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上海海关网站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关于南京席瑞斯化工有限公司申报不实行政处罚决定书(沪洋山关缉违字〔2019〕6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洋山海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洋山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洋山关缉违字〔2019〕62号
当事人:南京席瑞斯化工有限公司
地 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光华东路6号创意产业园2号楼1F北
法定代表人:涂秀芹
海关代码:3201932A04
当事人委托上海通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2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三项货物,其中第一项货物25%吡虫啉可湿性粉剂10000千克,申报价格C&F4550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3808919000,第二项货物表面活性剂3500千克,申报价格C&F2002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3402130090,报关单号223120180002363952。经查,第一项货物实际为26%吡虫啉可湿性粉剂,第二项货物实际主要成分为烷基萘磺酸盐类物质,应归入商品编号3824999990。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九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