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19年6月24日,上海海关网站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关于朗盛高新材料(南通)有限公司申报不实行政处罚决定书(沪洋山关缉违字〔2019〕7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洋山海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洋山关缉违字〔2019〕72号
当事人:朗盛高新材料(南通)有限公司
地 址: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海路97号
法定代表人:SVEN CHRISTIAN DR.KUHLMANN
海关代码:3206266472
当事人委托港中旅华贸国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向海关申报出口一般贸易项下聚氨酯预聚体18160千克,申报价格CIF64468欧元,申报商品编号39095000,出口退税率为16%,报关单号223120190000454350。经查,出口货物实际数量为8626千克,实际价格为CIF30622.3欧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2019年2月11日,经当事人自查发现后主动向海关申请查验。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九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