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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关于上海练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一禾光商贸有限公司申报不实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02-09 17:13:23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2年2月8日,上海海关网站发布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关于上海练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一禾光商贸有限公司申报不实行政处罚决定书。

image.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缉违字〔2022〕0011号

当事人:上海练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地 址: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40号K39室

法定代表人:陈莺

海关代码:3109966671

当事人:北京一禾光商贸有限公司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中关村科贸电子城4B146

法定代表人:刘畅

海关代码:11129609TW

北京一禾光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消费使用单位委托上海练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境内收货人,于2021年8月3日向海关申报从日本进口一般贸易项下二手钢琴一批,其中第4、5、7、8、10项货物为二手三角钢琴及二手立式钢琴,数量共计5台,申报琴键材质木制与塑料,申报价格共计C&F548000日元,申报商品编号9201200090、9201100000 ,进口报关单号222520211000198254。

经查,上述钢琴的琴键实际为现生象象牙制,象牙重量为883.2克,为禁止进口货物。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上海练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7000元。

北京一禾光商贸有限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image.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缉违字〔2022〕0012号

当事人:上海练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地 址: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40号K39室

法定代表人:陈莺

海关代码:3109966671

当事人:北京一禾光商贸有限公司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中关村科贸电子城4B146

法定代表人:刘畅

海关代码:11129609TW

北京一禾光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消费使用单位委托上海练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境内收货人,于2021年6月29日向海关申报从日本进口一般贸易项下二手钢琴一批,其中第1项货物为二手三角钢琴1台,申报琴键材质木制与塑料,申报价格C&F120000日元,申报商品编号9201200090,进口报关单号222520211000166568。

经查,上述钢琴的琴键实际为现生象象牙制,象牙重量为200.3克,为禁止进口货物。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上海练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600元。

北京一禾光商贸有限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8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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