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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管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1年第27号)

2021-12-15 17:46:08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1年12月15日,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1年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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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1年第27号)

一、抽检编号为XC21331002305531121梭子蟹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抽样单编号:XC21331002305531121;产品名称:梭子蟹;生产日期:2021-08-31;规格型号:/;保质期:/;不合格项目:镉(以Cd计)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抽样单位:台州市椒江烹记饭店;标识生产企业:/。

(二)风险控制情况

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并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同批次的不合格梭子蟹。上述梭子蟹除去抽样部分,其余已全部销售完毕,由于为生鲜水产,未能召回产品。

(三)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当事人于2021年8月31日从徐菊恩购进8.35千克梭子蟹,购进价格为70元/千克,共计585元,并以136元/千克的价格对外销售。2021年8月31日,抽检机构对当事人所销售的梭子蟹进行抽样检验。2021年9月22日,执法人员送达了由送达了由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梭子蟹检测报告NO.FC21080811号,报告显示抽检梭子蟹的镉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除抽检所用外,当事人已将剩余梭子蟹全部销售,销售额共计1135.6元,获利共计550.6元。当事人现场出示了徐菊恩提供的进货单据及其营业执照。

当事人的上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尽到索证索票义务,现场能够提供进货方的营业执照及进货单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免予处罚。(台市监处罚[2021]40739号)

二、抽检编号为XC21331002305531127梭子蟹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抽样单编号:XC21331002305531127;产品名称:梭子蟹;生产日期:2021-08-31;规格型号:/;保质期:/;不合格项目:镉(以Cd计)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抽样单位:台州市椒江新鱼记饭店;标识生产企业:/。

(二)风险控制情况

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并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同批次的不合格梭子蟹。上述梭子蟹除去抽样部分,其余已全部销售完毕,由于为生鲜水产,未能召回。

(三)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当事人于2021年8月31日从徐菊恩购进8千克梭子蟹,购进价格为90元/千克,共计720元,并以158元/千克的价格对外销售。2021年8月31日,抽检机构对当事人所销售的梭子蟹进行抽样检验。2021年9月22日,执法人员送达了由送达了由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梭子蟹检测报告NO.FC21080819号,报告显示抽检梭子蟹的镉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除抽检所用外,当事人已将剩余梭子蟹全部销售,销售额共计1264元,获利共计544元。当事人现场出示了徐菊恩提供的进货单据及其营业执照。

当事人的上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尽到索证索票义务,现场能够提供进货方的营业执照及进货单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免予处罚。(台市监处罚[2021]40738号)

三、抽检编号为SC21330000009932578鸡蛋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抽样单编号:SC21330000009932578;产品名称:鸡蛋;生产日期:2021-08-18;规格型号:/;保质期:/;不合格项目:氟苯尼考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抽样单位:台州市椒江秀连禽蛋商行;标识生产企业:/。

(二)风险控制情况

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检验报告,并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同批次的不合格鸡蛋。上述鸡蛋除去抽样部分,其余已全部销售完毕,由于为生鲜产品,未能召回。

(三)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当事人于2021年8月17日从肇东市杰朋辉蛋品经销处购进787.35千克小码鸡蛋,购进成本为9.8元/千克,共计花费7716元,并以10元/千克的价格对外销售。2021年8月19日,抽检机构对当事人所销售的鸡蛋进行抽样检验。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鸡蛋检验报告NO:2110922611号,检验结果为氟苯尼考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除抽检所用外,当事人已将剩余鸡蛋全部销售,销售额共计7873.5元,获利共计157.5元。当事人现场出示了肇东市杰朋辉蛋品经销处的进货单据及相关信息。

当事人的上述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尽到索证索票义务,现场能够提供进货方的营业执照及进货单据,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免予处罚。(台市监处罚[2021]40740号)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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