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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管局关于3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2年第19期)

2022-05-19 17:00:33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2年5月19日,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关于3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2年第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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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3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2年第19期)

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涉及我区3批次食品不合格。现将核查处置完成情况通告如下:

一、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金科十年城店经营的原味瓜子(熟)、黑芝麻(生)

(一)抽检基本情况

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金科十年城店(以下简称当事人)经营的原味瓜子(熟)(生产日期:2022年1年3日),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黑芝麻(生)(购进日期:2022年2月10日),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不合格食品原味瓜子(熟)购进自重庆一可食品有限公司,上述不合格食品黑芝麻(生)购进自重庆晟程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进行自查整改,及时清理不合格食品,防止不合格食品流入市场。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张贴了召回公告,对购买了该批次不合格食品的消费者发布了召回通知,并已向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整改报告。

(三)对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属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金科十年城店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19.80元(大写:柒佰壹拾玖圆捌角整);2.处罚款人民币7500元(大写:柒仟伍佰圆整)。

二、重庆晟程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黑芝麻(生)

(一)抽检基本情况

重庆晟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经营的黑芝麻(生)(购进日期:2021年6月10日),经抽样检验,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不合格食品购进自成都黄氏静辉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时索取了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因当事人储运不当导致检验结果不合格。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进行自查整改,及时清理不合格食品,防止不合格食品流入市场。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对购买了该批次不合格食品的消费者发布了召回通知,并已向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复检申请。

(三)对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15.4元(人民币肆佰壹拾伍元肆角);2、罚款20000元(人民币贰万元整)。

三、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江北区望江分公司经营的生姜

(一)抽检基本情况

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江北区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经营的生姜(抽检日期:2022年3月16日),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

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不合格食品购进自重庆简亿农副产品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进行自查整改,及时清理不合格食品,防止不合格食品流入市场。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对购买了该批次不合格食品的消费者发布了召回通知,并已向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复检申请。

(三)对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针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收集了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涉案产品检验报告,建立了进货台账、销货台账,并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外观、性状查验,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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