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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度江苏省南通市专利商标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2-04-23 20:29:41 南通市场监管

【案例一】

中国南通(家纺)知识产权快维中心处理杨可克与洪杨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专利名称为“一种尼龙拉链整烫定型器”的发明专利(发明专利号:ZL201610219171.2),申请人为杨可克,2017年7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权至今有效。

2021年11月,中国南通(家纺)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接到权利人杨可克投诉,投诉被请求人洪杨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制造、销售侵犯权利人发明专利产品。

快维中心认为,经比对,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请求人洪杨构成对专利权人杨可克发明专利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对权利人请求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2022年1月17日,经权利人申请,工作人员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调解协议。权利人未要求被请求人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

行政裁决作为专利侵权纠纷多元化解决的重要方式,具有效率高、成本低、专业性强、程序简便等优势,有利于促进纠纷的快速解决。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作为知识产权协同保护重要组成部门,在专利快速授权、快速确权、快速出具专利权评价预审报告、快速维权方面提供更为快捷的有力支撑。本案中,工作人员经过认真细致的审理,准确把握适用法律,快速作出侵权判定,并组织双方调解,体现了知识产权“快保护”宗旨,不仅有效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对侵权行为起到一定警示作用。

【案例二】

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启东市悦城超市销售假冒专利紫菜案

案情简介

专利名称为“包装贴纸(紫菜)”的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号:ZL201730223361.7),申请人为孔震,因未缴年费,于2020年6月5日专利权终止。

2021年9月15日,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启东市悦城超市日常检查中发现,当事人自2021年5月起,销售外包装标有“外观设计专利号:ZL201730223361.7”、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11日的干紫菜产品。

2021年9月27日,办案机关认定当事人的销售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鉴于当事人主观上不知道是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对当事人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54元,并处罚款54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该案涉案专利为食品外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普通消费者不会对专利产品进行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仔细甄别,会对消费者造成该产品具有较高或相对优良品质的误导。紫菜产业是启东市重要产业,该涉案专利紫菜产品涉众面广,销售量多,影响较大。本案查办以后,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多起类似案件进行了查处,对多家超市销售涉案专利干紫菜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案例三】

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BOSS”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9277540号“图片”商标、第9363147号“图片”商标均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在第24类床单、枕套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分别为2022年11月27日、2022年08月13日。

2021年7月30日,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投诉,对南通庭旭纺织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自2021年4月5日起,生产、销售印有“图片”图案床笠、枕套,图案与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至案发,当事人共生产5372套床笠二件套和3599套床笠三件套,货值金额349133.96元。

2021年11月19日,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在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BOSS”字母,仅在“BOSS”字母下方增加了“HOME COLLECTION”字样,并不影响体现权利人注册商标显著特征。认定当事人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作出没收5372套床笠二件套和3599套床笠三件套、罚款16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商标相同近似判断是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侵权与否的关键之一。本案当事人明知“图片”“图片”系知名度较高的注册商标,仍然生产、销售与其近似的“图片”商标产品,虽在“BOSS”字母下方增加了“HOME COLLECTION”,但并不影响“BOSS”字母显著性,上方“BOSS”字母完全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图片”“图片”有特定联系。办案机关查办及时,适用法律准确,有力维护了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生活安全。

【案例四】

启东市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庆祝活动标识特殊标志案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公告,对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庆祝活动标识特殊标志予以核准登记。该标识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为《商标注册和服务国际分类》的全部45个类别,有效期限为2021年3月29日至2025年3月28日。

2021年7月21日,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启东市者天亮捷课外教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7月1日起,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文章,擅自使用与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庆祝活动标识特殊标志近似文字、图形及其组合。

2021年9月2日,办案机关认定当事人行为,构成《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根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特殊标志的使用范围限于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具有公益性。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该案的查办,警示广大商家应对特殊标志保持敬畏,避免在商业活动中违规使用;广大消费者若发现有商家涉嫌在商业活动中违规使用特殊标志行为,应向市场监管(知识产权)部门举报,保证特殊标志实际使用的庄重和严肃。

【案例五】

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宏源”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3157057号“宏源”商标,为宏源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建筑用沥青产品、防水卷材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13日。

2020年9月25日,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公安部门《涉嫌违法案件移送书》,对缪华承建工程情况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缪华自2019年4月20日,向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定制“宏源”牌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共1001卷,货值金额20万元。经权利人宏源防水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防水卷材系假冒“宏源”注册商标产品。

2021年2月3日,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假冒“宏源”牌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作出罚款30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涉建筑材料假冒侵权的典型违法案件。房地产开发领域存在着层层转包的情形,一些转包方为获取利益,铤而走险,表面上使用甲方指定品牌,实际为假冒侵权产品,且产品使用过后,没有包装,甲方对工程质量较难把控。该案的查办,提醒房地产开发商应高度重视房屋质量安全问题,严格把控建筑材料进货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案例六】

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销售假冒专利一次性使用输液器案

案情简介

专利名称为“自动排气式输液输血器滴斗”的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号:ZL201030237538.7),专利权人为汪宗贤。因保护有效期届满,专利权于2020年8月7日终止。

2021年6月28日,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线索移送函,对江苏其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2月17日起,销售标注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共销售11500支,销售金额18975元。

2021年7月23日,办案机关认定当事人的销售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8975元,并处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实行跨区域专利行政执法协作典型案例。执法部门充分体现执法互助、监管互动、信息互通原则,共筑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合力。医疗器械关乎群众生命安全,本案的查办,使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等环节的责任人不敢轻易触碰法律“红线”,这对于保障公众健康和企业公平竞争有一定意义。

【案例七】

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侵犯“晋德螺丝”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5939163号、第11897628号的“晋德 GEM-DUO”“CYI”商标为晋亿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第6类金属附件、金属螺丝、螺母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分别至2029年11月6日和2025年11月13日。

2021年4月9日,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投诉,对开发区新开街道瑞昊航五金经营部、开发区新开街道老锌匠五金经营部、开发区新开街道小丹五金经营部进行检查。经查,瑞昊航经营部在2020年9月起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产品,货值金额1400元;老锌匠经营部于2021年3月起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产品,货值金额4025元;小丹经营部因涉案金额较大,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公安机关。

2021年6月8日,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假冒“晋德 GEM-DUO”“CYI”牌墙板自攻螺钉等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作出对瑞昊航经营部罚款7000元、对老锌匠经营部罚款20125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该案涉案企业多,涉及多个商标,案情较为复杂。办案机关成立专案组,组织精干力量,开展周密研判和部署,在多点位同时开展执法行动,确保了行动取得一击必中的成效。该案为行刑衔接典型案例,与公安机关密切协作,及时将行政执法中查办的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防止出现以罚代刑、有罪不究、降格处理现象发生,体现出行政执法严谨性。

【案例八】

海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牛栏山”“南京”及“利群”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866912号“牛栏山”商标、第122640号“南京”商标、第982854号“利群”商标,分别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在第33类商品、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第34类卷烟商品、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第34类烟草及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有效。

2021年5月28日,海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张友奎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牛栏山”白酒346箱、“南京”牌炫赫门香烟53条(每条200支)、“利群”香烟62条(每条200支)。经权利人现场鉴定,上述牛栏山白酒为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别检验,上述香烟为侵犯“南京”及“利群”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021年8月16日,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假冒“牛栏山”白酒346箱、假冒“南京”牌香烟53条、假冒“利群”牌香烟62条,处以罚款140480元;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处以罚款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处以责令改正,并警告的行政处罚。以上罚款合计141480元。

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经营场所位置隐蔽,利用农村普通民房作为仓库,日常检查难以发现。执法机关日常监管中要留意各经营主体的进货来源,主动和权利人沟通联系,丰富案源线索发掘途径。本案当事人进货价格明显低于市场进货价,属于明知或应当知道涉案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形,同时未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违反多项法律条款。存在多个违法行为的,要区别是法律上的一行为还是数行为,是数行为的,要正确适用相关法律条款,分别裁量,合并执行。

【案例九】

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乡巴佬”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2018092号“乡巴佬”商标为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在第29类“鸡蛋”商品(服务)上的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至 2024年01月27日。

2021年3月30日,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案件线索督办单,对海安县东辉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自2019年3月10日起,销售印有“乡巴佬”字样的蛋,上述产品使用的商标与浙江和丰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

2021年6月10日,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假冒“乡巴佬”蛋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当事人主动取得商标专用权后续使用权,减轻违法行为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作出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罚得当。本案中当事人与权利人主动协商,达成和解,取得了商标专用权的后续使用权。民事和解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行政处罚是在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同时,又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尽管当事人与权利人达成和解,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后果,但并不能免除其行政责任。执法部门在作出处罚时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情节,作出相应行政处罚,是过罚相当原则在商标行政保护中的具体体现,为本案亮点。

【案例十】

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汰渍”“奥妙”“雕”牌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7209762号“汰渍”商标,为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使用于第3类洗衣粉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第1134397号、第1126387号“奥妙”“OMO”商标,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使用于第3类洗衣用制剂和物料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第1086708号“雕”商标,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于第3类洗衣粉等商品的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商标权利存续期。

2021年5月27日,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如皋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对陈培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2017年10月起,当事人在其淘宝平台店铺销售“汰渍”“奥妙”“OMO” “雕”牌日化用品,上述产品使用的商标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

2021年9月14日,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在明知其购买的涉案日化用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形下,仍然销售,其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因当事人销售产品未建立经营账册,未形成销售凭证,违法经营额难以准确认定。综合公安部门及办案机关调查内容,认定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五万元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作出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网络售假案件,同时也是一起典型行刑衔接案件。案件先由公安部门立案并开展调查,刑事部分起诉判决后,再将犯罪证据不足的违法人员向行政机关进行移交。此类案件证据材料单薄、案件数据庞杂、涉案人员众多、证据可能灭失。同时当事人利用电商平台从事商业活动,传播快、隐蔽性强,取证难度极大。本案办案机关与公安、法院、网络平台所在市场监管部门多部门联合、跨区域联动,及时固定涉案证据,准确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有效震慑了违法行为,为办理类似案件积累了有益经验。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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