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企业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类型 | 行政处罚内容 | 罚没金额(元)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期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1 | 南昌安济医院有限公司 | 91360108MA35G58M9T | 2021年2月23日对南昌安济医院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使用过期医疗器械,我局立即要求稽查三科负责相关事件的调查。 | 一般行政处罚 |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使用医疗器械(详见物品清单),3、并处3.5万元人民币的罚款。 | 35000 | 20210401 | 洪 市监 稽经罚决 字〔2021〕3001号 | 当事人:南昌安济医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108MA35G58M9T 住所(住址):南昌市经济开发区庐山南大道枫庐新天地1栋14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 身份证号码:3622011981xxxx0817 联系电话:139xxxx8420 经查,该公司有《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有效证件。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情况如下: 一、一次使用采血管的购进使用情况调查:当事人从江西佳和医学设备有限公司购进一次使用采血管(肝素钠28IU/mL,标示有批号190109,有效期201912,产品注册证号:粤械注准20142410376号),购进价格为0.5元每支。 执法人员通过调查和查看使用记录,当事人于2021年1月15日使用了7支,2021年2月23日使用了3支,合计当事人共使用过期一次使用采血管10支,货值5元,我局扣押10支,货值5元。 二、结核杆菌IgG抗体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购进使用情况的调查:当事人从江西佳和医学设备有限公司结核杆菌IgG抗体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产品批号:201809033,有效期至2020-08)购进,购进时间:2018年7月3日,单据编号:NJXC1807000047。共购进2盒,购进价格为400元每盒,每盒40支。执法人员通过调查和查看使用记录,当事人于2021年1月3日使用了2支,货值20元,我局扣押15支,货值150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使用过期一次性使用采血管10支,违法所得5元;结核杆菌IgG抗体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2支,违法所得20元。按购进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共计180元人民币,违法所得共计25元人民币。 2021年3月26我局执法人员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洪市监稽经罚告字〔2021〕3001号,当事人在3天之内没有陈述、申辩。综上所述,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依据《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第(三)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最低数额用A表示,最高数额用B表示。适用行政处罚罚款的,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的裁量幅度依照以下标准确定:(三)一般处罚裁量幅度:“A+(B-A)30%”至“A+(B-A)70%”;”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的规定;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使用医疗器械(详见物品清单),3、并处3.5万元人民币的罚款。 |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2 | 东湖区飞虎首饰 | 92360102MA36W4FN7U | 2021年2月5日,我局接南昌市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东市监质字[2021]0205号,移交东湖区飞虎首饰涉嫌销售的足金合成尖晶石耳饰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一案. | 一般行政处罚 | 1、没收不合格产品。 2、罚款人民币2765.2元。上缴国库。 | 2765.2 | 20210409 | 洪市监稽东处字〔2021〕2001号 | 当事人:东湖区飞虎首饰 经营者:徐兵花 身份证号码:3601111979xxxx1420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2MA36W4FN7U 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濡溪村吴村自然村28号附2号 联系电话: 138xxxx8808 当事人涉嫌销售的足金合成尖晶石耳饰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稽东处告字〔2021〕200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听证请求及任何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细化裁量基准第二条第(一)款“生产者、销售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1项“初次违法,且产品尚未销售的”;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产品。 2、罚款人民币2765.2元。上缴国库。 |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3 | 南昌市金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 | 9136012655846965XT | 2021年3月16日16点30分,南昌市市场监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特种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正在进行特种设备作业,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特种设备检验材料,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材料。 | 一般行政处罚 | 处行政罚款叁万元整,上缴国库。 | 30000 | 20210409 | 洪市监稽经罚决〔 2021〕2006号 | 当事人:南昌市金精环保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12655846965XT 住所(住址):江西省南昌英雄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园 法定代表人:邓德富 身份证号码:3601221973xxxx6057 联系电话:133xxxx0262 经查,2021年3月16日,当事人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现场操作起重机械(行车),搬运再生资源,我局执法人员进入该公司现场调查,要求现场管理人员提供正在作业的起重机械(行车)的检验材料,管理人员陈述,2018年安装后未检验,上述特种设备未经检验,直接投入使用。当事人委托授权人进行陈述,称该公司2018年安装后一直未检验,企业运行困难,所处环保行业招工难,留人更难,该公司出具减轻行政处罚报告一份,说明因疫情给企业造成困难,请求给予从轻处罚。我局执法人员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公司未要求听证。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了违法行为.当事人涉案设备为2台,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七编第十五条第(一)项“…台数在3台以下的,处三万以上,十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规定。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并向我局出具减轻行政处罚报告一份,说明因疫情给企业造成困难,符合从轻处理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并予以以下行政处罚:结合当事人积极整改,配合执法的情形及和上述《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七编第十五条第(一)项,决定对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合格叉车、起重机械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予以以下行政处罚: 处行政罚款叁万元整,上缴国库。 |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4 | 江西锦胜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 | 91360100612419697C | 2020年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江西锦胜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单位)生产经营的标识名称为“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商标:“锦胜”,规格 :耳挂式 170mm×170mm,生产日期:2020年02月20日,保质期:二年)进行监督抽样,经江西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检测报告》(编号NO:YQWT20200201),报告显示该口罩通气阻力及细菌过滤效率2项均不符合规定。 | 一般行政处罚 | 处生产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处以罚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 | 450000 | 20210409 | (洪)市监稽罚〔2020〕3104号 | 当事人:江西锦胜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100612419697C 住所:南昌市进贤县李渡镇砂子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邹绍华 联系电话:139xxxx0312 身份证号码:3601241974xxxx0310 经调查,你单位共生产了标识名称为“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商标:“锦胜”,规格 :耳挂式 170mm×170mm,生产日期:2020年02月20日,保质期:二年)60000个,其中200个被我局进行了监督抽检,剩余59800个于2020年2月26日和27日分两次全部销售给了进贤城市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新冠肺炎防疫指挥部),销售单价为1.5元/个。 综上,你单位生产经营上述抽检不合格的产品货值总金额共计人民币9万元整。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2月29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稽罚听告〔2020〕3102号,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交听证申请材料。 2021年1月14日我局法规处在801室举行了听证,并听取了你单位和办案人员的意见。2021年4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稽罚听告〔2020〕3104号,你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你单位生产经营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疫情期间的特殊情况,你单位因疫情爆发期间受政府调配临时转产口罩生产,积极配合政府部门投入复工复产,因无生产经验,且市场生产原料紧缺,原料质量参差不齐,无法把控,造成产品不合格,未造成社会危害,且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处理。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参照《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的第(二)、(五)项的规定,并结合中央省市“六稳六保”的要求,我局给予你单位予以从轻处罚:处生产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处以罚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 |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5 | 南昌美人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 91360102356532788F | 接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群众投诉举报,称南昌美人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在美团网站上发布违法广告。 | 一般行政处罚 | 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 10000 | 20210402 | 洪市监稽东处字〔2021〕3003号 | 当事人:南昌美人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102356532788F 住所(住址):南昌市东湖区董家窑路290号国金印象第A区商业楼栋一单元1层118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勇 身份证号码:3601021957xxxx4458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PDY02270036010217D1542 联系电话:186xxxx0189 在该公司前台人员手机中发现该公司在美团平台上发布“精选案例”眼部整形,鼻部整形,美体塑形,水光针,等治疗案例。美体塑形采用术后105天和术前照片对比,精选案例水光针采用术前术后40天照片对比,鼻部整形采用术前术后265天照片对比,除皱瘦脸采用术前术后126天照片对比。于2020年12月23日入驻美团线上平台,当事人与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户入驻服务合同》(编号:ECP3621961),并支付了信息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用共计20000元作为广告宣传费用。当事人通过美团平台发布一些诊疗官方案例,通过患者术前和术后照片对比,向消费者宣传公司的治疗效果,从而赢得消费者的认可。例如:精选案例【美体塑形 吸脂】治疗情况:主治林杰,治疗采用术后105天和术前照片对比的照片进行治疗效果展示;在精选案例[水光针]治疗情况:主治医师周瑾峰,采用患者术前术后40天对比的照片进行治疗效果展示;精选案例[鼻部整形]治疗情况:主治医师周瑾峰,采用患者术前术后265天对比的照片进行治疗效果展示;精选案例[除皱瘦脸]采用患者术前术后126天对比的照片进行治疗效果展示;进行广告宣传。经调查,当事人通过美团平台发布精选案例均使用该医院的患者吴俊霞、徐斌霞、刘笑伟、黄蓉的治疗病例,通过使用患者治疗前后的照片的对比,以宣传其治疗效果。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的规定。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稽东处告字〔2021〕300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听证请求及任何陈述、申辩。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四编“广告监督管理”第十五条【裁量基准】第(二)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首次发布违反本办法规定广告的,处以警告或处以一万元的罚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6 | 南昌鹏爱秀琪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 91360102MA390RNT8L | 南昌鹏爱秀琪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案 | 一般行政处罚 | 罚款人民币20111.96元(广告费用5027.99元的四倍),上缴国库。 | 20111.96 | 20210319 | 洪市监稽东处字〔2021〕3001号 | 当事人:南昌鹏爱秀琪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102MA390RNT8L 住所(住址):南昌市东湖区八一大道358号(江西饭店二部大楼) 法定代表人:徐志军 身份证号码:3603021972xxxx0011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PDY01070036010217A5292 联系电话:150xxxx6753 经调查,南昌鹏爱秀琪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建立美团线上平台,当事人与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户入驻服务合同》(编号:ECP3643836),并支付了信息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用共计5027.99元。当事人通过美团平台推送一些美容医疗产品,售卖产品后,让患者编写术后日记,并上传到美团平台上,顾客将案例关联到该公司的账号上,该公司关联到这些案例后,由营销部负责整合、审核案例,通过了审核后在美团线上作为精选案例展示,向消费者宣传公司的治疗效果,从而赢得消费者的认可。在精选案例【耳软骨复合隆鼻】综合隆鼻+面部填充,患者:雪碧,25-29岁,术前状态:鼻不立体,塌鼻子;面诊方案:自体脂填充额头,耳软骨复合隆鼻,参考价格19800-39800元,并引用患者治疗前和术后42天对比的照片进行治疗效果展示;在精选案例【鼻部整形 假体隆鼻】,患者诗琪,引用患者治疗前和术后32天对比的照片进行治疗效果展示;在精选案例【除皱瘦脸 咬肌肥大 显脸大】,患者笑笑,引用患者治疗前和术后4天对比的照片进行治疗效果展示;在精选案例【除皱瘦脸 咬肌肥大 显脸大】,患者微微,引用患者治疗前和术后2天对比的照片进行治疗效果展示;进行宣传。经调查,以上精选案例的内容是该公司员工陈婷、卢孟琴、杨小青、陈阿倩分别充当患者,以诗琪、笑笑等网名杜撰的治疗案例,公司员工陈婷、卢孟琴、杨小青、陈阿倩并未在南昌鹏爱秀琪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进行过相应手术,美团平台上的精选案例均不是真实的案例,目的是通过杜撰的案例来宣传公司美容产品治疗效果。当事人在美团平台上发布虚假广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的规定。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稽东处告字〔2021〕300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听证请求及任何陈述、申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赣市监法〔2020〕7号)的通知“第四编 广告监督管理 第一条:违法发布虚假广告的:【裁量基准】(二):两年内再次发布一般商品或服务虚假广告的,或首次发布重点商品或者服务(医疗、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美容、农药、兽药、饮料和饮料添加剂、烟草、酒类、教育、培训、房地产、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种苗和种养殖、招商投资理财等,下同)虚假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建议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0111.96元(广告费用5027.99元的四倍),上缴国库。 |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7 | 秦亚超 |
| 2021年1月27日本局就秦亚超无照经营一案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秦亚超存在涉嫌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 一般行政处罚 | 1.没收违法所得877元;2.罚款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 | 4877 | 20210409 | 洪市监稽东处字〔2021〕2002号 | 当事人:秦亚超 身份证号码:4104211982xxxx6053 住所(住址):东湖区嘉兴小区9号1单元501 室 联系电话: 133xxxx6446 经调查,当事人受深圳市深茂兴水产品公司委托在南昌地区设立冻品仓库,当事人负责配送业务。当事人承认未办理《营业执照》,也未到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 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稽东处告字〔2021〕200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听证请求及任何陈述、申辩。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当事人涉嫌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食用农产品活动,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超过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经营额877元,适用于《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6日国务院令第684号公布)细化裁量基准第五十四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第(三)项处罚裁量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无照经营行为持续六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877元;2.罚款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 |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8 | 徐斌 |
| 2021年2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南昌市东湖区豫章分局案件移交函(洪东)市监(豫)案移【2021 】1号后,就徐斌无照经营一案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徐斌存在涉嫌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网络游戏运营活动的行为。 | 一般行政处罚 | 1、没收违法所得42603.12元;2、罚款人民币2900元;合计人民币45503.12元。上缴国库。 | 45503.12 | 20210409 | 洪市监稽东处字〔2021〕2004号 | 当事人:徐斌 身份证号码:3604301978xxxx0039 住所(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证券街179号16楼3单元1401室 联系电话: 185xxxx1313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0年10份开始在豫章路1号豫章路1号文化科技园新九楼八层从事经营网络游戏运营活动(无照经营行为持续三个月以上不足六个月)。当事人承认未办理《营业执照》,经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后,于2020年3月2号在网上补办《营业执照》。 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网络游戏运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 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稽东处告字〔2021〕200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听证请求及任何陈述、申辩。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当事人涉嫌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网络游戏运营活动时间超过三个月不超过六个月,适用于《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6日国务院令第684号公布)细化裁量基准第五十四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第(二)项“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无照经营行为持续三个月以上不足六个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建议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2603.12元;2、罚款人民币2900元;合计人民币45503.12元。上缴国库。 |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9 |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王云芝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 92360108MA37073N5P | 2021年3月10日对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王云芝中西医结合门诊部(王云芝)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现场有过期的医疗器械,涉嫌使用过期医疗器械. | 一般行政处罚 |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使用医疗器械(详见物品清单),3、并处4.5万元人民币的罚款。 | 45000 | 20210412 | 洪市监稽经罚决字〔2021〕3002号 | 当事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王云芝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60108MA37073N5P 住所(住址):南昌经济开发区庐山南大道枫庐新天地3栋4号 经营者:王云芝 身份证号码:3601111952xxxx0067 联系电话:133xxxx0120 2021年3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手术室检查时发现存放有:医用真丝非吸收缝合线(生产企业:扬州市金环医疗器械厂;产品注册证号:苏食药监械(准)字2014第2650770号;生产日期:20170103;有效期20200102)。上述已经过期,现场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涉嫌使用的过期医疗器械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经查,该公司有《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有效证件。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情况如下: 当事人使用的医用真丝非吸收缝合线从南昌悦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时间:20180318,单据编号:CH00037075,共购进50包,购进价格为:0.9元每包。 执法人员通过调查和查看使用记录,当事人2021年之前使用了26包,不能提供使用记录,于2021年2月使用了1包,货值0.9元,我局扣押23包,货值20.7元;货值合计21.6元。 2021年4月6我局执法人员下发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编号:洪市监稽经罚告字〔2021〕3002号,当事人在3天之内没有陈述、申辩。综上所述,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当事人使用的为无菌植入类医疗器械,依据《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一)涉案产品风险性高的”;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最低数额用A表示,最高数额用B表示。适用行政处罚罚款的,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的裁量幅度依照以下标准确定:(四)从重处罚裁量幅度:“A+(B-A)70%至B。”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使用医疗器械(详见物品清单),3、并处4.5万元人民币的罚款。 |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10 | 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昌八一广场分店 | 91360100748529174M | 2021年1月4日,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昌八一广场分店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的小油葵瓜子进行抽检,经检测,结果显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详见【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 报告编号:No:2021-L18-NJ-0010】)。 | 一般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539.01元,罚款人民币70000元,罚没款共计70539.01元,上缴国库。 | 70539.01 | 20210407 | 洪市监稽东处字〔2021〕3004号 | 当事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昌八一广场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100748529174M 住所(住址):南昌市东湖区八一广场北侧万达购物广场 负责人:谢启双 身份证号码:3412261976xxxx6535 食品经营许可证:JY13601020047465 联系电话:159xxxx0901 经查,当事人从东莞市粒满香贸易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21日小油葵瓜子购进53公斤,抽检用了3公斤,每公斤购进价是29.43元,销售价格为每公斤39.6元,剩余的50公斤在收到检测报告前都销售完毕(进销存数据只显示48公斤,有的是买一送一销售的)。违法所得539.01元,货值金额2098.8元。 经查明,当事人行为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洪市监稽东处听告字〔2021〕300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听证请求及任何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小油葵瓜子未索取供货商产品合格证明等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小油葵瓜子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六编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十七条【裁量基准】(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1.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货值金额2000元以上不足6000元的,并处7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539.01元,罚款人民币70000元,罚没款共计70539.01元,上缴国库。 |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11 | 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昌八一广场分店 | 91360100748529174M | 2020年8月20日,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昌八一广场分店销售的小房子削笔机(规格型号:NO:0017-02,生产单位:东莞市冠艺金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进行国家监督抽查,经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测,边缘、尖端不符合GB 21027-2007标准,判定为不合格产品。2021年2月7日,南昌市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移送我局{详见:《案件移送函》(东市监质字[2021]0207号)}。 | 一般行政处罚 | 1、罚款人民币1861.2元(货值金额930.6元的2倍),没收违法所得308.74元,罚没款共计2169.94元,上缴国库; 2、没收违法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小房子削笔机(规格型号:NO:0017-02,生产单位:东莞市冠艺金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8个{详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洪市监稽东强措字〔2021〕3003号)和《财物清单》(洪市监稽东强措单字〔2021〕3003号)}。 | 2169.94 | 20210407 | 洪市监稽东处字〔2021〕3005号 | 当事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昌八一广场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100748529174M 住所(住址):南昌市东湖区八一广场北侧万达购物广场 负责人:谢启双 身份证号码:3412261976xxxx6535 联系电话:159xxxx0901 经调查,当事人2020年从东莞市冠艺金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购进小房子削笔机(规格型号:NO:0017-02,生产单位:东莞市冠艺金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94个用于零售,购进价格每个6.31元,销售价为每个9.9元,共销售了86个,剩余库存8个,我局执法人员对剩余的不合格产品实行了强制扣押措施{详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洪市监稽东强措字〔2021〕3003号)和《财物清单》(洪市监稽东强措单字〔2021〕3003号)}。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小房子削笔机的货值金额总计930.6元,违法所得308.74元计算。 当事人以上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经查明,当事人行为属于销售销售不符合标准的产品。 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稽东处告字〔2021〕300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听证请求及任何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小房子削笔机,大部分产品都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五编“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第一条【裁量基准】第(二)项“(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2. 产品已销售,追回部分产品,但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1861.2元(货值金额930.6元的2倍),没收违法所得308.74元,罚没款共计2169.94元,上缴国库; 2、没收违法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小房子削笔机(规格型号:NO:0017-02,生产单位:东莞市冠艺金属彩印包装有限公司)8个{详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洪市监稽东强措字〔2021〕3003号)和《财物清单》(洪市监稽东强措单字〔2021〕3003号)}。 |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12 | 南昌小正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 | 91360102MA361XJ209 | 2021年2月23日接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群众投诉举报,称南昌小正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在美团网站上发布违法广告。 | 一般行政处罚 | 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0元。对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30000元;2、没收过期医疗器械“基托蜡 红蜡片”(产品备案号:苏苏械备20150106号,生产日期201708,使用期限2年)一盒,“基托蜡 红蜡片”(产品备案号:苏苏械备20150106号,生产日期201802,使用期限2年)两盒,“压敏胶带”(产品备案号:沪奉械备20140005号,生产日期2017/1/12,有效期两年,已开封)一盒。 综上所述,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共计罚款人民币40000元,上缴国库。 | 40000 | 20210409 | 洪市监稽东处字〔2021〕3002号 | 当事人:南昌小正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102MA361XJ209 住所(住址):南昌市东湖区北京西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揭良栋 身份证号码:3623211977xxxx8316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PDY00460036010217D1522 联系电话:189xxxx8625 经调查,当事人通过美团平台发布诊疗官方案例均引用该公司患者的真实治疗病例,通过使用患者治疗前和治疗后照片的对比,以宣传其门诊部治疗效果。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的规定。 同时,在当事人一楼库房内的货架上发现“基托蜡 红蜡片”(产品备案号:苏苏械备20150106号,生产日期201708,使用期限2年)一盒,“基托蜡 红蜡片”(产品备案号:苏苏械备20150106号,生产日期201802,使用期限2年)两盒;医疗器械“压敏胶带”(产品备案号:沪奉械备20140005号,生产日期2017/1/12,有效期两年,已开封)一盒,是欧丹口腔进的货,遗留下来的库存。“基托蜡 红蜡片”共购进了20盒,使用了17盒,在2019年10月8日领用了“基托蜡 红蜡片”(生产日期201708)2盒,在2020年6月1日领用了“基托蜡 红蜡片”(生产日期201802)9盒,每盒的购进价格都是8.7元,上述产品不单独销售和收费,货值金额共计174元。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 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洪市监稽东处听告字〔2021〕300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听证请求及任何陈述、申辩。 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六)项“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的规定,构成发布违法广告行为。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已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构成了使用过期医疗器械行为。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并案处理。 对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四编“广告监督管理”第十五条【裁量基准】第(二)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首次发布违反本办法规定广告的,处以警告或处以一万元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对当事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及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的规定。结合《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最低数额用A表示,最高数额用B表示。适用行政处罚罚款的,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的裁量幅度依照以下标准确定:(三)一般处罚裁量幅度:“A+(B-A)30%”至“A+(B-A)70%”以下;”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30000元;2、没收过期医疗器械“基托蜡 红蜡片”(产品备案号:苏苏械备20150106号,生产日期201708,使用期限2年)一盒,“基托蜡 红蜡片”(产品备案号:苏苏械备20150106号,生产日期201802,使用期限2年)两盒,“压敏胶带”(产品备案号:沪奉械备20140005号,生产日期2017/1/12,有效期两年,已开封)一盒。 综上所述,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共计罚款人民币40000元,上缴国库。 |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13 | 江西鑫宇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 91360982MA3940R20K | 2021年2月23日11点09分,南昌市市场监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特种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正在进行特种设备作业,执法人员对其当事人的特种设备检测情况、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单位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该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 | 一般行政处罚 | 处行政罚款叁万元整,上缴国库。 | 30000 | 20210401 | 洪市监稽经罚决〔2021〕2001号 | 当事人:江西鑫宇恒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982MA3940R20K 住所(住址):南昌市经开区玉屏西大街齐洛瓦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周丽华 身份证号码:3604011985xxxx2014 联系电话:181xxxx6782 经查,2021年2月23日,当事人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现场操作叉车及起重机械,经我局执法人员调查,上述特种设备未经检验,直接投入使用。当事人委托授权人陈述,称该公司称不知特种设备需要检验,生产厂家也没告知上述特种设备需要检验,该公司出具减轻行政处罚报告一份,说明因疫情给企业造成困难,请求给予从轻处罚。我局执法人员向该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公司未要求听证。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了违法行为.当事人涉案设备为2台,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七编第十五条第(一)项“…台数在3台以下的,处三万以上,十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规定。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并向我局出具减轻行政处罚报告一份,说明因疫情给企业造成困难,符合从轻处理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并予以以下行政处罚:结合当事人积极整改,配合执法的情形及和上述《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七编第十五条第(一)项,决定对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合格叉车、起重机械的行为责令改正,并予以以下行政处罚: 处行政罚款叁万元整,上缴国库。 |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4 | 南昌市青云谱区依米服饰店 | 92360104MA39P6KD7M | 我局于2020年10月11日对南昌市青云谱区依米服饰店销售的牛仔裤〔规格(号型):检:(L)165/68A 备:(S)155/60A、型号(货号):20350134〕、短裤〔规格(号型):检:(S)155/60A、型号(货号):20450051〕进行产品质量抽检。上述产品经抽样检测不合格。(短裤检验检测报告:SZ201040189;牛仔裤检验检测报告:SZ201040190)。 | 一般行政处罚 | 货值金额一倍罚款405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405元,共计810元(捌佰壹拾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 810 | 20210409 | 洪市监(稽云)处字[2021]2001号 | 当事人: 南昌市青云谱区依米服饰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60104MA39P6KD7M 住所(住址):南昌市青云谱区洪城路158号王府井购物中心G-B1-P011号商铺 经营者: 占阳丽 身份证号码: 3623231987xxxx5929 联系电话: 187xxxx856 据调查核实,上述批次牛仔裤已销售3条,销售价75元每条,销售金额225元;短裤已销售4条,销售价45元每条,销售金额180元。销售金额总计405元。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6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洪市监稽云处听告字〔2021〕2001号),你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南昌市青云谱区依米服饰店销售上述产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之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根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五编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生产者、销售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初次违法,产品已售出但未造成危害结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五编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生产者、销售者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二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初次违法,产品已售出但未造成危害结果的。拟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上述不合格型号服装产品并建议给予以下处罚: 货值金额一倍罚款405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405元,共计810元(捌佰壹拾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15 | 南昌振奋实业有限公司 | 91360106096948954Q | 2020年1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江西财富广场有限公司南昌红谷滩店对南昌振奋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标识名称为“通芯白莲”,商标为“哈合家乐”,规格为“500g/袋”,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26日”的食品进行监督抽检,检验结果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NY/T1504-2007《莲子》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 一般行政处罚 |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捌佰陆拾肆元伍角陆分(¥1864.56元);2、罚款人民币贰万叁仟元(¥23000元),上述罚没合计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陆拾肆元伍角陆分(¥24864.56元)。 | 24864.56 | 20210419 | 洪市监稽处字〔2021〕3003号 | 当事人:南昌振奋实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106096948954Q 住所: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昌佳海产业园78#厂房 法定代表人: 马振臣 联系电话:150xxxx0352(刘瑞斌) 身份证号码:3601031987xxxx341X 经调查,你单位生产上述抽检不合格产品的原料是从广昌一名叫李文杰的农户手上收购的,共收购了8箱(11kg/箱),由于莲子属于农产品,农户没有办证也无法检测,你单位收到莲子后自行委托深圳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才投入生产。你单位共生产了标识名称为“通芯白莲”,商标为“哈合家乐”,规格为“500g/袋”,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26日”的食品共计24袋,全部销售给了江西财富广场有限公司南昌红谷滩店,销售单价是77.69元/袋。你单位收到上述产品不合格报告后,立即启动召回程序,截止2021年2月1日,无召回。 南昌振奋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标识名称为“通芯白莲”,商标为“哈合家乐”,规格为“500g/袋”,生产日期为“2020年9月26日”的食品,上述产品外包装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为“NY/T1504-2007”,该标准镉(以Cd计)的标准指标规定为“≤0.05mg/kg”,经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产品镉(以Cd计)项目实测值为0.076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月25日经南昌海关技术中心复检上述产品镉(以Cd计)项目实测值为0.075mg/kg,检验结论仍为不合格,上述产品的外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与检验结果不符,故认定为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 综上,你单位生产经营上述抽检不合格的产品货值总金额为人民币1864.56元整,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64.56元整,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864.56元整。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31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洪)市监稽处听告字〔2021〕3003号,你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南昌振奋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通芯白莲(莲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你单位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六编第十九条第二款 裁量基准:(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基准(试行)》第六编第十九条第二款 裁量基准:(二)一般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并处1.85万元以上2.3万元以下罚款”,给予你单位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捌佰陆拾肆元伍角陆分(¥1864.56元);2、罚款人民币贰万叁仟元(¥23000元),上述罚没合计人民币贰万肆仟捌佰陆拾肆元伍角陆分(¥24864.56元)。 |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16 | 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土工试验室 |
| 执法人员于2020年9年11日,对当事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文件编号为NCGKTG/CX-2018的《质量手册》、《程序文件》、《记录文件》、《作业指导书》还是第C版。按照现行的TB/T214-2017《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检验检测机构通用要求》的要求,当事人应该在2019年1月1日前将管理体系文件换版,但是当事人的管理体系文件并没有及时换版。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当事人管理体系文件没有及时换版的行为,涉嫌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中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 一般行政处罚 | 1、责令改正;2、处1万元罚款。 | 10000 | 20210331 | 洪市监认监处字〔2021〕10号 | 当事人:南昌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土工试验室 住所(住址):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998号 负责人: 辜欢欢 联系电话:181xxxx8610 按照现行的TB/T214-2017《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评价检验检测机构通用要求》的要求,当事人应该在2019年1月1日前将管理体系文件换版,但是当事人的管理体系文件并没有及时换版。2021年3月23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洪)市监认监告字〔2021〕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当事人存在没有将管理体系文件及时换版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之规定。属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参照《江西省工商和市场监管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四款。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责令改正;2、处1万元罚款。 |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17 | 江西树林检测有限公司 | 91360111056410738Q | 根据2021年1月21日的南昌市生态环境局的《关于对江西树林检测有限公司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监督检查情况的通报》,经调查,项目地址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医药工业园,由江西斐然向风环抱咨询有限公司委托的《宜春环虹金属新材料有限公司铝单板全自动喷涂线技改项目(一期)竣工验收委托检测》(报告编号SL2004078),其中生化需氧量(BOD5)项目采样日期为2020年5月13日,分析日期为2020年5月16-21日,采样与分析间隔4日,与《水质采样 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HJ493-2009)明确的保存时间(1-5℃暗处冷藏可保存时间为12小时)不符,样品过期,会造成出具的检测数据、结果失实。当事人存在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中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 一般行政处罚 | 1、责令改正;2、处1万元罚款。 | 10000 | 20210331 | 洪市监认监处字〔2021〕12号 | 当事人:江西树林检测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企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360111056410738Q 住所(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小蓝中大道346号15栋南面6楼 法定代表人: 胡亮 身份证号码: 3601211984xxxx4210 联系电话:135xxxx0179 当事人检测报告中的生化需氧量(BOD5)项目采样日期为2020年5月13日,分析日期为2020年5月16-21日,采样与分析间隔4日,与《水质采样 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HJ493-2009)明确的保存时间(1-5℃暗处冷藏可保存时间为12小时)不符,存在样品过期检测的行为,造成报告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2021年3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洪)市监认监告字〔2021〕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当事人环境检测中生化需氧量(BOD5)检测中存在样品过期检测的行为,造成报告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当事人存在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行为,违反了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中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参照《江西省工商和市场监管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四款。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责令改正;2、处1万元罚款。 |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18 | 江西天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 91360108MA384M60X6 |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9年12日,对当事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出具的编号为TK2006007的检测报告中土壤检测结果铅的数据和原子吸收法分析原始记录III中铅的数据不一致。编号为TK2006007的检测报告中土壤检测结果铅的数据是0.6、0.3、0.3、0.3、0.3、0.5、0.5、0.5、0.2,而原子吸收法分析原始记录III中铅的数据是2.3、2.5(平行)、2.6、2.8、2.7、3.4、3.6、3.5、3.6、3.6、3.5(平行)。当事人在填写报告的时候把TK2006006的原始记录当成TK2006007的原始记录,将TK2006006中铅的原始记录数据填在了TK2006007检测报告的铅的检测结果上,造成报告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当事人存在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行为,违反了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中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 一般行政处罚 | 1、责令改正;2、处1万元罚款。 | 10000 | 20210317 | 洪市监认监处字〔2021〕11号 | 当事人:江西天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60108MA384M60X6 住所(住址):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玉屏东大街299号1#清华科技园(江西)内华江大厦C座第五层第501室 法定代表人: 蔡新发 身份证号码: 3607231990xxxx2077 联系电话:151xxxx0080 当事人在填写报告的时候把TK2006006的原始记录当成TK2006007的原始记录,将TK2006006中铅的原始记录数据填在了TK2006007检测报告的铅的检测结果上,造成报告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2021年3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洪)市监认监告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当事人在填写报告的时候把TK2006006的原始记录当成TK2006007的原始记录,将TK2006006中铅的原始记录数据填在了TK2006007检测报告的铅的检测结果上,造成报告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当事人存在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行为,违反了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中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参照《江西省工商和市场监管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四款。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责令改正;2、处1万元罚款。 |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