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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酉阳县致善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罚款50000元

2021-11-25 11:12:10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1年11月24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网站发布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酉阳县致善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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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酉阳市监处字〔2021〕206号

当事人:酉阳县致善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MA5U7TFN4C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武鞍路164号1单元2层1号

法定代表人:冉清源 

本案来源于监督抽检。2021年5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待售的麦粑、韭菜、瓜子进行抽样送检,经重庆市黔江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于2021年5月31日签发编号为No:F21SR00329的麦粑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于2021年5月31日签发编号为No:F21SR00327的韭菜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于2021年5月31日签发编号为No:F21SR00325的瓜子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6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前述《检验报告》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1年6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至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抽检批次麦粑、韭菜、瓜子产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三)项的规定。2021年6月9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并指定冉诗东、崔婷婷等同志负责调查。

经向当事人调查取证,已取得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涉案产品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销售记录等证据。本案于2021年7月26日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9月27日办理《营业执照》,于2016年12月9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在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武鞍路164号1单元2层1号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

2020年12月29日,当事人从秀山县二毛食品店以单价9元/kg,采购了300kg瓜子,支付货款2700元,摆放在经营场所以散装称重形式对外销售,当事人采购该批次瓜子索取有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2021年5月8日,当事人从秀山县德圳米糕店以单价0.7元/个,购进了40个麦粑,支付货款28元,索取有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并以1元/个的价格摆放在经营场所对外销售;同日,当事人从酉阳县李丹蔬菜经营部以单价7元/kg,采购了8kg韭菜,支付货款56元,索取有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并以9.98元/kg的价格摆放在经营场所以散装称重对外销售。

当事人采购上述瓜子、麦粑、韭菜未索取食品合格证明文件。

至案发,当事人以1元/个的单价销售完40个麦粑,销售金额40元;当事人以单价9.98元/kg销售完8kg韭菜,销售金额79.84元;当事人销售上述瓜子价格浮动,至本局执法人员2021年6月3日现场检查,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瓜子288.63kg,销售金额7136.67元,另外的11.37kg瓜子已于2021年6月3日作无害化报损处置。

本案涉案商品货值金额为7537.69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7256.5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冉清源和胡祥飘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重庆市黔江食品药品检验所签发的编号为No:F21SR00329麦粑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F21SR00327的韭菜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F21SR00325的瓜子的《检验报告》、《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执》、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抽样照片、当事人提供的的供货商资质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麦粑、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瓜子的事实;

3、麦粑、瓜子、韭菜的进货票据、销售记录、胡祥飘的3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涉案金额以及违法所得的事实。

本局于2021年8月16日,以渝酉阳市监告字〔2021〕2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本案当事人销售镉含量不符合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韭菜,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项的规定,属于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糖精钠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麦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过氧化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瓜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如实记录了采购食品的名称、数量,并保存相关凭证,加之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从轻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7256.51元;

2、罚款50000元。

请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户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0178014410000019)。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酉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酉阳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5日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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