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广西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202203号),涉及来宾市兴源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液化石油气瓶案,麦启盟无照经营0号柴油、销售质量不合格的0号柴油、违法使用燃油加油机计量器具经营0号柴油案,来宾市兴宾区鸿耀燃气有限公司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液化石油气瓶案。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经营者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救济途径 |
1 | 来市监处罚〔2022〕3号 | 来宾市兴源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液化石油气瓶案 | 来宾市兴源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 | 罗辉 | 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液化石油气瓶(17只)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责令改正,给予罚款:¥35000.00 | 主动履行 期限:2022年3月2日 | 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15日 | 六十日内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2 | 来市监处罚〔2022〕4号 | 麦启盟无照经营0号柴油、销售质量不合格的0号柴油、违法使用燃油加油机计量器具经营0号柴油案 | 麦启盟(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坭碑村加油点经营者) | 麦启盟(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坭碑村加油点经营者) | 经查,当事人经营0号柴油存在三项违法行为:一是无照经营0号柴油。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南泗乡坭碑村村口设立加油点对外销售0号柴油。当事人未接受询问调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从事0号柴油经营活动以来购进0号柴油的票据、价格、进货台账、销售账目等,我局以当事人经营的被扣押的4.7吨0号柴油货值金额为当事人无照经营0号柴油的违法经营额,经计算为36012.09元。二是当事人销售质量不合格的0号柴油。当事人经营的于 2021年6月9日被扣押的4.7吨0号柴油经抽样检验,闪点(闭口)为62℃,其硫含量、馏程:90%、95%回收温度等项目不符合技术要求,结论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接受询问调查未提供上述批次0号柴油购进票据、购进价格、销售账目,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并抽样检验,抽样单上标示销售单价6.45元/升,抽样单上当事人已签名确认。经抽样检验,该批0号柴油密度(20℃)为841.8kg/m3,被扣押的4.7吨0号柴油换算为5583.27升,货值金额为36012.09元(6.45元×5583.27升=36012.09元)。三是违法使用未经检定的燃油加油机计量器具经营0号柴油。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的公告》(2020年第42号)的规定,燃油加油机纳入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目录。现查实,当事人在销售0号柴油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燃油加油机未有强制检定标志,未具有出厂合格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为不经检定的燃油加油机,经向税务部门核实,当事人销售的0号柴油都未向国家申报并缴纳过任何税款,给国家造成损失。 |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无照经营0号柴油的行为,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质量不合格的0号柴油的行为,给予以下处罚:1.没收扣押的4.7吨不合格0号柴油;2.处以违法销售质量不合格0号柴油货值金额36012.09元2.4倍的罚款,计86429.02元。 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燃油加油机经营0号柴油的行为,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燃油加油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扣押的2块加油机主板;2.罚款12500元。 综上,对当事人无照经营0号柴油、销售质量不合格的0号柴油、违法使用未经检定的燃油加油机计量器具经营0号柴油等三项违法行为,我局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扣押的4.7吨不合格0号柴油和2块燃油加油机主板; 2.罚款101929.02元。 | 主动履行 期限:2022年3月2日 | 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15日 | 六十日内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3 | 来市监处罚〔2022〕8号 | 来宾市兴宾区鸿耀燃气有限公司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液化石油气瓶案 | 来宾市兴宾区鸿耀燃气有限公司 | 石登城 | 当事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7只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液化石油气瓶进行充装,气瓶均为当事人所有的资产,①编号NO.16PD3196344气瓶标注的下次检验日期2020年12月,②编号NO.17PD355610气瓶标注的下次检验日期2021年4月,③编号NO.15PD3169103气瓶标注的下次检验日期2019年2月④编号4518气瓶标注的下次检验日期2021年11,⑤编号17PD321713气瓶标注的下次检验日期2021年4月;⑥编号10PP3004697气瓶标注的下次检验日期2014年6月⑦编号NO.15PD3179199气瓶标注的下次检验日期2019年9月,上述7只液化石油气瓶均为超期未检瓶。 当事人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液化石油气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充装单位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规定。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第(二)项“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液化石油气瓶的违法行为,并给予7.4万元的罚款。 | 主动履行 期限:2022年3月3日 | 来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16日 | 六十日内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