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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泰顺县市场监管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1年第7期)

2021-09-16 17:42:31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浙江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1年第7期)。

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1年第7期) 

一、抽样编号为NCP21330329305030222老姜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泰顺县城南粮贸市场的泰顺县振连蔬菜经营部进行监督抽检,现场抽取老姜送检,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根据检验报告(编号:NCP21330329305030226)显示,其中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项目铅含量(mg/kg)实测值0.3,标准指标≤0.1,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食用农产品且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行为,经营面积只有7平方米,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管总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第(七)条第3目第(1)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办案机构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做如下处理:(一)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二)对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60元(大写:陆拾元整)罚款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上述两项处罚金额共计3060元(大写:三千零陆拾元整),上缴国库。

二、抽样编号为NCP21330329305030226老姜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6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泰顺县城东农贸综合市场的张成业蔬菜经营摊位进行监督抽检,现场抽取老姜送检,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根据检验报告(编号:NCP21330329305030226)显示,其中铅(以Pb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项目铅含量(mg/kg)实测值0.5,标准指标≤0.1,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核查处置情况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食用农产品且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是残疾人,系初次违法行为,经营面积只有5平方米,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管总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第(七)条第3目第(1)项和第(6)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可以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做如下处理:(一)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二)对当事人销售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36元(大写:叁拾陆元整),罚款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上述两项处罚金额共计1036元(大写:壹仟零叁拾陆整),上缴国库。

三、抽样编号为NCP21330329305030217泥鳅核查处置情况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1年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泰顺县城南良贸市场的泰顺县董云飞水产经营部进行监督抽检,现场抽取泥鳅1.5公斤送检,经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检验,其中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7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编号:NCP21330329305030217)送达至当事人经营摊位,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调取相关证据,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二)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9月15日向泰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登记设立泰顺县董云飞水产经营部对外开始从事经营活动。根据温州市质量技术检测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CP21330329305030217)显示,该批泥鳅检验项目恩诺沙星含量(ug/kg)实测值307,标准指标≤100,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另查明:上述抽检批次泥鳅是由当事人从苍南杨德化处采购,以电话的方式联系,杨德化送货上门,共10斤。当事人没有索要相关票据,购进时未发现异常,购进后放在脸盆里保存并销售,该批次泥鳅全部售出。当事人购进价格为12元/斤,销售价格为18元/斤,共计对外销售10斤(其中包括抽样的3斤)。涉案产品货值金额180元,违法所得180元。

案件性质: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兽药残留的食用农产品且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处罚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泥鳅的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当事人购进泥鳅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决定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做如下处理:(一)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二)对当事人销售兽药含量超标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80元(大写:一百八十元整),罚款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上述两项处罚金额共计3180元(大写:三千一百八十元整),上缴国库。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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