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示关于天津市瑞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违法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案的行政处罚信息。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中处罚〔2021〕107号
当事人:天津市瑞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061243188Q
住所: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区中联产业园11号楼9-909、910、91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俞敏浩
身份证号码:222*************017
2021年10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称,当事人在其公司官方微信公众号推销一款名为:“口腔Nd:YAG激光治疗仪”的产品,在该产品的广告语中,当事人使用了:“3秒止血、30秒止疼、3分钟红肿消退”的广告用语。10月15日,经领导签署立案审批表一份,该案件正式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天津市瑞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061243188Q,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一般项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人工智能硬件销售;日用化学产品销售;电子产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注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名称:天津市瑞康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许可证编号:津青食药监械经营许2016118号。经营范围:2002年分类目录:6815,6823,6824,6846,6863,6865,2017年分类目录:17。
2021年8月9日,当事人在其企业微信公众号:“天津瑞康医疗器械”发布广告,宣传其准备代理的一款产品:“口腔Nd,YAG口腔激光治疗仪”,该款治疗仪生产厂家为:安徽泓博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该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国械注准20163090653。型号规格:KJZ,适用范围:该产品用于治疗成人单纯性牙龈炎。
当事人在企业微信公众号发布该医疗器械广告,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当事人在发布该产品的宣传广告时,使用了:“轻松治疗三部曲,3秒止血,30秒止疼,3分钟红肿消退”的宣传用语。该广告语为当事人编辑制作,无广告费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3.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4.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违法广告截图;5.当事人提供的医疗器械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该款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
本局于2021年11月2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中罚告〔2021〕107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通过的情况下,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及《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审查适用本办法。未经审查不得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的规定。
当事人在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时使用:“轻松治疗三部曲,3秒止血,30秒止疼,3分钟红肿消退”等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规定。
依据《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发布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的规定。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认错态度诚恳,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且对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不足,并能够在案发后及时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减轻危害后果。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从轻或减轻情形,同时,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及《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20000元整。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