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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林市市场监管局发布对桂林市辉盛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12-02 16:32:09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12月1日,广西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市)市监罚字〔2021〕322号,涉及桂林市辉盛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桂市)市监罚字〔2021〕322号

当 事 人:桂林市辉盛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2MA5N9F3KXT 

住所(住址):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官桥村委会罗家村8号        

法定代表人:秧山山                  

身份证件号码:******************                              

2021年10月12日我局与秀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桂林市辉盛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联合监督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存在:1、更衣间水龙头故障,更衣间及包装间的紫外线消毒灯故障,原料面粉与外包材混合存放;2、企业未能提供进货查验记录、生产投料记录、关键控制点记录、清洁消毒记录、检验原始记录和成品检验报告、销售记录、留样记录、培训记录等问题(详见《现场笔录》)。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下达了限期《责令改正通知书》秀市监责改【2021】1012号,整改期限为2021年11月2日。2021年1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企业就需要整改的问题逐条逐项的进行复查。现场发现:2021年10月12日-2021年10月30日该企业生产炸鸡腿(规格:100g/袋)共14个批次,产品生产日期详见《销售记录》,执法人员现场取证该企业只能提供2个批次炸鸡腿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S20211018、HS20211026),其余批次炸鸡腿均无出厂检验报告。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未依法限期整改的问题进行了现场取证。

2021年1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针对该企业整改复查情况和未依法限期整改的违法事实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秧山山进行了询问调查,同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1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桂林市辉盛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对2021年11月2日整改之后企业依法生产和出厂检验情况进行进一步核查,该企业2021年11月3日至2021年11月22日共生产炸鸡腿(规格:100g/袋,生产批号见销售记录),共14个批次,其中只有2021年11月3日和2021年11月17日两批次炸鸡腿进行了出厂检验(检验报告编号HS20211103、HS20211117),其余12个批次炸鸡腿均未进行出厂检验。我局执法人员针对该企业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秧山山进行了询问调查,同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实,2021年10月12日执法人员检查该企业现场发现检验室检验仪器布满灰尘,处于停用状态,同时无法提供产品检验原始记录和成品检验报告。整改期限为2021年11月2日。2021年11月5日和2021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该企业进行复查和进一步核查。现场发现:2021年10月12日-2021年10月30日该企业生产炸鸡腿(规格:100g/袋)共14个批次,产品生产日期详见《销售记录》,执法人员现场取证该企业只能提供2个批次炸鸡腿检验报告

(报告编号:HS20211018、HS20211026),其余批次炸鸡腿均无出厂检验报告。2021年11月3日-2021年11月22日该企业生产炸鸡腿(规格:100g/袋)共14个批次,产品生产日期详见《销售记录》,执法人员现场取证该企业仅对2021年11月3日和2021年11月17日两批次炸鸡腿进行了出厂检验(检验报告编号HS20211103、HS20211117),其余12个批次炸鸡腿均未进行出厂检验。该企业未按规定对生产的炸鸡腿食品进行逐批检验,拒不改正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之规定。

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无异议,就现场调查情况接受了询问,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确认,并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上签字。本案自调查立案以来,整个程序均按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桂林市辉盛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企业主体资格和食品生产资质。

2、法定代表人(秧山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个人身份。

3、桂林市辉盛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出厂检验台账》复印件(二份)、《出厂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复印件(各四份)、《销售记录》复印件(二份)证明企业的违法事实。

4、《现场笔录》(三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秧山山的《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企业的违法事实。

2021年11月24日我局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该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该企业未按规定对生产的炸鸡腿食品进行逐批检验,拒不改正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之规定。

鉴于该企业积极配合案件调查、认识错误深刻、积极进行后期整改的实际情况,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决定对该企业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之规定予以处罚。

1、责令改正

2、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请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我局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凭缴款编码将罚没款缴到桂林市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向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起诉。

桂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1日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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