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据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政府网站11月15日消息,近期,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市监罚〔2021〕58号)。
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市监罚〔2021〕58号
当事人:林XX,男,汉族,小学文化,住通海县四街镇XX村X街XXX号,身份证号码:5XXXXXXXXXXXXXXXX2, 联系电话:1XXXXXXXXX8。
当事人林XX无照经营水泥制品(井圈)一案,依职权检查发现,并经本局于2021年5月2日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林XX未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于2016年7月中旬开始以“云南通海六街穿山打井队”的名义在利用租用的通海县四街镇海东村的(原海东水泥厂旁)一空地无照经营水泥制品(井圈)加工销售,加工销售所使用的原材料分别从加工点的后山、江川区、华宁县购进,均由供应商配送至我加工销售的地点,购货款采用记账和现金交易支付,款项未付清,原材料通过厂里的2台制井圈机器、1台搅拌机、1台电焊机、1台角磨机和3台汽车将制作好的各种规格型号的井圈加工销售至各工地使用。至2021年5月2日被执法人员查获时,当事人没有收款记录,经核实,扣除生产成本、工人工资、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后没有盈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等;
2.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
3.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经过、手段等;
4、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现场照片十四份,证明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措施等事实。
以上证据系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收集,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
本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于2021年6月1日以通市监听告字(2021)58号,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也未向本局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未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从事水泥制品(井圈)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已构成了无照经营水泥制品(井圈)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综合载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元)的行政处罚。
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元)缴至中国建设银行通海县支行(账户名:通海县财政局 账号:53001657236051001297)地址:通海县秀山街道西街。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政府或者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通海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
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