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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反垄断行政处罚及复议、判决 海基业公司提起再审申请被驳回

2019-08-07 23:56:31 中国市场监管报

不服反垄断行政处罚及复议、判决

海基业公司提起再审申请被驳回

 

本报讯 近日,上海海基业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基业公司)因诉原安徽省工商局作出反垄断行政处罚及原国家工商总局作出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安徽省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原国家工商总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海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海基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海基业公司等与原国家工商总局等其他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载明,原安徽省工商局对海基业公司作出被诉行政处罚,主要内容为:“海基业公司和北京兆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日公司)、信雅达系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雅达公司)均在安徽市场销售支付密码器,经营同种业务,是具有横向竞争关系的独立法人,本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市场经济规则开展充分有序的市场竞争,但却以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合肥支行)行政限定为由,积极组织实施划分销售对象来分割支付密码器销售市场。海基业公司与其他两家公司采取协调一致的行为在安徽省分割支付密码器销售市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第(三)项‘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第五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第(一)项‘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限定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规定,构成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安徽省工商局责令海基业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海基业公司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9854770.81元,处以2014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八的罚款75913.85元,合计19930684.66元。”海基业公司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向原国家工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13日,原国家工商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

海基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存在协同垄断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等。其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等规定的再审条件,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反垄断法》第十条第二款和《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安徽省工商局和原国家工商总局分别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和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市场监管总局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该《规定》第三条规定,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三)经营者能否对一致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认定其他协同行为,还应当考虑相关市场的结构情况、竞争状况、市场变化情况、行业情况等。

本案中,原安徽省工商局在发现涉案案件线索后即开展了相关调查,对包括海基业公司在内的3家企业涉嫌对在安徽省销售的支付密码器进行分割市场、固定销售价格、排除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对3家涉案企业及其相关人员开展调查核实;对涉案支付密码器使用单位(银行)进行核查等。通过调查核实,原安徽省工商局获取了包括支付密码器代销(销售)协议、销售数量、销售对象、财务账目在内的大量证据材料。原安徽省工商局在前述调查程序结束后,在拟作出行政处罚前亦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听取了包括海基业公司在内的3家涉案企业的陈述、申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安徽省工商局在综合相关调查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相关处罚数额的计算结论亦无不妥,程序合法。原国家工商总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程序及结论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海基业公司提出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和被诉复议决定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海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基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海基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管世昶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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