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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酉阳县新都源纯净水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罚款20000元

2021-11-25 11:08:52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1年11月24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网站发布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酉阳县新都源纯净水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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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酉阳市监处字〔2021〕239号

当事人:酉阳县新都源纯净水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5967247970;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城北社区六组;

法定代表人:邓秀芬;

成立日期:2012年05月24日;

经营范围: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水纯净水)]生产、销售【按行政许可核定范围及期限从事经营】。

2021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城北社区六组的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桶装饮用水进行了监督抽样,并委托重庆市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经检验,其桶装饮用水含有铜绿假单胞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1年8月4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2年5月24日经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在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城北社区六组从事瓶(桶)装饮用水的生产、销售,于2019年7月16日经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项目:饮料,许可证编号:SC10650024232646。

2021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同日生产的500桶桶装饮用纯净水进行监督抽样,并依法委托重庆市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2021年7月30日,重庆市食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了《检验报告》(NO:A21SZ03019) ,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8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前述《检验报告》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在样品检验期间,当事人于7月13日生产的500桶饮用纯净水已全部销售,其中以10元/桶的单价销售了7桶(用于我局抽样);以6 元/桶的单价销售了20桶;以5 元/桶的单价销售了473桶。当事人的涉案货值金额为7×10+20×6+473×5=2555元,违法所得为2555元。

另查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及时清理水池,更换高浓度臭氧机。整改完毕后,当事人于2021年8月3日对其生产的桶装饮用水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进行检测,于2021年8月23日收到了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1-08SP080323),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 19298-2014标准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检验报告》(NO:A21SZ03019)、《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证明当事人生产的该批次桶装饮用水治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现场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纯净水检验数据原始记录》复印件、《饮用纯净水检验报告单》复印件、《车间生产记录》复印件、《销售台账》复印件,销售票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桶装饮用纯净水的事实、涉案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的数额。

第四组证据:《整改报告》、《检验报告》(NO:2021-08SP080323),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所生产的桶装饮用水经重新检验为合格的事实。

本局于2021年10月12日以渝酉阳市监听告字〔2021〕270号《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管理不善,造成其生产经营的桶装饮用水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桶装饮用纯净水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的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案发后积极整改,整改后生产的桶装饮用水经检验为合格,同时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暂行)》第十三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及时纠正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和第十四条第(四)项“下列违法行为,同时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减轻处罚;(四)有充分证据证明确属管理疏漏造成产品不合格,且当事人事后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对违法行为及时整改……”规定的情形。结合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2555元;3.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中国工商银行酉阳支行(户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3100019529264037071)。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20日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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