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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域外经验与本土规制反思上海迪士尼乐园案

2019-08-27 22:53:19 中国市场监管报

近日,上海迪士尼乐园由于禁止游客携带食品入园且施行翻包检查而被一名法学专业大学生告上法庭,该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一些法学学者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等法律的不同视角对于该案进行解析,由此产生观点争鸣。

梳理本案事实可知,上海迪士尼乐园引发争议的行为分为三种:一是在《游客须知》中设立“禁止游客携带食品入园”格式条款;二是在园区内销售的餐饮价格较高;三是乐园员工对于游客施行翻包检查。

基于大陆法系代表德国法律的视角,主题乐园经营者不但具有保护消费者的法定义务,还具有“家主权”,即作为私权利主体的它们有权依据合同自由原则自主挑选所服务的消费者。在事先履行告知义务的前提下,主题乐园经营者可以将特定类型的消费者(譬如自带食物与饮料的消费者)拒之门外。当然,主题乐园经营者这种挑选消费者的自主经营权利必须受到《德国一般平等待遇法》(AGG)第1条及其他禁止歧视条款的制约,该类条款禁止基于种族、民族、性别、年龄、残疾、性别取向等原因的歧视。不过,在类似上海迪士尼乐园案件的情形下,如果一个德国消费者在被事先告知“禁止游客携带食品入园”格式条款规定的情形下,仍然自愿购票到该主题乐园游玩,但由于园内餐饮价格畸高或可选择品种极为有限而不堪重负,那么该消费者可以基于《德国民法典》(BGB)第307条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起诉主题乐园。在此情形下,法院需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来平衡、调整消费者权利与经营者自主经营权利之间的冲突,而法院应当考量的主要因素是:园内餐饮价格是否存在畸高暴利情形,以致经营者自主经营权对于消费者权利的限制不符合比例原则。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上海迪士尼乐园案件中,多数国内学者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与《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视角出发,认为上海迪士尼乐园通过设立“禁止游客携带食品入园”格式条款与园内高价销售餐饮的二元方式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这一观点基本正确,但失之偏颇:这一观点仅仅强调了保护消费者权利的一面,而忽视了关于经营者自主经营权利与自由订立合同权利的合法保障。在上海迪士尼乐园案中,法院可借鉴德国法律模式,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从权衡消费者权利与上海迪士尼乐园经营自主权利之间利益冲突的视角作出综合判定。

具体而言,上海迪士尼乐园单纯设置“禁止游客携带食品入园”格式条款的行为属于经营自由范畴,这一行为并不必然违法。鉴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早已明确“禁止自带酒水”属餐饮业“霸王条款”,由此可类推解释得知,如果上海迪士尼乐园纯粹出于私益目的(如自销牟利)设置“禁止游客携带食品入园”格式条款,那么该行为应构成侵犯消费者自由选择权的行为。但是,如果上海迪士尼乐园能够证明设置前述格式条款的动机是出于公益目的(如公共卫生、公共安全),那么其行为就属于彰显企业社会责任的合法经营行为。如果上海迪士尼乐园在基于公益目的设置格式条款前提下,又在园内实施高价销售餐饮服务获取暴利的行为,导致消费者不堪重负,那么其暴利销售行为就构成侵犯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行为。反之,如果上海迪士尼乐园基于公益目的设置前述格式条款,并且其在园内销售的餐饮服务价格适当,那么上海迪士尼乐园自销餐饮行为就不应构成违法。

在相对封闭经营区域内,由于区位优势的稀缺性与运营成本(譬如租金成本)高昂,区域内的企业餐饮收费适度高于区域外的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即使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机制非常发达的德国、捷克等欧洲国家,相对封闭经营区域内经营者以适度较高价格销售商品与服务的行为也不被认为违法。此处疑难问题在于,在以上海迪士尼乐园为代表的这类相对封闭经营区域内,如何确定区域内的企业餐饮服务价格“适度合理”与“畸高暴利”之间的界限。借鉴欧盟法律实践标准可知,如果某乐园内“餐饮服务的价格与服务本身的经济价值相比高得离谱”或者“餐饮服务的价格与服务本身的经济价值相比不成比例”,也就是说,该乐园内餐饮服务的盈利率极高,其价格畸高到使消费者“无法理解”,并且该服务价格还明显高于其他同类区域内同类服务价格,那么这一餐饮服务价格可被确定为“不公平”的暴利价格。

就场所属性而言,上海迪士尼乐园内餐饮经营区域与机场、高铁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电影院等场所内部的餐饮经营区域别无二致,都属于相对封闭经营区域。由于物理空间区隔效应,各经营者在这类区域内相对于消费者具有更强的餐饮服务议价与定价能力,因而此类经营者具有《合同法》意义上的“优势地位”,但这种基于经营自由权的碎片化分布的“优势地位”不应被泛化与异化解释为《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描述的应是特定经营者对于相关产品、相关地域、相关时间市场的统摄性能力,而对这三种子类型相关市场的确定分别系基于由产品效能替代性、地理空间衍生成本、时间变迁因素所产生的竞争范围区隔效应。

按照欧盟及成员国法律模式(如《欧盟运作条约》第106条第2款),为了保障社会公众的基本生存权,政府有义务、有权限在普遍经济利益服务领域干预价格与提供援助,以保证每个社会个体成员都能够获得衣食住行等最基本的生存供给。我国《价格法》第十八条也规定,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对于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与公益性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但上海迪士尼乐园内餐饮服务明显不属于社会公众不可或缺的重要公用事业与公益性服务(基本生存供给)范畴,因而除了暴利情形以外,园内餐饮服务价格波动应当由“无形之手”市场机制自发调节。

从域内外法律视角分析,上海迪士尼乐园对于消费者施行翻包检查行为应被认定为已经侵犯消费者人身权的范畴,并可能引发消费者名誉权与隐私权受损的衍生效应。基于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关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的涵摄性规定,仅在具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具有法定检查权限的人员(如公安人员)才可对消费者实施翻包搜查行为。由于上海迪士尼乐园施行的翻包行为并无法律依据,属于私自设权属性的管理行为,其员工也无法定检查权限,因而翻包行为应被认定违反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涉嫌构成损害消费者人身权益的侵权行为。

□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 翟巍

(责任编辑: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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