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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春县市场监管局公示三起行政处罚信息

2019-07-15 17:38:29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7月15日,永春县人民政府网站发布《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5月21日至7月15日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公开永春县桃城镇永乐活禽经营部(王长乐)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案、泉州市永春东南堂药业有限公司销售过期医疗器械案、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不合格韭菜案等三起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521日至715日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序号

类别

行政处罚决定文号

案件名称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姓名

主要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单位

公开时间

备注

1

食品

永市监罚字〔2019046

永春县桃城镇永乐活禽经营部(王长乐)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案

永春县桃城镇永乐活禽经营部(王长乐)

 

王长乐

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并给予如下处罚:1. 没收违法所得;2.处以罚款。

自动履行,15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075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715

 

2

医械

永市监罚字〔2019048

泉州市永春东南堂药业有限公司销售过期医疗器械案

泉州市永春东南堂药业有限公司

91350525310682588T

施由平

销售过期医疗器械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给予如下处罚:1.责令停业整顿;2.没收违法所得;3.处以罚款。

自动履行,15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0708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715

 

3

食品

永市监罚字〔2019049

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不合格韭菜案

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913505255729584251

李斌斌

销售不合格韭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并给予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处以罚款。

自动履行,15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0709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715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罚字〔2019〕046号

当事人:永春县桃城镇永乐活禽经营部,类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350525600143294,经营场所: 永春县桃城镇环翠小区165号,经营范围:家禽销售。经营者:王长乐,性别:男,民族:汉,出生年月:1969年1月5日,身份证号码:350525196901050032,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环翠村247号,联系电话:0595-23856255。

2018年9月29日,我局收到《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查处置编号NCP35050018080533样品高风险问题的函》(泉食药监综函[2018]317号)交办材料,其附件《检验报告》(编号:2018SFJC-NC2388)显示“永春县五里街猫古水产店”经营的“鸡肉”所检“氯霉素”项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10月9日,我局依法对“永春县五里街猫古水产店”(经营者:颜天真)予以立案调查,发现涉案批次不合格“鸡肉”系当事人销售给“永春县五里街猫古水产店”。2018年10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1、当事人经营场所已无涉案批次的活禽及生鸡产品;2、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该批次产品的供货者资质材料,但能出示涉案产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NO:3506268281)一份及相关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一份;3、现场未发现任何兽药、药品或化学品。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当即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经“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复检,涉案批次“鸡肉”所检“氯霉素”项目检验结果为2.33μg/kg(标准限量为不得检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批次的不合格“鸡肉”产品系“永春县五里街猫古水产店”于2018年8月30日向当事人购进一批次活禽后,自行宰杀后予以上市销售。该批次活禽系当事人于2018年8月27日通过供货商提供的一款名为“温氏商城客户版”微信小程序(网上标称供货商:漳州销售部)进行活禽批量订购下单,该批次活禽在上述订购平台对应的商品名称为“竹丝鸡”。2018年8月29日,当事人收到涉案不合格批次“竹丝鸡”50kg,采购价:16元/kg,并于2018年8月30日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17.6元/kg,其中15kg活禽“竹丝鸡”(共9只)销售给“永春县五里街猫古水产店”(《销售清单》记录的商品名称为“良鸡”)。经查证,涉案批次“竹丝鸡”供货商系“漳州温氏农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666855216K)。当事人购进涉案批次活禽时,按规定查验并留存涉案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当日购进的食用农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但未查验和留存供货者的许可证。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10月10日现场检查时,依法向当事人发出《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简罚字〔2018〕第0110103号),责令其立即改正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本案当事人的违法经营不合格农产品的货值金额共计880元,违法所得为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查处置编号NCP35050018080533样品高风险问题的函》(泉食药监综函[2018]317号);《关于核查抽检不合格食品的通知》(泉食药监核2018065号)文件一份;《福建省食品安全抽样监测抽样单》1份;涉案“鸡肉”初检不合格《检验报告》1份(NO: 2018SFJC-NC2388);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复检《检验报告》1份、“永春县五里街猫古水产店”一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简罚字 号)、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3份;现场检查及取证照片14张;当事人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NO:3506268281)1份;当事人提供的“温氏商城客户版”相关截图及供货商联系人微信信息截图;“漳州温氏农牧有限公司”及“莆田温氏家禽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截图确认;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及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事实。

2019年7月1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告字〔2019〕010701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亦未要求举行听证,我局视其放弃此权利。

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80元;

2.处以罚款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永春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或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帐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缴纳罚没款。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㈠到期不缴纳的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永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7月5日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罚字〔2019〕048号

当事人:泉州市永春东南堂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5310682588T,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永春县桃城镇城东街20-22号,经营范围:零售: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及日用百货、化妆品;《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闽Da5953005;《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编号:闽C0595YC2015017;《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备案编号:闽泉食药监械经营备20159143号。

法定代表人:施**,性别:男,汉族,出生日期:1973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505251973******16,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联系电话:**。

根据《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药品零售企业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永市监函〔2019〕27号)的工作要求,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5月16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1、当事人医疗器械柜台有待售医用棉签5包(规格:内袋25支),该医用棉签标示“生产日期:2016年11月07日 有效期二年”,执法人员依法当场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当事人开架销售处方药、药品阴凉区温度为27℃未采取相应措施、药品陈列在非药品区域、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混放;3、当事人中药饮片柜台上摆放两台电子秤,其中一台未见强检标识、一台强检标识标示有效期为2017年11月16日止。当事人涉嫌经营过期医疗器械、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并继续使用,我局当即予以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一)当事人于2018年8月24日向“泉州市永春**分公司”购进标示“三星一次性使用医用棉签,闽南食药监械字第2013第164002号,闽食药监械生产登2006010号,执行标准YZB/闽南0001-2009,福建省**有限公司,有效期二年,生产日期2016年11月07日”等内容的医用棉签30包(规格:内袋25支),该批次医用棉签批号20161107,有效期至2018-11-06。当事人购进该批次医用棉签时,未按照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据当事人供述,涉案批次医用棉签在有效期2018年11月06日前售出10包,在超过有效期2018年11月06日至案发时陆续售出15包,案发时尚剩余5包待售过期医用棉签。该批次医用棉签购进价格**元/包,销售价**元/包,当事人经营过期医疗器械的案值金额6元,违法所得4.5元。

另查,涉案批次医用棉签属于一类医疗器械,“泉州市永春东南堂药业有限公司桃城环城路分公司”购进该批次医用棉签时按规定查验供货商的资质及涉案棉签的《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

(二)2019年2月20日,根据市局通报的案件线索我局组织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执法人员当场向当事人发出《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简罚字〔2019〕第01402202号),责令其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于2019年2月25日向我局提供了相应的整改报告一份。

在上述2019年5月16日的执法检查中,发现当事人仍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1、当事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项:“按剂型、用途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并设置醒目标志,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的规定,在药品阴凉区的温度未达到要求的情况下(现场温度为27℃)且未采取有效应对措施,擅自陈列需“置阴凉干燥处(不超过20℃)”的“开喉剑喷雾剂”、“小儿氨酚黄那敏颗粒”等药品;2、当事人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十)项:“经营非药品应当设置专区,与药品区域明显隔离,并有醒目标志。”的规定,在非药品区陈列标示“国药准字H10870010,产品批号180803,有效期至2021.07”等内容的“复方倍氯米松樟脑乳膏”(曾用名:无极膏)3盒;3、当事人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项:“处方药不得采用开架自选的方式陈列和销售。”的规定,在非处方药品区货架上陈列并开架销售标示“国药准字Z45021287,生产日期2018/07/06,产品批号20180702,有效期至2020/06 D13”的处方药“暑湿感冒颗粒”6盒和标示“国药准字H20045532,生产日期18.09.13,产品批号G1809029 053,有效期至2020.08”的处方药“多维元素片(21)”8盒;4、当事人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项:“处方药、非处方药分区陈列,并有处方药、非处方药专用标识。”的规定,在非处方药柜陈列有标示“国药准字Z43020870,产品批号180202,生产日期2018.02.24,有效期至2020.02.23”的非处方药品“麝香壮骨膏”和标示“国药准字Z43020867,产品批号180502,生产日期2018.05.09,有效期至2020.05.08”的处方药“少林风湿跌打膏”。

(三)当事人共购置两台电子秤,专门用于其销售中药饮片的计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明细目录》,上述电子秤属于用于医疗卫生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当事人清楚涉案电子秤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并继续使用,具体情况如下:①当事人自2019年4月开始启用标示“KD-500F电子天平Ⅲ, 闽制:00000001号,福建科迪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等内容的电子秤,至案发时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②标示生产商为“广州广衡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的电子秤的强检有效期至2017年11月16日止,逾期未申请检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一份、《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药品零售企业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永市监函〔2019〕27号)复印件一份,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询问笔录两份、现场检查照片28张,涉案“三星一次性使用医用棉签”实物5包(生产日期2016年11月07日;有效期:二年),《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永市监强字〔2019〕01405161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文书编号:014201905161号)一份,扣押物品封存条(№:3505250003203),《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永市监延强字〔2019〕01406141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当事人整改报告一份(2019年5月30日),《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市监简罚字〔2019〕第01402202号)复印件一份,泉州市永春东南堂药业有限公司整改报告(2019年2月25日)复印件一份,购进小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医疗器械,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按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并继续使用的违法事实。

2019年7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罚告〔2019〕01407021号)和《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市监罚听告〔2019〕0140702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听证要求,我局视其放弃此权利。

我局认为:

(一)当事人销售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已构成《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经营过期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依法扣押的过期医用棉签5包(规格:内袋25支);

2、没收违法所得4.5元;

3、处以罚款22000元。

(二)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已构成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并给予警告。

(三)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未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实施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处罚如下:

1、责令停业整顿3天;

2、处以罚款17500元。

(四)当事人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强检计量器具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规定的“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强检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并处以罚款800元。

上述行政处罚罚没款合计40304.5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永春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或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帐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缴纳罚没款。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㈠到期不缴纳的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永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 07月08日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市监罚字〔2019〕第049号

当事人: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55729584251,《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3505250036022,住所:永春县桃城镇桃源南路354号,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卷烟、雪茄烟、国内版图书、国家许可的音像制品;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杂品、五金、交电、化工(不含化学危险品)、首饰、工艺美术品、化妆品、通讯器材、家用电器、蔬菜等,电脑画像;熟食凉菜加工,面包糕点制作。

法定代表人:李**,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码:3505251978**,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联系方式:132**。

2019年1月10日,“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所销售的“韭菜”(购进日期:2019-01-10)进行监督抽检,并委托“福建省赛福食品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19年2月11日,我局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中收到关于“福建省新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韭菜抽检不合格的相关材料,附件中由“福建省赛福食品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19SFJC-SC0015)显示该批次“韭菜”的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9年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并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1.现场未发现该批次不合格产品;2.当事人现场向我局提供了供货商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该批次产品的收款收据。当事人涉嫌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于2019年2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对初检结果有异议,并于2019年2月21日向“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检,“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2月27日向当事人出具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申请受理通知书》(No:【2019】42号),我局随即对本案中止行政处罚程序。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复检,该批次韭菜所复检指标“腐霉利”实测值为1.7mg/kg(技术要求为≤0.2mg/kg),复检的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不符合GB 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2019年4月4日,我局收到复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9)MJHY-B10220),恢复本案行政处罚程序。

另查,上述涉案批次韭菜系当事人于2019年1月10日向永春本地的一农户陈**(身份证号码:3505251975**)购进,共一次性购进15.9kg,购进价为**元/kg。至案发时,上述涉案批次韭菜共销售了12.82kg,销售价为**元/kg,其余库存涉案批次韭菜当事人于当日晚上自行销毁处理。当事人采购涉案批次韭菜时,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身份证明及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但未向供货者索取涉案批次韭菜的合格证明文件。2019年1月29日,当事人主动在经营场所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对该批次韭菜进行召回;因销售对象不确定且时间间隔较长,涉案批次韭菜已无法召回。2019年2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永市监责改字〔2019〕0102223号),责令其立即改正进货时未按规定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本案当事人违法经营韭菜的货值金额为124.81元,违法所得为28.8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定资质。

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委托代理人林*的《询问调查笔录》2份、对供货商陈**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6张、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SC19350000371200028)1份、“福建省赛福食品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19SFJC-SC0015)1份、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复检申请受理书》(No:[2019]42号)影印件1份、“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复检《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9)MJHY-B10220)1份、进货查验记录复印件1份、销售电子台账影印件1份、入库电子台账影印件1份、陈**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进货凭证复印件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永市监责改字〔2019〕0102223号)1份、食品召回公告及发布的相片、食品召回计划报告表1份等,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韭菜的违法事实。

2019年7月3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告〔2019〕010703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视其放弃此权利。

我局认为:(一)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韭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韭菜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8.85元;

2.处以罚款50000元。

(二)当事人进货时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按规定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永春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或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帐户: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待解缴科目)缴纳罚没款。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㈠到期不缴纳的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永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7月9日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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