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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德清县市场监管局发布5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

2020-10-12 21:57:10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记者 徐远官) 近日,浙江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5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德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2020年浙江湖州下半年监督抽检计划所出检验结果中,涉及德清县3家超市、1家副食店、1家餐馆。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德清县新银河工贸有限公司购物中心的散装话梅干果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0年7月30日,浙江国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受湖州市市场监督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德清县新银河工贸有限公司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为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货架上的散装话梅干果。该批次散装话梅干果生产日期为2020年6月13日,规格型号为散装称重,检测项目为阿斯巴甜,相同色泽着色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铅(以Pb计)等15 项。经检验,该批次散装话梅干果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2020年9月8日,德清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德市监处字〔2020〕468号)内容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55.9元;2、罚款人民币50000元;3、罚款人民币5000元;4、警告。以上合计罚没款人民币55255.9元,上缴国库。

(三)本局已督促当事人出具召回公告,对召回情况做好记录。当事人已于2020年8月24日张贴召回公告,截止2020年9月10日,无召回记录。2020年8月24日,当事人提交整改方案,提出整改措施。2020年9月10日,当事人自行停止经营。

二、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德清中兴路世纪联华超市销售的散装菠菜

(一)抽检基本情况。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德清中兴路世纪联华超市销售的散装菠菜(购进日期:2020年7月31日),经浙江国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2020年8月25日,本局依法将浙江国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2004871的《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经营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三、德清武康街道王先锋副食商行(王先锋)销售的椒盐花生

(一)抽检基本情况。德清武康街道王先锋副食商行(王先锋)销售的椒盐花生(购进日期:2020年6月21日),经浙江国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2020年8月24日,本局依法将浙江国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CF2004920的《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经营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四、德清县雷甸镇如海超市加盟店(邵旭聪)销售的妙酸梅

(一)抽检基本情况。德清县雷甸镇如海超市加盟店(邵旭聪)销售的妙酸梅(购进日期:2020年3月17日),经浙江国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德清县雷甸镇如海超市加盟店(邵旭聪)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规定,构成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在本局送达检验报告后能如实说明产品进货来源,出示被抽检样品的供货商的资料,包括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的复印件。经执法人员查看,该供货商资质齐全,合法经营。所以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该产品为散装食品,未经检验当事人也无从知晓该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局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五、德清乾元德一楼酒家 (濮俊杰)销售的河虾

(一)抽检基本情况。德清乾元德一楼酒家 (濮俊杰)销售的河虾(购进日期:2020年8月5日),经浙江国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50 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德清乾元德一楼酒家 (濮俊杰)上述行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规定,构成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鉴于当事人所采购的河虾为食用农产品,当事人如实提供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进货清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当事人履行了对抽检河虾的进货查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处理。本局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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