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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酉阳县九道拐醋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罚款20000元

2021-11-25 11:10:16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1年11月24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网站发布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酉阳县九道拐醋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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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酉阳市监处罚〔2021〕185号

当事人:酉阳县九道拐醋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MA5U7BE862

住所:重庆市酉阳县麻旺镇清香村4组

法定代表人:张寒英

2021年4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于2021年3月10日生产的、包装规格为800mL/瓶九道拐香醋进行了抽样,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其总酸(以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T 18187-2000《酿造食醋》要求,其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2719-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醋》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本局收到检验报告后,于2021年5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由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A21SZ00761《检验报告》。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经请示局领导同意,依法对成品仓库及其在库产品进行了扣押,制作并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酉阳市监查扣字【2021】0514号),依法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查封,制作并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酉阳市监查封字[2021] 0514号)。同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3月10日生产了240瓶包装规格为800mL/瓶的食醋,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其总酸(以乙酸计)项目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上述食醋除被抽检购样的10瓶外,全部以6元/瓶的价格销售完毕,货值金额1440元,违法所得1440元。

另查明,当事人组织生产时未索取原料产品合格证明等资料,未建立销售记录,产品出厂时未进行出厂检验。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知悉产品不合格后,启动召回程序,发出召回公告,成功召回21瓶尚未使用的同批次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编号为GC21500242654100007的抽样单一份、编号为A21SZ00761的《检验报告》一份、《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醋的事实和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未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未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对出厂食品的质量和安全状况进行自检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当事人提交的召回公告及召回记录,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当事人为查找问题原因自行抽样送检的委托检验合格报告一份,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检验合格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的事实。

本局于2021年7月23日以渝酉阳市监听告字〔2021〕2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材料、食品添加剂时未索取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销售食品时未建立销售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该批不合格食醋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均较小,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规定情形。且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及时启动召回程序,召回了21瓶尚未食用的食醋,积极查找产品不合格原因,落实整改措施,直至整改后生产的产品经委托检验合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本局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产品合格证明和未建立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给予当事人警告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仍进行出厂销售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给予当事人警告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醋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前款:违法本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440元;

3.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户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940101040000530)。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酉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日

(责任编辑:王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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