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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起行政强制案引发的连环诉讼的思考

2014-12-18 14:36:40 中国质量新闻网
    ■文/廖志鹏

  基本案情

  1.案件查处情况

  2008年9月11日上午,某市质监局执法人员至该市某街道某店面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店面涉嫌无证生产桶装饮用水。一名自称是“送水工”、名叫蔡甲的人员在现场,半个小时后离开现场。执法人员拟对涉案产品、生产设备等进行扣押。但该店一名洗桶人员在执法人员不注意时返回店面,将门锁住,并拒绝开门和配合检查。执法人员报警,在警察及安监站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进入店面,扣押产品、生产设备等,并将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留置于该店面。

  之后,蔡甲数次至该市质监局,称该店面的经营者是蔡乙,他本人是送水工,是蔡乙的表弟,受其委托来接受调查。但其均未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也没有蔡乙的委托材料。由于无法确定违法行为主体身份,某市质监局于2009年1月5日在当地日报刊登公告,要求物品货主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接受调查处理,逾期该局将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处理。直至公告期满,仍无人前来接受调查。

  2010年10月,该局将所扣押物品缴交该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心处理。

  2.诉讼情况

  2009年10月起,当事人针对本案共五次起诉。

  第一次起诉以某市质监局第一分局为被告,因主体不适格,撤回起诉。

  第二次起诉以蔡乙名义起诉,因其身份存疑,以需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

  后三次起诉均以蔡甲名义。

  第三次起诉,诉该局非法扣押。一审法院以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

  第四次起诉,诉该局超期扣押未对物品进行处理。一审法院以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

  第五次起诉,诉该局违法将所扣押物品缴交公物处理中心。一审法院以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

  3.检察院监督情况

  2013年5月,蔡甲不服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向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监督申请。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争议焦点

  1.当事人是否涉嫌无证生产?

  执法人员至现场时,该店面工作人员正在清洗空桶;现场存放有已灌装好的桶装饮用水、过滤和灌装设备,还堆放收缩膜、聪明盖、外包装塑料袋(已拆包)等包装材料。

  饮用水的标识混乱,厂名标注“某市鸿鹭饮用净水厂”,却标注不同的“QS”编号。有的标注:“QS3506 06014099”,有的标注“QS3502 06019999”;执法人员现场经由办公室工作人员查询后确认没有“某市鸿鹭饮用净水厂”的获证信息,且上述“QS”编号也不存在。该店面现场人员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QS”证书(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以上事实表明,该店面实施了桶装饮用水的生产行为,并涉嫌伪造生产许可证编号,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日报的报道、扣押决定书以及物品清单等为证。

  2.扣押的程序是否合法?

  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拟对该店面的产品、生产设备等进行扣押。由于该店面工作人员将门锁住,拒绝开门,使得扣押行为无法进行。执法人员报警,由警察指派开锁人员开锁,并在警察及周围群众的见证下,进入店面实施扣押行为,并制作了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由于当事人拒绝签收,在警察和安监站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执法人员将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留置于该店面。上述事实现场检查笔录有明确记载,相关人员均签字确认,并有现场照片为证。

  扣押违法生产的产品、设备是防止证据损毁、制止违法行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手段,也是质监局的法定职责。在行政执法行为受阻的情况下,由警察严格按照程序行使权力,使执法人员得以进入现场执法,具有正当性、合法性。留置送达的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该局于2008年9月11日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扣押期限3个月),扣押决定书告知相对人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因当事人拒不签收,留置于检查现场。于2008年12月10日进行续扣押(扣押期限1个月)。2009年1月5日,该局登报公告,请物主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到该局接受调查、处理。2009年4月5日,公告到期,无人前来接受调查。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应在2008年9月11日扣押之日,至迟应在2009年4月5日公告期满之日知道该局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4.是否重复起诉?

  某市质监局针对原告只实施了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即针对其涉嫌无证生产实施的扣押行为。对于扣押物品的处置,并非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扣押物品就必然涉及物品的处置,其属于扣押行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原告三次起诉均针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即该局对其工具设备等物品实施的扣押行为,属同一诉讼标的。三次起诉均提出同一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扣押行为违法,并予以返还所扣押物品。扣押行为包含扣押的实施主体、依据、范围、期限、扣押物品处置等要素。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是全面审查,包括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并非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某一方面。扣押物品处置正是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原告第四、第五次的起诉应属就同一具体行政为重复起诉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

  几点思考

  1.针对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需要没收涉案物品的情形,启动公告程序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在行政调查程序中,隐瞒真实身份,虚构事实,伪造文书,致使违法行为主体身份无法确定。对于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行政处罚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局令第46号发布,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于2011年7月1日失效)等法律法规规章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据此,该局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公告程序,在当地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物品货主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接受调查处理,逾期该局将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处理。

  对于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需要返还涉案物品的处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7号,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需要返还涉案物品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但是该规定对于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需要没收涉案物品的情况应如何处理,并没有作出规定,也就是说缺乏启动公告程序的直接规定。建议今后修订时增加相应规定。

  2.法院虽未进行实体判决,但是其裁定事实上已经确认蔡甲为店面经营者、扣押物品所有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将扣押物品按照无主物进行缴交,还是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公告期满后,所扣押物品在性质上已属于无主物。2010年10月,该局按照《某市罚没物资监缴入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所扣押物品缴交该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心处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局缴交所扣押物品是依据行政程序的规定进行的,而不是按照司法程序进行的。在两次诉讼中,人民法院是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而对于扣押行为并未进行实体的审查。被告将所扣押物品进行缴交符合行政程序的要求的,这与人民法院的裁定也是不矛盾的。

  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沟通时,其相关人员也提出,在明确扣押物品所有人后为何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这是一个需要深入研讨、涉及到行政权与司法权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但目前法律法规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建议今后修订相关执法程序时予以考虑。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4年11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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