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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不合格食品(醉汉味牛筋)核查处置情况

2022-12-02 17:40:49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从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网站获悉,武汉市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2-116),涉及武汉益盛达食品有限公司的醉汉味牛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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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2年8月23日、2022年8月26日,我局接收平台抽样单编号为XC22420102484338586、XC22420103486938866 的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武汉益盛达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醉汉味牛筋

抽检基本情况。2022年7月29日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受武汉市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2022年8月8日湖北琪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武汉市江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分别对武汉市江岸区首志和润家生活超市、武汉市江汉区民生佳明乐副食超市销售的醉汉味牛筋进行抽样检验。

武汉益盛达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地址是武汉市汉口北大道四季丰华食品城,2022年8月30日,执法人员将两家检验机构(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湖北琪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检出具的二份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ACWHO1-2207W2T11397)、《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12022H5505)和相关的二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C2242010248433858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C22420103486938866)送达该企业,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出具的检验结论: 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Q/CNYY 0001S-2022《调味面制品》要求,显示酸价(以脂肪计)标准值:≤5.0㎎/g,实测值分别为:6.9㎎/g、7.8㎎/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上述两家被抽样单位销售抽检不合格的醉汉味牛筋产品均来自于我局辖区市场主体(武汉益盛达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的情况。

1、我局对该户销售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明2021年10月14日,该企业与长沙市盈亿食品有限公司签订食品委托加工合同,委托该公司加工生产醉汉味牛筋产品,该企业于2022年7月5日从该公司购进5件醉汉味牛筋(规格:150克* 50袋/件)(生产日期:2022-07-02)、2022年7月8日从该公司再次购进5件醉汉味牛筋(规格:150克* 50袋/件)(生产日期:2022-07-05),上述两批次10件醉汉味牛筋产品进价92.5 元/件,进货价合计925元,售价是160元/件(3.2元/袋* 50袋),上述产品货值金额合计1600元,至2022年8月5日止,该企业在武汉市汉口北大道四季丰华食品城D6-201号将上述批次产品全部售出,获利675元。

2、2022年7月29日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受武汉市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2022年8月8日湖北琪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武汉市江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分别对武汉市江岸区首志和润家生活超市、武汉市江汉区民生佳明乐副食超市销售的上述醉汉味牛筋进行抽样检验。

2022年8月30日,执法人员将两家检验机构(湖北省阿克瑞德检验检测有限公司、湖北琪谱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检出具的二份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ACWHO1-2207W2T11397)、《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12022H5505)和相关的二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C2242010248433858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C22420103486938866)送达该企业,该企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申请。

本局认为,该企业销售的醉汉味牛筋(规格:150克/袋)产品检出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和质量要求,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责令该企业停止销售该食品,并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该企业在案件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的情形,依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四)项“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明确区分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的不同情形,准确把握含义,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四)一般处罚是指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中间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中间的部分予以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该企业一般处罚。

该企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现责令该企业停止销售该食品,并决定作如下处罚:1、罚款3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675元。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食品生产环节的问题。

2022年11月21日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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