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19年8月12日,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布关于天津市宁河区圣搏五金制品厂(刘艳)未对特种设备(叉车)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津宁市监宁罚〔2019〕1号 |
行政处罚当事人 基本情况 |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天津市宁河区圣搏五金制品厂(刘艳)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1MA06DW721M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清泥村村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负 责 人): 刘艳 |
违法行为类型 |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叉车)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
行政处罚内容 | 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叉车),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5000元。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日期 | 2019年8月7日 |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宁罚〔2019 〕1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圣搏五金制品厂(刘艳)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1MA06DW721M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清泥村村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2022119******0943
联系电话:137****2819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村**号
2019年6月24日,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宁河镇清泥村北500米的天津市宁河区圣搏五金制品厂(刘艳)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对特种设备(叉车)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执法人员依法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于2019年7月2日前改正。2019年7月4日,执法人员复查发现,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仍未对特种设备(叉车)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不能提供相关培训证明材料。执法人员于2019年7月8日报区局予以立案,2019年7月1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苏成昆进行询问,2019年7月18日调查终结。
经调查,当事人在用叉车于2019年5月份投入使用,检验、注册手续齐全,已经合法使用登记,且叉车作业人员杨海鹏资质齐全,有叉车作业人员证。当事人未对特种设备(叉车)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在我局执法人员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后,逾期未改,仍未对特种设备(叉车)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当事人上述行为满足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叉车)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行为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2.2019年6月2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现场照片;
3.2019年7月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现场照片;
4.对被授权委托人苏成昆的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
5.涉案叉车的检验报告、使用登记证复印件;
6.叉车作业人员杨海鸥叉车作业人员证复印件;
7.当事人提交的叉车作业人员安全教育记录。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未对特种设备(叉车)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且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上述行为违反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规定,构成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
(叉车)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提交了涉案叉车的相关技术资料,并在我局立案后认识到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及时对叉车作业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提交了安全教育记录,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叉车),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
天津农商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 8 月 7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