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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星辰报关有限公司涉嫌申报不实被行政处罚

2019-06-26 01:03:05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据上海海关网站2019年6月24日发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洋山关缉违字〔2019〕93号、沪洋山关缉违字〔2019〕92号),上海星辰报关有限公司涉嫌申报不实被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洋山关缉违字〔2019〕92号

当事人:上海星辰报关有限公司

地 址: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28号130室

法定代表人:张秀兰

海关代码:3121980002

当事人受凯米拉(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于2018年2月23日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共计两项货物,其中第二项货物阳离子丙烯酸聚合物18900千克,申报价格CIF人民币191787.56元,申报商品编号39069090,进口关税税率为6.5%,报关单号224820181000024356。经查,第二项货物实际数量为37800千克,实际价格为CIF人民币383575.12元。

经核定,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7189.19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2019年1月15日,经当事人自查发现后主动向海关申请改单。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表、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洋山关缉违字〔2019〕93号

当事人:上海星辰报关有限公司

地 址: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28号130室

法定代表人:张秀兰

海关代码:3121980002

当事人受凯米拉(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于2018年3月20日向海关申报进口一般贸易项下共计三项货物,其中第一项货物阳离子聚丙烯酰胺20000千克,申报价格CIF人民币362075.8元,申报商品编号39069010,进口关税税率为6.5%,报关单号224820181000038567。经查,第一项货物实际数量为30000千克,实际价格为CIF人民币543113.7元。

经核定,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4544.4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2019年1月15日,经当事人自查发现后主动向海关申请改单。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表、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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