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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市场监管局发布10件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信息

2019-02-21 15:39:40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月20日,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官网发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2019年2月19日)。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共10件)

序号

类别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案件名称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姓名

主要违法事实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单位

公开时间

1

食品

罗市场监管起罚字〔 2018 )07 号

关于李勇群无证无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案

李勇群

 

李勇群 

违反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参照市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FZ01SY-CF-5501丙级C档,及《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建议对当事人无证无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给予如下处罚:1、没收现场查扣的“四喜丸子速冻调制食品”120箱;2、罚款 82992元.

正常履行,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款。

罗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01/15

罗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1/15

2

食品

榕仓市场监管盖罚字[2019] 6号

福州榕宝粮油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食品案

福州榕宝粮油有限公司

陈长惠

91350104717369657C

2018年8月3日福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福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马尾香香大米店所销售的标称生产企业为福州榕宝粮油有限公司的玉米胚芽油(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3日,规格为:5升/瓶)进行抽检。并于2018年8月27日出具了检测报告(报告编号:301031800911R),该报告显示马尾区香香大米店销售的标称生产企业为福州榕宝粮油有限公司的玉米胚芽油(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3日,规格为:5升/瓶)酸值(KOH)(mg/g)项目不符合GB19111-2003《玉米油》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向福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检。2018年10月11日我局收到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中心出具的复检报告(报告编号;2118022359),该报告显示标称生产企业为福州榕宝粮油有限公司的玉米胚芽油(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3日,规格为:5升/瓶)酸值(KOH)(mg/g)项目不符合GB19111-2003《玉米油》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生产该批次不合格玉米油的经营额共计:900元,违法所得为:80元。

当事人生产的玉米油的等级与其标签不符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报告后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因此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处罚:(二)案发后及时采取改正、召回或赔付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指的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发》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罚款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80元;2、罚款5000元。罚没款共计5080元。

正常履行,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款。

福州市仓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2 月3日

福州市仓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2月3日

3

食品


融市场监管高山罚字〔2019〕4号


福清市高山神州饭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案

福清市高山神州饭店


91350181666852808H


翁绳强

经查:I、当事人从福州市台江区鑫建洪水产店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购进竹蛏5斤,进货单价为80元/斤,2018年8月28日购进青蛾及西舌各5斤,对应进货单价为8元/斤及28元/斤,其中青蛾、西舌、竹蛏分别以8元/斤、30元/斤、80元/斤销售给名成腾德检测服务(福州)有限公司抽检使用,抽检对应数量为4.2斤、2.9斤、2.2斤,计销售金额296.6元,剩下都用作辅料销售酒店顾客,折算金额为289.2元,至案发之日止,计货值金额为585.8元,计违法所得585.8元。
Ⅱ、当事人采购水产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I、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第(四)项所指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及时采取召回措施,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属于《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处罚:(二)案发后及时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列的从轻情形,参照《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FZ01SY-CF-5524丙级C档的规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585.8元;2、处以罚款5000元。
Ⅱ、当事人采购水产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 1、责令改正;2、警告。

正常履行,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款。

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01-25

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1/25

4

食品


融市场监管大队罚字〔2019〕7号

莆田市太古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案

莆田市太古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



91350181315551114W



郑加雄

当事人采购的“海蚌(贝类)”经抽样检验不合格,上述海蚌当事人共购进10.5斤,采购价每斤23元,共计货值241.5元。至案发之日止,上述海蚌已全部使用,其中被抽样检验的3斤海蚌销售价为28元每斤,剩余的7.5斤海蚌做为火锅原料菜品使用,销售价为28元每斤,以上违法所得共计52.5元。当事人在采购上述海蚌时,进货单据没有供应商的签字,进货台账未如实记录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且未向供应商索取并保存《营业执照》或相关身份证明和涉案“海蚌(贝类)”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凭证。当事人未依法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

当事人未依法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给予警告。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及时采取召回措施,减轻违法行为的后果,属于《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的从轻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并参照《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FZ01SY-CF-5524丙级C档的规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52.5元;2、罚款5000元。
以上罚没金额共计5052.5元。

正常履行,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款。

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01-30

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1/30

5

食品


融市场监管大队罚字〔2019〕5号


福清市玉屏玫瑰园林酒楼采购抽检不合格食品案

福清市玉屏玫瑰园林酒楼


350181600430613


林定彬

当事人于2018年9月12日以145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进作为食品原料鸭肉3公斤,采购价为平均每公斤48.33元。至案发之日止,上述鸭肉被抽样1.44公斤,抽样销售价为每公斤54元,销售金额77.76元,违法所得共8.16元。剩下的1.56公斤鸭肉已于2018年9月15日制作成醉鸭,由酒楼内部人员自行消费,按内部价110元结算,未获违法所得。上述鸭肉货值金额共计187.76元。
上述鸭肉经名成腾德检测服务(福州)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恩诺沙星(含环丙沙星)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325号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果有异议,于2018年10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检。2018年11月8日,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复检《检测报告》(No:FRF201800052),复检结论为所检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单项判定不合格。
当事人在采购上述鸭肉时,未依法向供应商索取进货凭证、营业执照、涉案鸭肉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凭证,采购台账未如实记录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当事人于2018年10月29日在其经营场所粘贴召回通告,对涉案鸭肉进行召回。

I、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第(四)项所指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及时采取召回措施,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属于《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轻处罚:(二)案发后及时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所列的从轻情形,参照《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FZ01SY-CF-5524丙级C档的规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585.8元;2、处以罚款5000元。
Ⅱ、当事人采购水产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
1、责令改正;2、警告。

正常履行,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款。

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01-29

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1/29

6

食品


融市场监管玉屏罚字〔2019〕4号


福清市玉屏马林小吃店销售标签、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案

福清市玉屏马林小吃店


92350181MA322H5J9Q


马天明

当事人于2018年12月16日起,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炒豌豆、炒蚕豆、炒花生;当事人于2018年12月22日起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寸枣、真酥糕、猫耳、麻花、小麻芝、大麻芝、茶食。综上,至案发之日止,当事人销售以上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货值1036元,获违法所得14元。案发之后,当事人发布《召回公告》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案发之后,当事人发布《召回公告》减轻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货值为1036元,在案发后主动采取召回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属于《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榕市场监管法〔2017〕789号)第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予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FZ01SY-CF-5521”, 违法程度:“丙”,档次:“C”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14元;
二、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7罐炒豌豆、8罐炒蚕豆、8罐炒花生、6袋寸枣、5袋真酥糕、5袋猫耳、6袋麻花、5袋小麻芝、8袋大麻芝、5袋茶食;
三、处5000元罚款。

正常履行,当事人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款。

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01-29

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1/29

7

食品

连市场监管筱罚字〔2019〕03号

唐山市银海食盐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盐案

唐山市银海食盐有限公司

91130224398983317J

李国华

当事人销售的180吨标识为海跃牌日晒盐(未加碘)(标签生产日期为2018年03月20日)、实际为当事人委托山东无棣精盐厂2018年3月20日生产的食盐,在外包装、产品合格证以及与涉案海带加工企业签订的盐产品购销合同中,未标明实际产地山东省滨州市,构成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货值金额为180吨*430元/吨=77400元,违法所得为(430元/吨-260元/吨)*33.84吨=5752.8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属于初次违法,涉案产品食盐的风险性较低,且是标签问题,危害后果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可以酌情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5752.8元,并处294247.2元的行政处罚。以上罚没款共计300000元人民币。

正常履行,2019年2月16日

连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2月1日

连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2月5日

8

食品

连市场监管琯罚字〔2019〕01 号

关于连江县琯头镇明珠食杂店经营含有虚假内容标签的食品案

任明珠

350122600043997

任明珠

2019年1月10日,我局对位于连江县琯头镇福祥楼底层B座一层8店的连江县琯头镇明珠食杂店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10包“华梅橄榄”外包装标签标注的厂名和地址为虚假内容。
经查,2018年12月份,当事人从上门的推销员处以10元/包的价格购进涉“华梅橄榄”25包,放置在连江县琯头镇明珠食杂店经营场所货架上销售,售价12元/包。涉案“华梅橄榄”外包装正面标签标注有“华梅橄榄,净含量500克,福州华梅食品厂出品”字样。外包装背面标签标注有“配料:新鲜橄榄、白砂糖、味精、食用盐、甘草、香料;保质期:12个月;卫生许可证:连卫食字[2008]第0270号;标准号:Q/MZ208001-2000;贮藏条件:阴凉、干燥、防晒;厂名:福州华美食品厂;地址: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等字样。其中标签标注的厂名“福州华梅食品厂出品”与地址“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经福建市场监督一体化平台(原工商系统一体化平台)查询,并不存在,该内容为虚假信息。截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已售出涉案 “华梅橄榄”15包,获得利润30元,该批“华美橄榄”货值金额300元。

当事人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食品“华梅橄榄”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30元,没收涉案“华梅橄榄”10包。罚没款合计5030元。

正常履行,2019年2月16日

连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2月1日

连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2月5日

9

食品

侯市场监管南罚字(2018)4号

福州海峡副食品批发市场鹤展酒业商行销售不合格橄榄汁食品案

王国洪

350121600153453

王国洪

 当事人已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未查验供货方及生产厂家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资质的情况下,于2018年8月26日通过供货方免费赠送的方式购进10件福榄牌橄榄汁饮料(标称生产厂家:福州延福橄榄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年2月6日;规格:600ml/瓶,12瓶/件)。上述批次食品以108元/件的价格售出1件,未售出9件已自行销毁。上述批次橄榄汁饮料经厦门泓益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所检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7101-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饮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编号:NO:PP(2018)XHY-18350000371130587】。当事人从中获利108元,涉案金额1080元。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

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1080元,销售的不合格食品尚未流入市场,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符合《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情形,予以从轻处罚。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行为,建议参照适用《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FZ01SY-CF-5510丙级C档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参照适用《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FZ01SY-CF-5510丙级C档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08元;(2)处以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福州市内工农中建各营业网点缴纳罚没款

2019-1-29 闽侯市场监督管理局

闽侯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2/12

10

食品

侯市场监管南罚字(2019)5号

福州海峡果品批发市场兴达水果商行销售标签不合法食品案

陈丽芬

350121600174704

陈丽芬

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于2018年12月12日以15元/盒价格购进80盒“一麦传承”麦芽糖预包装食品,上述预食品包装上仅标注“地址:福建省长乐市文岭镇,手机号码:13959124146”信息,无食品标签。购进的“一麦传承”麦芽糖以16元/盒价格销售,货值金额1280元,至案发止共售出15盒,自行处理4盒,获利15元。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销售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销售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参照适用《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FZ01SY-CF-5501丙级C档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销售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经营的“一麦传承”麦芽糖61盒;(2)没收违法所得15元;(3)处以罚款50000元。当事人销售无标签预包装食品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参照适用《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FZ01SY-CF-5522丙级C档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无标签预包装食品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经营的“一麦传承”麦芽糖61盒;(2)没收违法所得15元;(3)处以罚款5000元。由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销售无标签预包装食品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参照《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同一行为主体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择一重处罚”之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销售无标签预包装食品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一麦传承”麦芽糖61盒;(2)没收违法所得15元;(3)处以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福州市内工农中建各营业网点缴纳罚没款

2019/1/31闽侯市场监督管理局

闽侯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2/12

(责任编辑:八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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