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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执法与司法有效衔接的成功案例

2015-04-20 15:45:13 中国质量新闻网
    ■文/孔春红

    【案 情】

   2013年6月,根据群众举报,T市质监局联合T市公安局对T市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A公司以废旧钢筋为原料,通过加热、挤压、拉伸的方式生产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涉嫌为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伪劣产品,执法人员对现场生产的钢筋实施了扣押。经调查,A公司生产的钢筋主要通过某钢材市场(以下简称“B市场”)销售,执法人员随即对B市场实施检查,发现A公司生产的同型号钢筋,执法人员依法进行了扣押。经抽样送T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均为不合格产品。因该案涉嫌构成犯罪,T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对A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实施刑事拘留,并于2013年7月批捕。

   经公安机关调查相关证人证言,依法调取了A公司生产记录本、B市场发货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任某2009年下半年投资建立A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自2012年10月以来以废旧钢筋为原料,通过加热、挤压、拉伸方式生产钢筋,任某明知以该种工艺生产的钢筋无法达到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国家标准,仍仿冒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的外规设计,并在钢筋表面标注代表钢筋等级代号的数字“4”,通过B市场进行销售。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间,任某生产伪劣钢筋共计300余吨,其中110余吨经B市场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0余万元,其余伪劣钢筋未及销售,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货值人民币50余万元。

    【审 理】

   任某采用以次充好的方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T市G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提起公诉,T市GX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任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起诉指控A公司生产并通过B市场售出的钢筋,未经鉴定为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不应计入被告人的犯罪数量,被告人部分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任某从轻处罚。

   经过控辩双方庭审辩论,法庭审理认为,通过相关证人证言与被告供述互为印证,证实A公司自创立以来,一直采用以废旧钢筋为原料,通过加热、挤压、拉伸的简单工艺生产仿冒的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在原料、工艺不变的情况下,所生产的钢筋质量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的原材料、工艺及质量要求均较高,有国家强制标准,且经对依法查扣的涉案钢筋进行抽样鉴定,其质量等级达不到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的国家标准,故可以认定A公司生产的钢筋均为伪劣产品,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T市GX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涉案查扣钢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解 析】

   这是一起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成功案例。实践中,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还是很难的,这是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密切相关的。第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此罪,此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却依然生产、销售。若无此明知或因过失而生产、销售了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则属于民事纠纷而不构成此罪,这一点往往成为违法犯罪分子的“挡箭牌”,也是司法机关难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原因;第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结果犯,要构成此罪必须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数额达一定标准是构成此罪的关键。尽管根据司法解释,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但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但由于售出的伪劣产品往往无法予以认定,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

   本案中,辩护人也提出了售出钢筋未经鉴定质量状况不应计入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办案人员通过强有力的证据链锁定了当事人的犯罪事实,最终被法庭予以采信,否则以犯罪未遂从轻定刑,就失去了严厉惩治犯罪行为的意义了。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也试图以不明知涉案钢筋为伪劣产品逃避打击,但面对一系列调查证据,当事人不再狡辩,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伏法。

   这里,着重探讨一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故意内容中“明知”的认定问题。在刑法理论上,“明知”包括已经知道与应当知道两种情形。所谓“已经知道”,就是对将要发生的事实及其危害性已知晓明白;所谓“应当知道”,即是指根据行为人的年龄、经历、学识、职务、职业以及职责等,推断其对某些事实情况及其危害性的明白知晓。一般地,在判定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观罪过上明知时,难以认定的自然是应当知道的认定。对生产伪劣产品者而言,“明知”作为其罪过条件是不言自明的。我国《产品质量法》以及其他一些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详细地规定了各类产品的各种标准和其他相关质量标准,不符合这些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投放市场。因此,生产合格的产品是生产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负有法定的注意义务,如果在知道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情况下,仍然进行生产,无疑是一种故意行为。而在生产过程中对产品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这些行为无疑都带有故意心理,因为生产产品过程中,产品质量是需要经过层层把关的。

   至于销售者是否明知自己销售的产品为伪劣产品,则需要予以科学地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判断销售者是否明知,不应仅凭口供,应根据一切主、客观条件进行综合衡量,通过案件的具体情况,对销售者的心理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一是产品的成交价格,如果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当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二是进货渠道是否正当,供货方有无正当合法手续,如果进货渠道、购买手段都不正当,行为人就应当预见到购进的可能是伪劣产品,如果仍然购进并予以销售,应当可认定行为人“明知”;三是产品有无质量合格标记,如果产品没有相应的应当具备的质量合格标记,应当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销售的是伪劣产品;四是买卖、交接产品的方式方法以及时间地点,如果动用非正常的方式方法进行交易,行为人就可能“明知”是伪劣产品。当然,在认定行为人对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是否明知时,应当综合上述几种因素进行考虑,而不是截然断开它们的内在联系。只有通过正确认定生产者、销售者的主观心态,判定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是否为故意,才能正确理解立法精神,有效地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行为。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5年3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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