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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在 《特种设备安全法》中的适用

2014-11-20 10:15:11 中国质量新闻网
    文/赫成刚

  《特种设备安全法》实施半年多来,对于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无疑提供了坚强的法律支撑。同时,该法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法律适用的问题。

  一是“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对于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行政违法行为,该法在《法律责任》一章,共有20条设定了行政处罚。其中,13条有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表述。那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法律属性到底是什么,是正确适用上述行政法律行为的前提。对于“责令改正”的行政法律属性,在1996年《行政处罚法》出台前众说纷纭。概括起来有行政命令、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不同的主张。为克服“以罚代教、以罚代管、只罚不改”的弊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专门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以示将其与行政处罚加以区分。《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四项又将“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确定为行政强制的执行方式之一。可见,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究其行政法律属性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的亦应无例外。

  二是“责令改正”的期限。结合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所设定的处罚条款,无论是责令改正还是责令限期改正都应当有一个期限的问题。但是,《特种设备安全法》对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执法实践中,具体期限的长短,应视消除违法情形的繁简而定。例如,对于特种设备生产厂家与使用单位同在一地的,由于生产厂家的主观过错,未能将已有的相关技术材料和文件随货附交的,可能在案发当天就能改正。而对于没有对特种设备进行型式试验的违法行为,如果责令进行型式试验,责令改正的期限可能因特种设备试验项目的繁多而需要较长期限。在此前提下,依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有必要超过30日的,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请质监部门负责人批准”的规定,一般掌握在30日内。

  三是“责令改正”具体适用应注意的问题。除把握上述两点外,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具体适用中,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行政执法文书的使用。《特种设备安全法》对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适用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责令改正并处以其他行政处罚的并用型,一种是先予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再处以其他行政处罚的前置型。对于前置型的,由于分作两个步骤,对于责令改正在执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往往能做到单独使用执法文书——《质量技术监督责令改正通知书》。而对于并用型的,有的执法人员要么口头告知行政相对人责令改正,要么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出具责令改正的内容,这都是不可取的。原因有二:首先,对于并用型的,尽管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合二为一,但法律明文规定了责令改正,对执法部门而言就是一种要式行为,应单独适用《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仅如此,还应时刻关注行政相对人的改正结果,只有行政处罚和责令改正均履行到位,才能结案。否则,将有行政执法渎职之嫌。其次,对于前置型的,既然究其行政法律属性,责令改正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应单独使用文书,不应执法人员的懈怠而混淆。

  2.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内容与方式。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内容总的要求是消除因违法行为产生的不法后果并恢复到正确履行法定义务所应具有的状态。《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于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违法相对人除设定行政处罚外,虽然没有责令改正的表述,但明文规定:“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上述规定为《特种设备安全法》中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内容和方式提供了很好的范例:要么由行政相对人自己恢复原状,要么由他人代执行。同时,《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也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也就是说,对于拒不改正或者没有改正能力的,执法部门可委托他人代履行。

  (作者单位: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4年10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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