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市监罚字[2019]3-2号显示,北海市圣林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依据相关规定,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处叁万元罚款。
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北市监罚字[2019]3-2号
当事人:北海市圣林后勤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50503330688100D
住所(住址):北海市云南南路碧雅苑B1幢四单元6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忠健
身份证号:232700197310024193
联系电话:13977938539
联系地址: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牛角湾村
2019年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的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牛角湾村的洗涤厂开展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的3只烘筒未能提供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报告。执法人员经请示局领导后向当事人下达了《查封决定书》(北市监查字[2019]C01号)查封了上述3只烘筒,同时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北市监特令[2019]第C01号)要求当事人立即停用上述3只烘筒。2019年7月3日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立案调查。执法人员调查确认:当事人在用的上述3只烘筒全称为Φ800不锈钢烘筒,是由张家港市江南沙洲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生产的,属于I类容器,其出厂编号分别为:12A-335、12A-336、12A-337。这3只烘筒自2012年8月18日出厂至2019年6月14日投入使用,及至2019年7月2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期间历时7年未进行过检验。当事人于2019年7月10日以已向北海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申报检验,需要解封进行检验为由向我局申请解封上述3只烘筒。我局于2019年7月12日同意解封上述3只烘筒以便进行检验。上述3只烘筒于2019年7月22日经北海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
当事人于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7月2日期间在自行经营的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牛角湾村的洗涤厂内使用未经检验的I类特种设备Φ800不锈钢烘筒3只用于生产活动。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以下列证据证明:
1、2019年7月2日北海市市场监管执法支队三大队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经营的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牛角湾的洗涤厂开展现场检查时由北海市市场监管执法支队三大队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涉案3只烘筒的检验合格报告;
2、2019年7月5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忠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忠健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当事人开展法律主体活动资格;
3、2019年7月5日北海市市场监管执法支队三大队执法人员对北海市圣林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健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在2019年6月14日当事人经营的洗涤厂投产时,涉案3只Φ800不锈钢烘筒未经检验而投入使用的事实;
4、2019年6月14日举报人北海市光恒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代表姚刚提交的《实名举报信》一份;
5、2019年7月2日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北市监查字[2019]C01号)及其附件《设备清单》(2019C01号)。
6、2019年7月2日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北市监特令[2019]C01号)
7、2019年7月2日北海市市场监管执法支队三大队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经营的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牛角湾的洗涤厂开展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6张;
8、2019年7月5日由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忠健提供的涉及本案的3只Φ800不锈钢烘筒的产品合格证复印件3份和2012年8月24日由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为涉及本案的3只Φ800不锈钢烘筒出具的《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3份。
我局于2019年8月6日向你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北市监罚告字[2019]3-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没有要求举行听证,未对处罚决定表示异议。
鉴于你公司在被我局于2019年7月2日检查发现问题后,积极进行整改,及时申报特种设备检验,并已取得检验合格报告,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述情形。且同时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六章第一节第十五点违法行为和处罚基准第(一)项“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具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经责令停止使用立即停止使用的,或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1、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所述情形,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现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
2.处叁万元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北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北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8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