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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监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法》出现问题的解决办法

2013-12-16 11:06:33 中国质量新闻网
  学法条  提问题 重思考

  ——质监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法》出现问题的解决办法

      ■文/邵国兴

     2012年1月1日,《行政强制法》正式实施,作为规范行政强制行为,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重要的行政法律法规,各地质监部门实施一年多来,严格依法实施,规范执法,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是从实践来看,笔者也发现《行政强制法》的某些条款还比较模糊,某些法定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还不便于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笔者对基层执法人员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做了整理和思考,供各位同仁参考。

  关于行政强制执法主体

  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问题:质监部门委托的稽查支队和稽查人员是否能实施行政强制权?

  思考:该条款重点强调了三方面内容:一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应在法定职权内开展,不能超越职权;二是行政强制权禁止委托;三是行政强制权必须是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实践中,质监部门根据“三定”方案的要求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一般都是将案件的调查权委托给稽查支队实施,而很多基层局的稽查支队都是独立的事业单位,这就与法条规定的“不得委托”和“行政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就存在冲突。国家质检总局曾在《质检法治参考》中说明,必须是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才能实施强制行为,同时各地也可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明确规定执行。据笔者了解,《行政强制法》在最初的草案中并没有禁止委托,后来为了防止权力滥用,才增加了该项规定。《行政强制法》设置的初衷是防止目前某些部门使用“临时工”代替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而对于质监部门而言,执法的主体一般都是某某局,具体行使案件调查、强制措施的是稽查局或者稽查支队(大队),且文书的盖章都是局章。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质监部门而言,只要是在编在岗的行政执法人员,并且领取了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执法证件,就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最高院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也认为,在立法部门未出台相关解释前,对受托机关为达处罚目的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不宜认定为违反禁止授权原则。

  关于当事人陈述申辩权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问题:如何体现执法人员已“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思考:程序合法是行政执法行为的前提,该条款规定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十项程序上的要求。其中,陈述申辩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处罚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行政机关如果没有依法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行为就是无效行为,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那么,质监部门如何在执法过程中体现已“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呢?笔者经调查汇总发现,目前各地质监部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单独列出“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一栏,并做好有关记录;二是单独制定《陈述申辩告知书》,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一并送达告知。笔者在实践中创新使用了《行政强制措施告知书》,将程序中所有需告知的内容都包含其中,这样不仅可以书面记录“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还可以将其他程序规定的内容在文书中一并告知,灵活性更强。

  关于查封扣押措施的行使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问题:查封(扣押)到期后是否可以转扣押(查封)?

  思考:查封、扣押是《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两种性质相同,但种类不同的强制措施,质监部门通常使用的是“现场查封”和“异地扣押”。实践中笔者发现,对有些涉案物品在现场实施查封后需要转为异地扣押。这时,扣押措施的时间应如何计算,是按照查封的延期计算,还是从第一次强制措施开始计算呢?笔者查阅了有关资料,都没有找到明确的规定。有人认为,既然法律上没有具体的规定,质监部门就可以先实施现场查封,到期后再转为异地扣押,强制措施可以从扣押开始重新计算。笔者认为,查封扣押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财产实施的暂时性控制措施,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对财物的合法使用的权利。《行政强制法》规定法定期限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所以,对同一批财物如果采取了现场查封措施,在期满后转为异地扣押,应视为前一次强制措施的延期,而不能重新计算强制措施,否则就是变相的延长强制措施的期限。

  查封扣押财物到期后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问题:强制措施已经期满,但案件尚未办理结束,涉案物品如何处理?

  思考:造成该问题产生的关键在于,质监部门的办案期限一般为三个月(总局137号令第三十二条)。解决方案一,质监部门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方案二,如果对涉案物品的对违法事实已经调查清楚,且将适用的法律条款规定应当没收违法产品的,质监部门可以先行案审后,下达没收违法产品的行政处罚决定,待案件办结后,再下达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决定。方案三,如果强制期限届满,案件未办结,违法产品的事实还没有调查清楚,或者依法不能先行没收的,则应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关于申请强制执行中催告程序的实施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问题:催告程序应在何时启动?

  思考:该条款规定了行政机关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履行催告程序。那么催告程序应在何时启动呢?有人认为,催告执行应在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时效内实施,原因在于,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强制执行是在救济期限届满后提起。有人认为催告程序应在救济期限届满之后实施,因为此时当事人的救济时效还没有结束。

  笔者认为,两种说法都有一定的道理。在实践中,因为各地法院对法条的理解不一,两种模式也都实际存在。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法律规定该救济权利的行驶,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所以,从合理性上看,质监部门可在救济途径届满后,立即执行催告执行,当事人不履行的,再启动强制执行的申请程序。

  在实施《强制法》的过程中,对如何制作强制措施的现场笔录、检测检疫时间告知、查封物资清单的使用等内容还存在诸多需完善的方面,需要各地质监部门在实践中不断的发现和总结。同时,只要严守法律的精神,谨慎采用强制措施,始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执法,质监部门就能很好的履行法定职责,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年11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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