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5月7日,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对广州市白云区华富饮用水厂行政处罚决定书。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穗云市监处字[2022]375号
当事人:广州市白云区华富饮用水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082732917G;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老屋前街江板南工业区2号;
投资人:黎望强;
身份证号码:441425********1672。
广东省食品检验所(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于2021年12月20日签发的《检验报告》(№:21J0629085)与佛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于2021年12月15日签发的《检验报告》(№:F21SC01550)显示:广州市白云区华富饮用水厂生产的“怡情泉包装饮用水”(规格型号:18升/桶,生产日期:2021-11-24)与“怡情泉包装饮用水”(规格型号:18升/桶,生产日期:2021-11-29)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均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我局已于2021年12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检查中未发现涉案批次食品成品及留样。当事人现场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
广东省食品检验所(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于2021年12月22日签发的《检验报告》(№:21J0629084)与《检验报告》(№:21J0629083)显示:广州市白云区华富饮用水厂生产的“怡情泉包装饮用水”(规格型号:18升/桶,生产日期:2021-11-23)与“华富壹号山泉包装饮用水”(规格型号:16.8升/桶,生产日期:2021-11-24)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均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我局已于2021年12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检查中未发现涉案批次食品成品及留样。当事人现场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我局已于当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1)当事人于2021年11月23日生产了“怡情泉包装饮用水”(规格型号:18升/桶,生产日期:2021-11-23)350桶,其中10桶用于出厂检验,2桶用于留样,除抽样检验使用的7桶外,剩余331桶均已销售完毕,无库存。
(2)当事人于2021年11月24日生产了“怡情泉包装饮用水”(规格型号:18升/桶,生产日期:2021-11-24)350桶,其中10桶用于出厂检验,2桶用于留样,除抽样检验使用的7桶外,剩余331桶均已销售完毕,无库存。
(3)当事人于2021年11月24日生产了“华富壹号山泉包装饮用水”(规格型号:16.8升/桶,生产日期:2021-11-24)1000桶,其中10桶用于出厂检验,2桶用于留样,除抽样检验使用的7桶外,剩余981均已销售完毕,无库存。
(4)当事人于2021年11月29日生产了“怡情泉包装饮用水”(规格型号:18升/桶,生产日期:2021-11-29)350桶,其中10桶用于出厂检验,2桶用于留样,剩余338桶均已销售完毕,无库存。
上述四个批次产品的留样均已被当事人员工误认为合格成品饮用,留样均已被破坏。
当事人于2021年12月25日对涉案批次饮用水组织召回,由于时间较为久远,没有成功召回。当事人面向经销商销售时,因桶是循环使用的,所以生产物料成本为0.59元/桶(不含桶的成本),销售价为3元/桶。但当事人在抽样时销售给广东省食品检验所(广东省酒类检测中心)的涉案批次饮用水均未回收空桶,所以当事人销售给抽样单位的饮用水的生产物料成本为27.59元/桶,销售价为30元/桶。
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怡情泉包装饮用水”(规格型号:18升/桶,生产日期:2021-11-23)的货值金额为1239元、销售所得为1203元,生产(经营)“怡情泉包装饮用水”(规格型号:18升/桶,生产日期:2021-11-24)的货值金额为1239元、销售所得为1203元,生产(经营)“华富壹号山泉包装饮用水”(规格型号:16.8升/桶,生产日期:2021-11-24)的货值金额为3189元、销售所得为3153元,生产(经营)“怡情泉包装饮用水”(规格型号:18升/桶,生产日期:2021-11-29)的货值金额为1050元、销售所得为1014元。综上,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四个批次饮用水的货值金额共计6717元,销售金额共计6573元。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批次饮用水已销售部分的物料成本共计1748.18元。我局认定,当事人生产(经营)涉案批次产品的违法所得为4824.8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报告》(№:21J0629085、№:F21SC01550、№:21J0629084、№:21J0629083)、《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销售记录、成本核算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我局于2022年3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2021年6月22日,我局曾对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穗云市监处[2021]680号),2021年10月25日,我局曾对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穗云市监处[2021]1358号)。当事人在被我局处罚两次后再次从事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所列情形,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适用从重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食品没有及时保留样品的行为,我局已于2021年12月24日向当事人发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永平当处字〔2021〕1224号),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食品没有及时保留样品的行为,并给予警告。
当事人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产停业。
我局认为: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十三)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我局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及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责令当事人停产停业7日;
二、没收违法所得4824.82元;
三、罚款95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99824.82元。
因现场检查中未发现涉案批次饮用水成品及留样,我局决定对涉案批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饮用水不予没收处理。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 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