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市监处罚〔2021〕3743号
当事人:南宁市相思湖学校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450100MB1B8535X7
住所(住址):南宁市西乡塘区罗文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刘英吉
根据市人民政府督查室移交线索,本机关依法于2021年1月11日起对当事人涉嫌不执行政府指导价及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期间,本机关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调取了书证,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执法文书,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在2020年秋季学期存在以下价格行为:
1、在收费公示时存在将住宿费、热水费、伙食费、课后服务费合并标价,未公示伙食费、课后服务费收费标准,涉嫌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2、在学生宿舍未完善安装热水刷卡计费设备的情况下,向初中全寄宿学生收取热水费;在收取初中全寄宿学生住宿费、伙食费的同时,又收取课后服务费。当事人向849名初中全寄宿学生,收取热水费、课后服务费两项费用共计446444.96元。
上述事实主要由当事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南宁市人民政府督查室移交线索、收费通知、课后服务费和热水费收费明细表、收款收据、收费批文、退费明细表、热水卡充值记录、现场拍摄的收费公示照片、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当事人在2020年秋季学期收费公示中将住宿费、热水费、伙食费、课后服务费各收费项目合并标示,未公示伙食费、课后服务费收费标准的行为,违反《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九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所指的“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价格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在2020年秋季学期开学前召开家长会,将收费标准向学生家长作出了解释,保障了其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和从轻处罚清单(2020版)的通知》(桂市监规〔2020〕4号)“十二、下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明码标价不规范,但有证据证明事先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的”,对当事人在2020年秋季学期收费公示中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拟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当事人为南宁高新区管委会所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教育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区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费〔2011〕185号)相关规定,当事人的住宿费、热水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根据南宁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南宁市相思湖学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高新收费〔2020〕2号)“未配置热水刷卡设备或热水刷卡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时,停止向学生收取热水费”的规定,当事人在学生宿舍热水刷卡计费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对2020年秋季学期初中全寄宿学生收取热水费的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项所指的“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价格违法行为。
根据《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中小学生校内课后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南府规〔2018〕17号)的相关规定,伙食费、课后服务费按自愿参加、合理分担成本、据实结算的原则收取,收费标准由学校根据参与人数、课时、劳务成本和设施损耗等成本确定。当事人收取的伙食费包含伙食管理人工成本。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印发广西中小学住宿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桂价费〔2006〕376号)第十条第一款“住宿费收取后主要用于学生宿舍、设施的维护和维修、学生宿舍住宿环境的整治、住宿水电的支付以及管理人员、清洁卫生、安全保卫人员的工资和还本付息以及学生公寓、宿舍的再建设”的规定,当事人收取的住宿费已包含宿舍管理人工成本。
当事人在收取了2020年秋季初中全寄宿学生包含管理人工成本的住宿费、伙食费的情况下,又收取了主要用于早午晚餐及午休晚宿等管理服务的课后服务费的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六)项所指的“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价格违法行为。
当事人对2020年秋季初中全寄宿学生收取热水费、课后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对初中全寄宿学生所收取热水费、课后服务费总计446444.96元为多收价款。
由于当事人对收费政策理解不够准确,违规收取了热水费和课后服务费。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主观上无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且当事人在2021年1月15日已将上述446444.96元多收价款通过当事人建行银行系统全额退还相关学生家长,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四)多收价款全部退还的”,对当事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4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市监处罚告〔2021〕5000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上述退款行为,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桂市监规〔2020〕3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具有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桂市监规〔2020〕3号)第113点第14、18项从轻处罚幅度的规定,对当事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对当事人处5万元的罚款。
综上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明码标价不规范、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行为,对当事人处罚款5万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银行缴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50000元)的,本机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5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