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据上海海关官网消息,威海蓝创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茂鸿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涉嫌申报不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浦东关缉违字[2018]0104号
当事人:威海蓝创进出口有限公司
地 址:山东省威海市南海新区现代路北、畅海路东
法定代表人:郝媛
海关代码:37109681A2
当事人:上海茂鸿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地 址: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137号7层E座734B室
法定代表人:徐瑜
海关代码:3109980169
2017年10月23日,威海蓝创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上海茂鸿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自澳大利亚进口一般贸易方式项下未锻轧非合金锌锭499999千克,申报商品编号79011110,协定关税率为0,增值税率为17%,申报价值CIF1554046.89美元。进口报关单号221020171000229550。
经查,进口报关单221020171000229550货物实际价值为CIF1703291.59美元。经海关核定,违法货物价值人民币13087053.57元,应征税款人民币1901537.7元,漏缴税款人民币166615.28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当事人于2017年12月28日自查发现,并向海关报明。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表、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海关查问笔录、当事人书面陈述、情况说明、实际货物发票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威海蓝创进出口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上海茂鸿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7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浦东关缉违字〔2018〕0079号
当事人:威海蓝创进出口有限公司
地 址:山东省威海市南海新区现代路北、畅海路东
法定代表人:郝媛
海关代码:37109681A2
当事人:上海茂鸿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地 址: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137号7层E座734B室
法定代表人:徐瑜
海关代码:3109980169
威海蓝创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收发货人及消费使用单位委托上海茂鸿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作为申报单位,于2017年10月23日向海关申报从澳大利亚进口一般贸易项下未锻轧非合金锌锭503011千克,申报价格CIF1563408.49美元,申报商品编号79011110,对应进口关税税率0,进口增值税税率17%,进口报关单号221020171000229551。
经查,实际货物价值CIF1713552.24美元,货物价值人民币13165890.15元。经核定,漏缴税款人民币167618.91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2017年12月28日,经当事人自查发现后向海关主动报明。
以上行为有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税款核定证明、海关查问笔录、海关询问笔录、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情况说明、发票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威海蓝创进出口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7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上海茂鸿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7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