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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抽查不合格案件 疑难问题刍议

2013-10-23 14:36:55 中国质量新闻网

  ■文/张  荣

  产品质量执法是质监部门的重要职能之一,是帮助企业规范生产经营,促进产品质量提升的有效手段。近年来,各级质监部门不断加大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抽查力度,因此,产品质量抽查不合格案件已经成为质监部门的常规类型案件之一。笔者试分析产品质量案件办理中遇到的重点问题、疑难问题,以期引发质监系统行政执法人员更多的关注与思考。

  疑难问题一:企业调查时提供的数据与抽样单上的原始数据不一致。

  抽样时抽样人员的工作失误、当事人的麻痹大意到调查时当事人为减轻处罚而提供伪证等都可能造成企业提供的不合格产品的销售价、产品数量与抽样单上的出厂价/零售价、抽样基数不一致。根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规定,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应处货值金额0.5倍以上至3倍以下的罚款。而不合格产品的销售价、数量直接决定着货值金额大小,也就是处罚基数。

  抽样单作为产品质量不合格案件重要的书证之一,在抽样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应以抽样单上的出厂价/零售价、抽样基数为准计算生产、销售违法产品的货值金额。但当企业提供的生产纪录、检验记录、库存记录、销售发票、合同等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或者出厂价/零售价明显不合理,严重背离市场价的,可以以企业提供的不合格产品的销售价或产品数量来认定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

  疑难问题二:不合格产品已被当事人整改,应如何处理?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15条第四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监部门或者其上级质监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质监部门作出复检结论。”从企业得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结论至对抽样检验结构无异议进入行政处罚程序,企业完全有足够的时间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不合格产品采取召回、返工等整改措施。当企业将不合格品采取召回、返工等系列整改措施后,产品是否应依法予以没收呢?

  笔者认为,不合格产品应一律予以没收。《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也就是说,抽样单位在对产品抽样时,不合格产品已经生产完毕待售或已流入市场。此时,当事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而企业在得知产品质量不合格后,采用的召回、返修、返工等,只是一种对违法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补救措施,但并不能改变之前已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事实。

  疑难问题三:检验不合格的样品是否应予以没收?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违法生产、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应予以没收。但被检验机构作为样品检验的产品是否予以没收在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笔者认为,检验机构抽样的样品应予以没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第1条第(一)项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该条规定只对检验合格的样品的处理作出了规定,而对检验不合格的样品的处理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检验不合格的样品如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且已经无任何利用价值的情况下,检验机构无需将不合格产品返还当事人,应将情况函告当事人,并抄送质监部门。而质监部门在收到函告后,应将函告作为证据归档入卷。

  (作者单位:上海市青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年9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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