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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风险》一文值得商榷的几个问题

2014-09-03 10:56:32 中国质量新闻网
  ■文/叶永和

  在《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4年第2期刊登的《质监执法产品抽样如何防范风险》(以下简称《防范风险》)一文,有几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几个概念问题

  一是抽样检查是反映批产品质量状况一项行之有效的方法,根据抽样检查的实际应用性质,分为监督抽查、验收抽查以及交易抽查。如果未弄清楚目的与要求,或抽查分析思路与抽查方案不匹配,错判不仅不能避免,而且可能性非常大。比如,同样一个抽查方案(5;0,1):就监督抽查来说,它对核查总体(即监督总体)的组成没有特别要求,但必须是验收检验合格的,数量大于250。当样品检验不合格,则能肯定核查总体的合格品率达不到99%,判为不合格,样品检验合格,则不能肯定核查总体的合格品率已达到99%;就验收抽查来说,它不仅要求被抽查批产品必须是同厂家、同型号、同等级,并在基本相同的时段和一致的条件下生产的同类产品(批量数要大于10批),而且还必须满足检验能力水平为Ⅰ,批量在26至90之间的批产品。当样品检验不合格,则退回该批产品,而样品检验合格,则接收该批产品。验收抽查结果能保证各接收批产品的总和达到合格品率为97.5%;就交易抽查来说,它对交易批产品的组成也没有特别要求,可数量应大于170,并且卖方要承担已为99%合格品率批产品被拒收的风险为5%,而买方要承担低于63%合格品率仍要接收的风险为10%。当样品检验不合格,则买方拒收该批产品(即交易失败),而样品检验合格,则买方接收该批产品(即交易成功)。换言之,抽样检查是随着被抽查对象与要求的不同而不同,不能只有一种解释与判定。

  二是质监部门既要担负监控产品质量水平高低的责任,又要打击有严重产品质量问题的违法行为。质监部门以监督抽查的形式寻找不符合事先规定产品质量水平(即声称质量水平DQL)值的核查总体(即事先不知道核查总体是否合格),并对不合格核查总体进行严厉的处罚,以此来督促生产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水平。监督抽查的样品数量不是依据产品标准的规定,而是根据声称质量水平DQL值要求所对应的样品数量。另外,以执法抽查的形式打击那些假冒低劣产品的制造者,像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整体质量水平低下等违法行为,以及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质量案件。执法抽查对象目标明确,针对性强,通过抽查来获取存在问题的严重程度,为行政处罚提供裁量的依据。因此,它一般不需要考虑抽查基数、样品数量(当然不能少于检测必须的数量)与抽样方式。写明抽查基数,只是为行政处罚时计算违法生产、销售产品数量的依据而已,并不是执法抽查规程(或技术)规定的要求。

  三是产品标准的目的与作用是统一规定产品的技术性能,是生产企业制造产品不可缺少的技术性文件,它除了规定产品的技术特征指标外,目前产品标准存在四种验收判定方法:一是根据产品批量与接收质量限AQL值的大小给出一系列正常、加严、放宽的检验抽查方案,并对每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它能保证通过检验批产品的总和的质量水平值达到接收质量限AQL值的要求;二是只有一个零抽查方案(n;0,1),如果检验发现有不合格品,再按加倍的零抽查方案(2×n;0,1)进行仲裁,它没有批产品质量水平的概念;三是只有型式试验(即全项目检测)和出厂检验(即部分项目检测),以出厂检验的合格与否作为判断产品是否通过的依据,它只能保证已检验项目合格,无法确定产品合格与批产品质量水平合格;四是规定产品批量不同而抽样检验的数量不同,并都不允许有不合格品出现。它会造成对批量大的要求过高,对批量小的要求过低的现象。这四种抽查方法除了第一种外,可以证明其余三种是无法控制产品质量水平,很可能成为低下质量水平产品走入市场的通行证。也就是说,对于产品质量水平的控制,除第一种验收判定方法外,其他都存在这样那样不足之处。

  几个技术问题

  一是《防范风险》根据技监局法函(1994)314号“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只要抽样符合标准,当检验出不合格样品数超过标准规定的不合格判定数时,可以终止检验,对产品作出不合格判定,并依法进行处理”的规定,推断出“因此,执法抽样程序中批次认定、抽样数量是否具有代表性、抽样方式方法是否正确、抽样证据是否齐全等问题,直接关系到检验结果有效性以及依据检验结果报告证据进行行政处罚的正确性”。这种推断不仅缺乏因果关系的支持,而且是典型的张冠李戴:第一、技监法函规定的要求与抽样批次、抽样数量、抽样方式的认定与要求不相关,它们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第二、技监法函规定的是监督抽查判定程序,并不是执法抽查工作要求,不能把监督抽查的规定强加在执法抽查的工作程序上;第三、《防范风险》把技监法函中涉及到“标准”误认为是产品标准,以产品标准的规定进行要求,是一种误解。因为,技监法函中“标准”是指抽样标准(目前现行有效的国家抽样标准为25个,其中涉及到监督抽样标准4个),是监督抽样标准中一种规定,如取某个监督抽查方案(n;L),当检验出不合格样品数超过L时(即不用等n个样品全部检验完毕),就可以终止检验,做出不合格结论。

  二是《防范风险》对执法人员抽样资格的要求是“对涉及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的执法人员,除应当然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外,还应对设计抽样程序的抽样标准、产品标准、方法标准进行学习培训,熟练掌握”。这种对人员的要求原则上没有问题,但不切实际、有点苛刻。因为,抽样标准是设计监督方案与程序人员必须掌握的;产品标准是生产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方法标准是检测检验人员必须掌握的;而要求执法人员全部熟练地掌握这些标准显得有些强人所难。在质监部门中执法人员所应掌握的技能相比之下没有其他人员要求那么高,他们只是按规定的监督方案与程序获取样品,并根据检验结果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处理即可,不能越俎代庖。那种过高的要求反而会出现物极必反的现象。

  三是《防范风险》要求执法检查时“产品批或应抽样数量,产品标准规定的,按产品标准要求抽取,产品标准未规定的按照相关抽样标准规定抽取”。执法检查是属于行政监督管理的范畴,其产品批或应抽样数量是不按照产品标准的规定执行,有自己一套技术规范与要求。如是监督抽查,其“产品批”是监督产品的总和(即核查总体),“抽样数量”是根据声称质量水平值的大小而定;如是执法抽查,其“产品批”是打击或举报的对象,“抽样数量”是根据质量问题的属性来决定。换言之,不同的抽样检查性质决定了抽样数量的确定方法与抽查对象的范围,但都不能按照产品标准的规定,这是抽样检查的本质所决定的。

  四是《防范风险》通过例子说明抽取样品数量与基数的关系后,告诉大家“对有些产品而言,抽样数量是随抽样基数(样本大小)的不同而变化的”。这种看似有例证得出的总结,应该是没有问题,实际上是犯了调换概念的错误,它把质量验收的要求硬套在监督管理的头上。因为,对于监督抽查,抽样数量是一个固定值,它不能随着监督产品基数的多少而变化;对于执法抽查,抽样数量是根据质量问题的属性来决定的,与执法抽查的基数大小无关。

  五是《防范风险》就执法抽样现场注意事项提出了7点意见。纵观这7点内容发现,几乎都是监督抽查应注意的内容,是监督抽查工作必须认真把握的,但不能成为阻止执法抽查的条件。比如,有举报某企业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即使出现《防范风险》所说的注意事项中第1点的情况,质监部门照样可以开展执法抽查,进行查处,否则就是严重失职。又比如,出现第3点产品超过有效期、保质期的情况,这正是执法抽查打击的对象,不存在数据无效的问题。而《防范风险》的注意事项中第3点“笔者认为标准有明确规定,应按产品标准要求确认‘产品批’”。此项认为让人费解,此“标准”是指什么标准。如果抽样标准或方法标准已规定了产品批,但还是要按产品标准的规定,其根据是什么?如果是指产品标准,那么违背了监督抽查或执法抽查的性质与要求。

  总之,如何防范抽查风险,尤其是执法抽查风险,看似是工作认真与否的问题,实际上是对抽查规律认识与对质监部门工作性质了解程度的高低问题。只要大家准确地把握质监部门的工作特性,掌握抽查的科学规范,弄清质监部门执法抽查与监督抽查的关系就能很好地防范抽查风险。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4年7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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