危害程度轻且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21.78元;罚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上罚没款共计:10021.78元。

三、报告编号:2210954835的鳊鱼(活体)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宁波市海曙石碶建顺水产店(陈杰)销售的鳊鱼(活体),恩诺沙星项目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为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三)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水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经营场地为24平方米,小于50平方米,对于当事人生产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农产品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20元;罚款3000元。述罚没款共计3020元。

四、报告编号:2210954838的鳊鱼(活体)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宁波市海曙石碶杰坤水产店销售的鳊鱼(活体),恩诺沙星项目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机构为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核查处置情况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水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较少,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当事人经营场地为29.91平方米,小于50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水产品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83.36元;罚款3000元。述罚没款共计3083.36元。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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