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杭州海关网站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萧山机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杭机关缉违字[2019]16号)》。杭州比驰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货物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所列的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杭州萧山机场海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31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萧山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机关缉违字[2019]16号
当事人:杭州比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傅巨坤,海关编码:3301962927。
地址:杭州市拱墅区新青年广场1幢1615室。
2017年11月23日,当事人在编号为223320170002161876的报关单下申报出口一批摩托车头盔,申报数量200个,申报总价3000美元,申报规格为”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制”;2017年12月8日,当事人在编号为291020170107546621的报关单下申报出口一批摩托车头盔,申报数量115个,申报总价共计1725美元,申报规格为”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制”。经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鉴定,确认该批货物与警用防暴头盔在性能、材质等方面基本一致,属《军品出口管理清单》项下军品,涉军品出口许可证。经杭州萧山机场海关监控查验科确认,该摩托车头盔的申报规格应为“丙烯腈-丁二烯-苯乙烯制 警用”。经计核,以上货物价值人民币3.122767万元。
以上事实有税款核定证明书、查验记录单、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情况说明、查问笔录、身份证明材料等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所列的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3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