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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菲华塑胶有限公司涉嫌走私被处罚

2019-07-17 18:40:37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福州海关网站发布《马尾海关关于福州菲华塑胶有限公司违规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关缉查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福州菲华塑胶有限公司采用伪报品名、贸易方式和数量的手段,进口聚丙烯二次造粒料144.66877吨和聚丙烯废碎料75.34吨,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构成走私行为;福州菲华塑胶有限公司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聚丙烯,未经海关许可且未缴纳应纳税款,擅自将保税货物聚丙烯56.675吨在境内销售,构成走私行为。经马尾海关计核,当事人上述走私行为,共偷逃税款人民币255381.5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马尾海关决定对福州菲华塑胶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2.353448万元人民币及走私货物64.1吨聚丙烯二次造粒料(已先行变卖,变卖款18.2万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马尾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马关缉查字〔2019〕1号

当事人:福州菲华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波,企业代码:3501947021。

单位地址: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杨廷村华塑工业区(租赁福建省福州华侨塑料厂为厂房)。

2005年10月13日,当事人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向我关申报进口聚丙烯60411.23千克,报关单号350120051015141213,备案手册号B35135400424,经查实际进口货物为聚丙烯二次造粒料80.56877吨,该批货物进口后,被当事人以每吨5400元人民币出售给漳州人杨顺林,货款分批收取。

2006年1月9日,当事人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向我关申报进口聚丙烯97500千克,报关单号350120061016000946,备案手册号B35135400573,该批货物进口后,当事人将其中的56.675吨以每吨10450元人民币出售给晋江人丁委达,共得款59.2254元人民币。

2006年2月17日,当事人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向我关申报进口聚丙烯122282.5千克,报关单号350120061016005853,备案手册号B35135400573,经查实际货物为75.34吨聚丙烯废碎料和64.1吨聚丙烯二次造粒料,该批货物进口后,当事人将其中的75.34吨聚丙烯废碎料出售给晋江人许友世,共得款32.7万元人民币;另将64.1吨聚丙烯二次造粒料发运晋江市,存放在泉州市德嘉塑胶有限公司林嘉隆处。

2006年3月21日,当事人以皮鞋、短裤等货物冒充进口的保税料件制成品向我关申报出口以骗取手册核销时被查获。

当事人采用伪报品名、贸易方式和数量的手段,进口聚丙烯二次造粒料144.66877吨和聚丙烯废碎料75.34吨,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构成走私行为;当事人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聚丙烯,未经海关许可且未缴纳应纳税款,擅自将保税货物聚丙烯56.675吨在境内销售,构成走私行为。经我关计核,当事人上述走私行为,共偷逃税款人民币255381.51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350120051015141213、350120061016000946、350120061016005853)及随附单证、加工贸易手册(B35135400424、B35135400573)、不起诉决定书、检察意见书、税款核定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留决定书、扣留笔录、扣留清单、先行变卖决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陈长波讯问笔录、陈长协讯问笔录、陈长协询问笔录、陈长胜讯问笔录、杨顺林询问笔录、丁委达询问笔录、林嘉隆询问笔录、涉案货物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为证。

2008年7月4日,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对陈长协作出不起诉决定。2017年4月13日,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对陈长波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三)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2.353448万元人民币及走私货物64.1吨聚丙烯二次造粒料(已先行变卖,变卖款18.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福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7月1日

(责任编辑:莳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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