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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骗的成本与代价

2012-06-13 10:30:47 中国质量新闻网

    文/李迎丰

    目前,就我国而言在社会经济方面的诚信缺失行为主要有:一是经济合同失效。近几年来,在法院审理的所有经济纠纷案件中,合同纠纷占大多数。二是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现象严重。还有人们反映强烈的投、融资欺诈、企业虚假报表、虚假包装上市、虚假宣传、股市暗箱操作等等。这些失信行为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导致市场出现“劣币驱逐良币”、“坏车挤垮好车”的逆淘汰现象,损害了广大民众的利益,动摇了他们积极参与经济活动的信心,影响了他们的消费欲望、消费预期和投资热情,也阻碍干扰了各类市场(包括生产要素市场)的健康生成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失信导致交易成本上升及资源配置低效

    为什么会出现失信的情况?原因有很多,但是最根本的一条我认为这是由亚当·斯密所说的作为“理性的经济人”追求效用最大化的本能决定的。一般来说,一个人是否诚实守信取决于守信的净收益与不守信的净收益二者之间的比较。即使是利益也有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之区别,如果行为主体考虑的是短期利益,即从博弈理论来讲只注重一次性博弈,一锤子买卖,那么其理性选择极有可能是失信——用欺骗赚取别人的信任所带来的收益,而不需要付出相应的成本,典型的例子就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品,或者是路边、车站、机场餐饮店的一次性暴利。而如果要追求长期利益,即需注重多次重复博弈,也即注重回头客,就会选择讲诚信。

    当一个社会具有良好的信用制度时,信用市场的供求会自动实现均衡——起初信用作为一种资源处于稀缺状态,即信用的供给远远小于相应的需求时,市场就会均衡在一个很高的价格上,因而会给信用的供给者带来超额的利润,信用的需求者要付出相对高昂的代价。在利益的诱导下,信用的供给会逐渐增加,直到超额利润消失,整个市场达到均衡状态,资源达到充分利用,整个社会实现最优效率。而当一个社会信用制度存在问题时,市场的供求就无法自动实现均衡——与上述情况一样,起初信用作为一种资源处于稀缺状态,但所不同的是不会给信用的供给者带来超额的利润,而信用的需求者却仍要付出相对高昂的代价:从整个社会来分析,失信者为防止欺骗行径暴露需要支付“伪装”成本,守信者为使其交易行为与失信者相区别需要支付“甄别”成本,公众为在鱼龙混杂中寻找守信者需要支付“搜寻”成本,而社会管理者为遏制失信行为则必须支付“惩罚”成本。由于这些成本都意味着资源的非生产性配置,因此失信必然导致交易成本上升以及资源配置低效。

    国际社会学经济学界有一基本观点:一般国家人均GDP在1000美元~3000美元之间是相对不稳定时期,这个时期往往是产业结构快速转型,社会利益格局调整变化,政治、经济体制不断更新交替的时期,机遇风险并存。而我国从“九五”期间的人均GDP过800美元到2008年首超3000美元,可以说近十几年来我国人均GDP基本处于这一范围或在其上下之间。也就是说,假冒伪劣、消费及投融资欺诈等失信行为尽管不合理,不合法,更不合道德,但却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是在各种新旧体制、制度、法规、道德观念、理想信念相互转换时期以及一定阶段的经济发展模式、资源配置方式转换时期的产物。世界上很多发达国家,即使现在市场秩序及机制很完善的国家,也都经历过这一阶段。

     如何治理诚信缺失、假冒伪劣行为

    社会上有一种说法,也确实存在着这样一种现象:“讲信用的人吃亏,不讲信用的人占便宜”。如何才能不让讲信用的人吃亏?这要从两方面来解决。

    一是加大信用的收益,降低信用的培育和维护成本。这需要政府、银行、中介组织、企业和个人共同努力。如各级政府及中介组织建立信用监控、评价及发布与奖惩制度(比如质检总局与多部门联合建立的对企业的质量信用制度,对信用记录良好的生产者,可以在质量监督、产品检验、品牌培育和宣传、出口报关审查、工商年检、商标保护、资金筹措、上市审查等方面建立“绿色通道”;银行对信用良好者可采取优惠贷款,透支额度及期限放宽等奖励措施)。通过这些政策措施,给讲信用、重信誉的人和单位带来收益。

    与此同时,要注重降低信用的培育和维护成本。如果信用的培育和维护成本太大,期限过长,经济人守信的动力就会不足。

    如可以利用媒体影响,加大信用的传播速度,使得信誉的培育期缩短。另外,政府部门要用制度来防止自身政策的不确定性和市场竞争主体的短期行为。不确定性会加剧人们经济活动的短期行为和投机行为,增加信用风险和信用成本。政策变更往往容易导致经济行为的中断,造成投资者的损失,使人们没有稳定的预期。

    二是要提高失信成本,遏制失信的收益。行为主体的失信成本主要是经济成本和法律(处罚)成本。

    因此,应从这两方面来提高失信者的失信成本。如吊销营业执照,依法从重处罚;建立信用档案,加大经营信息及信用信息传递披露力度,阻塞因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失信收益渠道;制定各项严格的市场准入及退出制度机制(如产品检验及监督抽查、工商年检、贷款信用、上市评估等),用良法和好的制度来制约;用舆论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制约;同时帮助消费者提高甄别能力,减少失信者的收益。

    打击假冒伪劣、惩处诚信缺失者须用“重典”

    由于制售假冒伪劣是典型的经济行为,所以打假的主要方式和目的就是使其“不经济”。用“重典”打假就是加大其处罚成本(包括罚款、罚没物资、关闭生产及经营场所,判刑坐牢等)。制售假冒伪劣主要有三大成本:直接成本(原材料、人力、设备)、机会成本及处罚成本。而处罚成本是造假者三大造假成本中变数最大,同时又使造假者最有所顾忌害怕的因素。是否用“重典”打假是直接影响造假者的造假成本进而影响其造假心态、动机和欲望的。

    我国2000年9月实施的修订版《产品质量法》加大了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力度,增加了处罚措施,与此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合同法》、《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刑法》的修订等都对造假失信行为亮出了利剑。特别是相关监管部门联合对造假者重拳出击,查处了一批批制假售假大案,判罚了一批批制假售假的犯罪分子,表明了我国政府对假冒伪劣重拳出击的决心,深受广大企业及消费者的好评。但是,“斗争正未有穷期”。

    由于假冒伪劣这一顽疾不可能在短期内消亡,甚至可能在某些领域某一阶段会更为猖獗,更具新特点,更有“抗药”性。因此,要把打假治劣作为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来抓,继续加大立法、执法力度,时刻用法律“重典”对造假者保持高压。

    用“重典”打假不仅仅是指运用法律直接打击制假售假者,很重要的一点还要打它背后的“保护伞”——地方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成了滋生假冒伪劣的温床,成了假冒伪劣打不死打不绝的主要原因。纵观所有的造假案例,在很大程度上都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如前些年一次专项打假行动中,国家质检部门在公安机构的配合下,一举端掉了南方某省一区域性制造劣质螺纹钢生产基地(十几家企业)。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该镇政府发布的文件:为保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禁止本镇任何建筑工程采用本地生产的钢材。另有一例,南方某省一小镇上,散布着许多生产假冒上海某品牌糖果的小作坊。当国家及省相关执法监管部门组织打假队伍来到该市,正和市委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紧急商讨打假事宜时,一个最多只有十几个人参加的战前部署会,还只开了一半,那边镇上的喇叭就响了:“请大家注意,打假的队伍就要来了。”此次打假效果可想而知。这些“保护伞”最大的动因无疑就是权钱交易的腐败,“设租”、“寻租”现象明显。

    另外也有一些官员忌讳“本地造假现象”的披露,怕影响自己政绩仕途,因此对假冒伪劣现象采取捂、堵、搪塞,阻挠打假的正常开展。针对这些官员的利益考虑,我们要建立打假区域责任制,重大假冒伪劣事件领导问责制,树立绿色GDP观念,同时加大反腐的力度,严查权力“寻租”,打掉造假者的保护伞。

    用“重典”打假还有一层意义就是要强化全民维权意识,鼓励、引导消费者运用公民权力主动依法维权。法律的生命力在于运用。法律不单单是政府执法机构的执法武器,更是广大民众、广大消费者的维权武器。

    要“唤起工农千百万,同心干”,这样,造假者就会成为人人喊打的过街老鼠。达尔文在他的《人类的起源》一书中提出:在自然界,最适于生存的不是那些在体力上最强的生物,也不是那些最狡猾的生物,而是那些无论强者弱者都能联合起来互相援助的生物。我认为那些主动“站出来”依法维权,对失信者说“不”的人不是小题大做,更不是什么“刁民”,而是懂得自尊与权利的公民。

    这些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在我国法制建设进程中,对诚信严重缺失者、对消费侵权者行为的反击,是中国消费者在走向成熟的过程中自觉运用法律武器向“违法者”讨要说法的针锋相对的较量,正是他们点击并激活了法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从法律上对消费者进行保护并对经营者的失信欺诈行为予以加倍惩罚,就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和正常的交易秩序,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索赔时的一种权利。法律就是通过这样一种价值衡量和利益调节机制,让社会力量发生作用,让政府的公权力与消费者的公民权力结合起来,共同营造良好的诚信与和谐的消费环境。

     国外治理不诚信行为经验

    我读过一本由美国人理查德·扎克斯写的书《西欧文明的另类历史》。书中介绍,据美国《哈泼月刊》1864年载:在美国南北战争中,“政府本要的是糖,拿到的却经常是沙子;本要的是咖啡,结果却是黑麦;要的是皮具,结果却是些比牛皮纸好不到哪里去的东西;要的是健壮的马和骡,得到的却是患飞节内肿的牲口和快要死的驴子。”约有35万联邦士兵战死疆场,估计有一半死于疾病,其中一些人穿的鞋子没有鞋底,盖的被子薄得透明,他们睡在一碰就倒的帐篷内,使用的枪支在自己手里炸开——这经常是因为美国最大的资本家们的贪婪所致。

    J·P·摩根出钱进行了一桩军火买卖,美国军队按此买回5000支危险的、过了时的卡宾枪(测试时把手指炸飞)。

    因为对枪支的需求特别大,因此,在这个产品范围内,出现了最为严重的价格欺诈和倾销行为以及劣质品。

    正如理查德·考夫曼在《国难财》一书中写的那样:“19世纪美国最重要的一些资本家都在战争期间发了大财”。由此可见,全球性的假冒伪劣等诚信缺失行为在任何国度、在相当长时期都存在,而且它与一个国家经济一定发展阶段紧密相关。

    西方发达国家市场经济搞得较早,进入工业社会更早,时间更长,对于出现的不诚信、假冒伪劣现象所采取的打击与治理的经验积累得更多,肯定有不少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

    第一个可借鉴之处是完善法律体系,加大对假冒伪劣等失信行为的法律惩戒的力度。法律是信用的保障。只有用“重典”打假,才能对制假售假者产生震慑力,也才能很好地发挥法律本身所具有的两个基本职能——即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引导人们行为的调整性职能和对被侵害者进行维权的保护性职能。在这方面,不少发达国家对失信违法者的处罚都是很重的。

    如法国对制假售假者的罚款额度高达100万法郎,监禁2年,重犯加倍,对所有为造假者提供方便的机构关闭5年;美国对这方面的违法者罚款可达200万美元或监禁10年,或两种处罚同时进行,对有前科的则罚最高额500万美元,监禁20年;一些发展中国家及我国周边国家如埃及、韩国、新加坡、印度等在打假等方面立法都较严。

    虽然我国也加大了立法力度,但与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发生的客观事实以及人民群众日益提高的对质量的要求相比,与一些有成功的治理假冒伪劣经验的国家相比,我们在法律上的惩罚力度仍很不够。

    如我国新的《产品质量法》对制售假冒伪劣者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相比而言明显较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重于对受假冒伪劣之害的消费者的补偿,而不重于对违法者的惩戒;我国《刑法》对假冒伪劣违法者量刑规定显轻,用《刑法》量刑的比例太低。

    公安部治安局一位负责人曾以办案感受直言:2009年底和2010年初,我们查获的涉嫌生产销售数十吨三聚氰胺问题奶粉的主犯,最后只判了三年有期徒刑,而且缓刑三年。2010年,在侦破天津某乳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制售有毒有害食品中,办案人员去抓获其高管之时,该高管当着办案人的面对其家属讲,别怕,最多判三年。

    这位负责人感慨:这样的打击力度不足以震慑犯罪,也不足以制止这种犯罪行为的继续发生。他建议要从立法上加大惩处力度。

    第二个可借鉴之处是构建信用体系,建立信用制度,培育信用市场。世界上不少发达国家大都注重建立完善信用制度,在信用风险治理、信用监管、信用信息披露机制、信用缺失惩戒机制建立等方面相互衔接。比如由政府负责法律、标准的制定及执行的监管,由银行或其他公正独立的中介资信行业负责信用卡的管理、信用评估、信用监控、建立信用档案,加上媒体与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传递披露等。这里要特别强调建立信用档案、实现信用信息共享的重要性。

    目前在我国,已建立了一套不亚于世界发达国家甚至在应用上处于世界领先地位的“组织机构代码数据库”,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了以快、准、全为优势的全国联网的信息共享平台,已在税务、银行、公检法、工信、环保、住建、商务、交通、海关、工商、质检、统计及社保等30多个部门广泛应用。实践证明,这一信息共享平台在更多部门更广领域的使用将有利于建立起全国有效的信用评估、监控、管理体系。

    第三个可借鉴之处是提高全民的诚信道德意识。道德是信用的支撑。制度经济学家把制度分为非正式制度安排和正式的制度安排。正式的制度安排包括法律、规章、制度、标准等;非正式的制度安排包括习惯、观念、文化、道德准则等。

    我赞同厉以宁先生的观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除了市场调节与政府调节之外,还需第三种调节——即道德调节。不少发达国家的人们把“不诚信”视为一个人最不可原谅的品质问题,“讲诚信”已成为大多数人们衡量人或事的道德尺度。我国传统文化中也把诚信作为人们处世的五条原则——即“五常”之一(仁、义、礼、智、信),引导人们讲信修睦。

    诚信的培育不仅需要法律制度,也需要其滋生的社会文化土壤,我们要法德并举,促进以诚信为主的道德意识的提高。

    让全民把诚实守信作为自觉行为,让“诚信为荣,失信为耻”成为职业运行、人际交往、消费经营的行为准则,成为判断一个人行为优劣、道德好坏的价值标准,成为整个社会全民的人文心理氛围。

《中国质量万里行》2012年4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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