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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巨川茉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案

2019-08-05 17:12:38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滨罚〔2019〕347号

当事人:天津市巨川茉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120116300551605C

住所(住址):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解放路135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淑菊

联系电话:18502628202

2019年4月25日,我局接举报人举报天津市巨川茉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的普洱茶没有标注生产日期、配料、生产许可证、厂名、厂址等信息,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要求依法调查处置,2019年4月28日,执法人员依法到达当事人经营地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茶叶),同日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场监管滨中实强〔2019〕25号,当事人于同日签收。2019年4月28日立案。经调查:当事人2019年1月1日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正岩茗制茶叶经销中心(林少冰)签订代销协议,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 当事人2019年2月10日购进10罐盒茶叶,老白茶5罐,普洱茶5罐,进价15元/罐,销售价25元/罐,老白茶、普洱茶各销售2罐,茶叶罐盖上标有“巨川酒店集团”字样。上述茶叶包装无标签,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间2019年2月10日至2019年4月28日。经计算货值金额为250元,违法所得为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事实;

2. 现场笔录1份、调查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违法事实;

3.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市场监管滨中实强〔2019〕25号、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事实;

4.案件线索移交单、举报材料,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2019年6月18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滨中罚告〔2019〕36号,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2019年6月19日申请陈述、申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内容1.当事人销售的老白茶、普洱茶经简单包装进行销售,属于农产品,可以不用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2.酒店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是为了盈利为目的,为宾客提供服务配置,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且进货量小,货值低,销售时间短;3.酒店经营存在困难,两年两次裁员,企业员工为家庭困难和即将退休人员;4.减免罚没款共50040元。经复核,当事人应当对其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事人主张的其销售的茶叶经简单包装属于农产品,可以不用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是为了盈利为目的,为宾客提供服务配置,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且进货量小,货值低,销售时间短等理由,均不能作为免除其法律责任的理由。当事人所称的其公司经营状态,与本案违法行为并无关联。本案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已经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整改等情节,作出了从轻处罚的处理意见。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之规定的。

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认错态度诚恳,进货数量少,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已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老白茶3罐,普洱茶3罐;

2.没收违法所得40元;

3.罚款50000元;

罚没款共5004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6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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