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新闻网
您当前位置: 新闻中心>>市场监管>>动植检疫>>

质检总局:做好《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实施有关工作

2018-03-09 15:43:36 中国质量新闻网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质检总局2017年第115号公告,以下简称《规定》)于2018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确保相关政策规定落实到位,质检总局现将有关工作要求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检疫处理单证及流程管理要求

(一)对涉及“附件1”中检疫处理对象为“运输工具”、检疫处理指征为“3、进境汽车”和“4、装载动物的出境汽车”的检疫处理业务,检验检疫机构可以依据便利通关的原则,在做好告知行政相对人并对检疫处理单位监督管理的基础上,简化检疫处理流程,免于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检疫处理单位免于逐车提交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

除《规定》第八条“除外”的情况和上款所列情况外,对其他检疫处理业务检验检疫部门均应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包括按照法律法规和检疫处理指征,在查验前就明确需要实施检疫处理的货物(如废旧物品等)。

(二)检验检疫人员应严格按照规范拟制《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做到内容完整、用词准确。《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抬头应填写交通工具负责人、货主或代理人;处理对象应具体明确,涉及集装箱的应备注需要处理的集装箱号;处理原因应对应检疫处理指征;处理方法应由检验检疫部门明确指定。

(三)检验检疫人员可以现场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但应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完成空白证单领用、核销等手续。

(四)对于《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通过计算机系统电子化推送,且符合业务过程无纸化和签证电子化管理要求的,检验检疫部门可以不再出具纸质《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

(五)在实施审单放行过程中,符合检疫处理指征的,应该按规定实施检疫处理。

二、《规定》附件1动植物检疫处理指征有关说明及实施要求

(一)附件1中的“动植物疫区”同质检总局网站发布的“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动态更新)”中的疫区。

(二)动物产品的定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六条“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等”的定义执行。

(三)进境动物产品的有关检疫处理按下列要求实施:

1. 对装载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容器(含集装箱,下同)、外表包装、铺垫材料进行消毒处理。

2. 对装载动物源性饲料(饵料用活动物、饲料用(含饵料用)冰鲜冷冻动物产品及水产品、生的宠物食品)的容器实施消毒处理;现场发现包装破损的,应当对所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消毒处理。

3. 对进口动物源性食品(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肠衣等),如发现货物出现腐败变质,或集装箱内发现禁止进境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媒介生物,存在疫情传播风险的,应当对运输工具及装载容器,外表包装、铺垫材料、被污染场地等进行消毒处理。

4. 上述检疫处理工作由具备资质的检疫处理单位按规定在口岸或目的地实施。

(四)对进口中药材,如发现货物出现腐败变质,或集装箱内发现禁止进境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媒介生物,存在疫情传播风险的,应当对运输工具及装载容器,外表包装、铺垫材料、被污染场地等进行消毒处理。

(五)检疫处理对象“运输工具”的检疫处理指征“5、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其他具有检疫风险的活体有害生物,且可能造成扩散的”和检疫处理对象“容器”的检疫处理指征“2、发现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及其他具有检疫风险的活体有害生物,且可能造成扩散的”,其中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活体检疫性有害生物。

(六)进境供拆解的废旧船舶对应的检疫处理指征和处理方式如下:

检疫处理对象

动植物检疫处理指征

处理方式

进境供拆解的废旧船舶

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疫病名录》所列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

动物、动物产品:化制、焚烧或深埋(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一种方式)

废旧船舶:熏蒸或喷洒消毒

发现活体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其他具有检疫风险的活体有害生物的,

有害生物:熏蒸、热处理、喷洒消毒或粉碎处理

废旧船舶:熏蒸或喷洒消毒

发现禁止进境物的

禁止进境物:销毁处理

废旧船舶:熏蒸或喷洒消毒

(七)附件1中的部分处理方式如:销毁、焚烧、化制、深埋、脱毒等,不在《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质检总局2016年第181号令)规定的检疫处理单位A类、B类、C类、D类、E类、F类和G类业务范围内。上述检疫处理业务根据相应产品的管理办法或工作规范实施,检验检疫机构按要求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三、《规定》附件2卫生检疫处理指征有关说明及实施要求

(一)检疫处理对象“交通工具”的检疫处理指征“船舶压舱水病原微生物超过国际公约的要求”,其中的“国际公约”是指《国际航行船舶压载水及沉积物控制与管理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Control and Management of Ships Ballast Water and Sediments)。对装自霍乱疫区的压舱水,未经消毒,不得排放。

(二)检疫处理对象“集装箱”的检疫处理指征“装载废旧物品”的处理方式为“根据卫生状况确定除虫、灭鼠、消毒”,“卫生状况”包括公共卫生风险评估结果。

(三)检疫处理对象“集装箱”的检疫处理指征“发现病媒昆虫”:一是指发现活的病媒昆虫,包括活的成虫或若虫以及蛹和卵,进行除虫处理;二是指发现蟑螂、苍蝇等可携带病原体的死昆虫,且怀疑造成病原体污染的可消毒处理。

(四)附件2中“可疑病例”是指具有下列一种或多种症状和/或体征的人员:包括发热、咳嗽、恶心、呕吐、腹泻、呕血、便血、头痛、肌肉痛、关节痛等;皮疹、黄疸、粘膜出血、不正常的颜面、颈部、胸部潮红、出血点或面色苍白、淋巴结(腺)肿大、无辅助设备状态下无力行走等。经初步医学排查措施后,不能排除传染病的病例。

 

相关链接

出入境检疫处理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疫处理(以下简称检疫处理)管理工作,提高检疫处理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检验检疫机构对所辖区域检疫处理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质检总局主管全国检疫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属检验检疫局的通关业务管理部门组织所辖区域检疫处理监督管理工作,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业务管理部门负责检疫处理业务的指导、检查;分支机构负责所辖区域检疫处理业务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落实检疫处理质量安全的主体责任,规范内部管理,按照规定和要求实施检疫处理,确保出入境检疫处理工作质量安全。

第二章 检疫处理过程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处理:

(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实施检疫处理的情况。动植物检疫处理具体指征见附件1。卫生检疫处理具体指征见附件2。

(二)质检总局发布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公告、警示通报等规范性文件有明确规定需要实施检疫处理的。

(三)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其他协定要求实施检疫处理的。

(四)因输入国家(地区)官方需要,由货主或代理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熏蒸/消毒证书》(检验检疫证单格式7-1)的。

第六条 对拟实施检疫处理的对象,应遵循以下原则确定检疫处理技术措施:

(一)我国有明确处理技术标准、规范或指标的,按照相应的要求实施。

(二)我国无明确处理技术标准、规范或指标的,按照质检总局业务主管部门评估认可的技术措施实施。

(三)输入国家(地区)官方有具体检疫处理要求的,按照相应的要求实施。

检疫处理操作技术规范目录见附件3,各种检疫对象的处理方式见附件4。

第七条 检验检疫部门在现场查验过程中发现符合检疫处理指征的,应详细记录检出情况,确定实施检疫处理的原因,并向交通工具负责人、货主或代理人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检验检疫证单格式4-2)。

第八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我国与输入、输出国家(地区)签订的强制性检疫处理协议,需要实施检疫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向交通工具负责人、货主或代理人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其他因输入国家(地区)官方需要,由货主或代理人主动申请出具《熏蒸/消毒证书》(检验检疫证单格式7-1)的除外。

《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应当明确标注检疫处理的对象、原因、方法等。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将《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直接交给检疫处理单位。

第九条 交通工具负责人、货主或代理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疫处理单位实施检疫处理。

第十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检疫处理任务制定相应的检疫处理方案,明确检疫处理人员、药品、器械以及防护用品等配置要求,报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检疫处理方案安排具有相应资质的检疫处理人员实施检疫处理,现场处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二条 检疫处理完成后,检疫处理单位应当填写检疫处理工作记录,按要求出具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并提交委托方和有关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处理工作记录基本内容见附件5,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推荐格式见附件6。

第十三条 检疫处理单位应妥善保存检疫处理工作记录、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检疫处理方案及效果评价等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为3年。

第三章 现场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检疫处理日常管理工作按照风险评估、分类管理的原则,根据业务类型、处理指征、处理方式等特点,分为高风险和一般风险两个级别动态管理。

高风险检疫处理业务由质检总局发布并动态调整。高风险检疫处理业务内容见附件7。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高风险的检疫处理业务每批均应实施全过程监管。全过程监管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疫处理方案审核。审核有关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资质、检疫处理场所、设施设备、处理措施、使用药剂、技术指标及安全防护措施等。

(二)现场操作检查。检查检疫处理对象和检疫处理现场条件与检疫处理技术规范等要求的符合性,检查检疫处理操作过程的规范性。对实施数据监控的,重点检查过程数据有无异常。

(三)安全防范监督。检查检疫处理现场安全防护设施设备配备情况,检疫处理工作人员个人防护措施,警示标志设置情况。检疫处理操作现场应与工作区、生活区保持安全距离或有效隔离。

第十六条 对一般风险的检疫处理业务,检验检疫机构应结合既往监管情况和检疫处理单位质量自控情况等确定监管频次,每月至少实施1次监管,相关监管工作按照第十五条全过程监管要求实施。

第十七条 对实施全过程监管的检疫处理批次,检验检疫机构应依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检疫处理单位提交的检疫处理方案、现场监管情况及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对检疫处理效果进行评价。现场监管应填写检疫处理现场监管记录表。检疫处理现场监管记录表推荐格式见附件8。

第十八条 对未实施现场监管的检疫处理批次,检验检疫机构应依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检疫处理方案及检疫处理单位提交的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对检疫处理效果的符合性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九条 监管中发现检疫处理条件不符合要求、现场操作不规范、安全防范工作不到位的,应责令检疫处理单位现场整改。检疫处理技术指标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责令检疫处理单位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补救措施或重新实施处理。监管中发现问题需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妥善保存《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留存联)、检疫处理结果报告单、检疫处理现场监管记录表,随报检资料存档;无报检资料的单独存档。建立检疫处理监管工作档案,保存效果评价、专项督查、年度监督检查等资料和检疫处理单位报备的检疫处理方案。

第二十一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每年至少组织1次现场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处理监管工作检查,并形成工作检查报告。

第四章 年度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组织年度检疫处理单位监督检查,并针对各检疫处理单位分别形成年度监督检查报告。年度监督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核准范围内经营情况,持证上岗执行情况。

(二)检疫处理制度、监督管理制度等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三)检疫处理设施设备配备,包括检疫处理场地、药剂器械库房/存放点、器械设备情况。

(四)检疫处理业务单证和工作记录。

(五)检疫处理药剂使用、质量保障和效果评价。

(六)检疫处理安全管理,包括人员、设施的安全管理,防护用品配备等情况。

(七)检疫处理单位变更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检验检疫有关要求的,按照规定进行处置;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出境木质包装标识企业对出境木质包装的检疫处理及进出境货物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进行的检疫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2013年第143号公告)同时废止,其他已发文件与本规定要求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责任编辑:六六)
最新评论
声明:

本网注明“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中国质量新闻网,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摘编或利用其他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若需转载本网稿件,请致电:010-84648459。

本网注明“来源:XXX(非中国质量新闻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文章内容仅供参考。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直接点击《新闻稿件修改申请表》表格填写修改内容(所有选项均为必填),然后发邮件至 lxwm@cqn.com.cn,以便本网尽快处理。

图片新闻
  • 机油液位上升、加注口变“奶盖”不要 ...

  • 安全的召回与召回的安全

  • 广汽本田2019年超额完成目标,体 ...

  • 自研自造铸市场底力 威马为新势力唯 ...

  • 中国汽车文化的先驱 奥迪第三次华丽 ...

最新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