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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改装汽车适用何法律查处

2013-11-18 14:28:00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年第8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非法改装汽车如何定性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根据群众举报,K市某汽车公司涉嫌将国Ⅱ排放标准的自卸车改装成国Ⅲ车投放市场销售。J省质监局成立专案组立案调查,通过在车辆管理部门调阅车辆登记注册资料,委托车辆发动机生产企业对车辆发动机进行鉴定,对涉案车辆调查取证,并委托J省质检院产品质量鉴定中心组织专家组对抽样车辆进行产品鉴定。经过一系列调查证实,K市某汽车公司为满足国家汽车排放标准实施进度的要求,将一批原国Ⅱ排放标准的自卸车,通过更改发动机型号与发动机铭牌及整车铭牌的方式,出具国Ⅲ排放标准对应车型的《车辆合格证》与《车辆一致性证书》进行销售。对此案在违法行为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方面,执法人员提出了3种不同观点,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发来传真和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同意第一种意见

   福建省漳平市质监局刘佛保、河北省藁城市质监局李波强、新疆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吕春华、湖北省孝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王碧波、新疆伊宁县质监局闫康、王叶、高长欣、福建省连江县质监局方婕、新疆伊犁州奎屯市质监局韩玲、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质监局陈骐、晏非认为: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产品质量法》和《认证认可条例》相比,《产品质量法》是上位法,《认证认可条例》是下位法。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上来说,选择《产品质量法》更合适。

   其二、《产品质量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比,调整范围不同,《产品质量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可以看出,《产品质量法》调整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为道路交通安全方面,主要行驶在道路上的机动车、人员等。本文中,K市某汽车公司,属于生产企业,对该公司进行调查,主要针对该公司未销售的产品,尚未在道路上进行行驶,归属产品比较合适。

   其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可以看出,机动车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问题主要依照《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理。

    结合上述三点,我们赞同第一种处罚方案。

    同意第二种意见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局周亮认为:

   此案应当按照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定性和处罚,还应该追究汽车公司所属或者是所委托的汽车检验机构的连带责任,并责令停止销售,对所销售汽车进行召回。

   首先,在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汽车属于12大类中的1类,包括M、N、O车辆。《车辆一致性证书》是根据国家认监委2008年第1号公告关于修订《机动车辆类(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的公告对车辆的一致性进行认证的证明。

   K市汽车公司更改铭牌,将国Ⅱ排放标准的发动机,更改为国Ⅲ排放标准的发动机。K市汽车公司的汽车检验机构出具的认证结论即《车辆一致性证书》已经严重失实,违反了《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其次,K汽车公司通过更改铭牌的方式,将国Ⅱ排放标准的发动机,更改为国Ⅲ排放标准的发动机,已经违反《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117号)第三十九条:“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主动采取召回产品等救济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启动产品召回程序,责令生产者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产品。”

    同意第三种意见

   新疆伊宁县质监局韩金涛、克里木、热甫哈提、新疆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质监局段雪平、安徽省六安市质监局裕安分局刘爱民、新疆巩留县质监局刘振辉、葛少颖、姜星认为:

    我们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从GB18352.2《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Ⅱ)》和GB18352.3《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这两个国家标准对污染物排放限值的对比来看,都是对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氮氧化物及颗粒物列出了排放限定值,且国Ⅱ标准和国Ⅲ标准在污染物排放限值上有一定的交集,不能说明国Ⅱ标准的汽车的污染物排放限值就一定不符合国Ⅲ标准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所以无法证明K市某公司的行为就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2.K市某汽车公司只是通过更改发动机型号与发动机铭牌及整车铭牌的方式欺骗了消费者或相关职能部,却没有对整车的任何关键部位进行更改,更没有拼装行为,所以不能定性为“非法拼装”。

   3.根据国家强制性产品目录,汽车及其附件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K市某汽车公司通过更改发动机铭牌等手段使汽车达到国Ⅲ标准的要求,并没有实质性改变整车的质量性能,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进行查处有点牵强。

   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从K市某汽车公司更改发动机型号与发动机铭牌及整车铭牌的行为来看,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

    三种意见均不妥

   河北省固安县质监局王岩格、福建省尤溪县质监局吴方扬、江苏省泰州质监局城区(海陵)分局唐宏明认为:

    三种意见均不妥当。理由如下:

   该案件应以《产品质量法》中第三十二条“以次充好”定性。所谓“以次充好”,系指产品质量、性能指标达不到或者完全达不到产品的标准或技术要求,但生产者、销售者却谎称产品完全符合标准或技术要求,以此来欺骗消费者,达到推销产品的目的,这样,产品当然也满足不了消费者对产品的安全性、适用性的合理要求,是一种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利益的违法行为。

   该案中K市某汽车公司将原国Ⅱ标准的自卸车私自更改发动机型号与发动机铭牌及整车铭牌的方式,出具国Ⅲ排放标准对应车型的《车辆合格证》与《车辆一致性证书》进行销售,国Ⅱ标准的性能指标(排放标准)显然达不到国Ⅲ标准性能指标(排放标准),是典型的“以次充好”行为。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年10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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