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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领域食品抽检不合格可否作为处罚生产企业依据?市场监管总局这样答复

2021-09-02 10:14:00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

针对“流通领域食品抽检不合格(油酸价超标)可否作为处罚生产企业的依据”、“在流通领域的抽检报告,能作为直接处罚生产厂家的依据吗”等问题,市场监管总局近日作出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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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流通领域食品抽检不合格(油酸价超标)可否作为处罚生产企业的依据?

问:

像辣条这种高油食品,正值夏季,售到广东广西气温较高的地区,在出厂4个多月后被检验酸价超标,现检验报告邮寄我辖区,辖区生产厂家能提供原料的进货票据,检验报告、其他批次送检第三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报告,且送达检测报告在其库房检查发现同批次辣条经检验酸价合格。

因酸价不像添加剂、农兽药残留、重金属残留,它受储运输的温度,光照影响。

请问总局,这种情况我执法单位能否以外地检验报告来处罚该生产企业生产不合格食品?如不处罚,在抽检系统上该如何让回复呢。

总局回复:

一、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流通领域食品抽检不合格报告可以作为处罚生产企业的依据。

二、在核查处置过程中市场监管部门应深入调查,查清违法事实,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回复部门:市场监管总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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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流通领域的抽检报告,能作为直接处罚生产厂家的依据吗?

问:

我是一名基层市场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近日我局接到外地市场监管部门寄来的一份抽检报告,报告显示我局辖区范围内一个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在该地超市销售时,经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抽检显示不合格。我局收到抽检报告后,立即对辖区内的该食品生产企业进行检查,发现该企业在生产被抽检为不合格预包装食品时,未对不合格的项目指标进行出厂检验,请问我局能直接依据在流通环节抽检的不合格报告对生产厂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吗?留言日期:2021-08-02

总局回复:

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抽样人员可以从食品经营者的经营场所、仓库以及食品生产者的成品库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及时启动核查处置工作,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开展调查处理。

必要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各地方监管部门依法依规结合案件实际调查情况进行处罚。

回复部门:市场监管总局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司

(责任编辑: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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