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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擅自使用未经认证的中空玻璃案的解析

2015-05-25 10:36:48 中国质量新闻网
    ■文/李兴正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2日,根据群众举报,T市质监局对B公司承包施工的某住宅铝合金门窗工程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门窗工程中安装使用的中空玻璃涉嫌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涉案产品系Q公司生产,由J公司销售。T市质监局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调查,经查实,生产单位Q公司未取得中空玻璃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B公司在该工程中安装使用上述中空玻璃6628.79平方米,进价485元/平方米,货值金额合计3214963.15元。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调查笔录、购销合同、施工合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查询记录、送货单统计表、综合单价分析表等证据证实。对J公司擅自销售未经认证的中空玻璃的违法行为,T市质监局另案查处。

    处理经过

   T市质监局认为,B公司擅自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中空玻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2014年4月1日,T市质监局向B公司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将处罚意见告知B公司,同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依法履行告知程序。B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T市质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2014年4月14日,T市质监局根据该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责令B公司改正,并决定对B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8万元。

   2014年6月12日,B公司就本案向J省质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J省质监局经审查,作出维持T市质监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随后,B公司就本案向T市H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T市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其后,B公司提起上诉,T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案例分析

   中空玻璃是一种良好的隔热、隔音、美观适用并可降低建筑物自重的新型建筑材料,其性能优于普通的双层玻璃。为保护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目前我国对中空玻璃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B公司将单片钢化玻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作为中空玻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使用,存在认知上的误区。本案中,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一、关于执法主体的适格

   B公司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T市质监局不是该条例的执法主体。另外,根据《关于印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发办[2001]57号)关于“将原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本案应由工商部门管辖。

   T市质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对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否具备认证执法主体资格的复函》(国认法函[2004]186号)关于“《认证认可条例》正式实施后,认证行政执法主体包括省、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T市质监局是认证行政执法的主体。另外,工商部门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执法主体。

    复议机关和两级法院均认定,T市质监局具有认证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

    二、关于货值金额的认定

   B公司称,本案的货值金额无法认定,中空玻璃实际送货6628.78平方米,并不代表已经全部安装了,现场照片也反证了B公司尚未将中空玻璃全部安装完毕,具体使用的面积应当现场丈量,货值金额应当由相关单位进行评估。

   T市质监局认为,B公司擅自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中空玻璃已是不争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行为罚,只要构成“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就应当实施行政处罚。本案中货值金额的认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违法使用产品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计算时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另外,本案中的涉案产品有明确的价格,不需要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来计算,无需进行价格鉴证或评估。

    复议机关和两级法院均认定,本案货值金额认定正确。

    三、关于法律文书的送达

   B公司称,T市质监局未按照B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的住所邮寄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造成B公司的陈述申辩权及申请听证权被剥夺。

   T市质监局认为,案件的送达程序合法,B公司现场负责人叶某在2013年12月12日现场检查笔录、2014年1月9日调查笔录中均陈述B公司的地址为S市B区J商务大厦,执法人员在B公司官网上进行了核实,B公司总部确实在S市B区J商务大厦。因B公司不配合调查,且在外地,执法人员分别于2014年4月1日、4月15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EMS快递邮寄送达至S市B区J商务大厦,收件人为B公司,返回的快递单及网上邮件查询单均显示上述文书已投递并签收。之前,T市质监局曾多次按上述地址邮寄《通知书》,特快专递查询单也均显示已签收,未收到退件。B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起诉状中也承认于2014年4月17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与特快专递查询单显示的签收时间是同一天。虽然B公司的工商注册地为S市B区X镇H路口XX号,但并不能否认S市B区J商务大厦是B公司的联系地址,B公司实际上收到了T市质监局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并以收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申请了行政复议,提起了行政诉讼。

    复议机关和两级法院均认定,本案送达程序合法。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4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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