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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品”?“毒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终被判刑!

2023-08-18 14:46:22 来源: 高平检察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吃得放心”关乎老百姓的切身福祉。但有的商家为谋取私利,把“魔爪”伸向了保健品等食品领域,严重危害了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安全。

案情介绍

2008年以来,韩某某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高平市某地经营一保健品店,进行性保健品销售。2016年,韩某某将该店交由妻子王某某经营,后其在高平市他处另经营一保健品店,两店的性保健品由韩某某统一进货,夫妻二人分别进行销售。

2021年11月以来,韩某某未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未查验进货资质和索要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从他人手中以每盒10至50元不等的价格购进“硬十天”、“二度春”、“虫草强肾王”等20余种性保健品,后以每盒50至100元的价格在韩某某、王某某分别经营的店内销售,二人分别从中获利500余元。

2022年3月10日,高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韩某某经营的店内查获“二度春”空盒2个、“虫草强肾王”空盒7个、药8粒,在王某某经营的店内查获“植物草本伟哥”等性保健品共计24种。经检验,查获的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西地那非”成分属于国务院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含有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非法添加物质。

案发后,韩某某、王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

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决:1.韩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王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3.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保健食品予以没收;4.韩某某就其经营的店涉案销售情况支付赔偿金5000元;判处韩某某、王某某就王某某经营的店涉案销售情况连带支付赔偿金5000元;5.韩某某、王某某分别在高平市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检察官说法

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为了牟利,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购进来源不明且没有食品质量合格证明的性保健品,明知其购进的性保健品存在健康隐患,仍对外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检察官在此告诫广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和道德底线,从正规渠道购进性保健品,并审慎查验购进的保健食品质量合格凭证,如果贪图利益而销售添加有毒、有害成分的性保健品,必将受到法律严惩。同时提醒广大消费者,应提高安全防范意识,从正规渠道购买、使用合格性保健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请及时向相关行政机关或拨打消费者投诉热线“12315”举报维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

第九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

(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第十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

(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

(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

(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供稿:刘素芳)

(责任编辑: 加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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