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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交易 上海楠振超市被罚2万元

2022-09-15 17:39:23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闫冬)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布一则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楠振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因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被市场监管部门处罚。

据了解,2022年6月8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安慕希希腊风味酸奶原味”(商品条码 6907992512761净含量规格:205g*12 ),货架上贴有一张黄色促销标签,上面标注有“产品名称:安慕希原味,原味:58元,特价:52.0 ”等内容,但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款商品的原价依据或有关销售记录。另查,当事人在2022年6月6日至6月8日期间以55 元/箱的价格销售上述商品,结算价高于现场标价。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存在不正当价格行为。同日,该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行政处罚信息显示,经查明,当事人主要从事食品经营、日用百货等销售活动。当事人于2022年6月6日在销售安慕希希腊风味酸奶原味时标价签标示“产品名称:安慕希原味,原味:58元,特价:52.0 ”字样,该商品促销标价签为 2022年6月6日标示。该商品在此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该公司处的最低交易价格为55元。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发改价监〔2015〕1382号)第二条第二款“前款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的规定,当事人销售上述2款商品时标示的“原价58元”为虚构价格。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在本案价格违法行为中,经营者实收价款是明确的,但应收价款属经营者自主定价权限,因此无法确定多收价款与违法所得,本案按无违法所得论处。

另查,当事人于2022年6月6日、 6月7日及6月8日以55元/箱的价格销售上述安慕希希腊风味酸奶原味10箱,现场标价为52元/箱,多收价款3元/箱,共计多收价款30元。认定当事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违法所得为30元。

当事人利用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不正当价格行为,违反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第一项“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当事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

对当事人利用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已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消除了不正当价格行为可能给消费者带来的误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 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该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减轻处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2万元。

当事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导致消费者多付价款30元,该局于2022年8月4日送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沪市监嘉责退〔2022〕142022000910号),责令当事人在五日内将多收价款30元退还给消费者,当事人自2022年8月4日起就在超市显著位置张贴退款公告的方式开展退款,至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能退还多收价款30元。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局依法予以没收,消费者要求退还时,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当事人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的规定,该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逾期未退还的违法所得30元。

(责任编辑:崔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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