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方建英
A县质监局接到举报,称该辖区内一家化妆品销售店(以下简称B店)销售的某知名品牌的化妆品被涂改了生产批号,要求执法人员予以查处。A县质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立即赶往B店,在柜台上发现了已经涂改了生产批号的化妆品,随后对上述化妆品进行了登记保存,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了记录,并调取了相关的销售票据。经调查了解,上述化妆品的标识标注中并没有其他不符合规定之处,只是生产批号被涂改了,B店负责人陈述进货的时候化妆品已经被涂改了生产批号。在对B店如何进行处理上,A县质监局案审会成员意见不一,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质监局作为化妆品标识的主管部门,有权对该案进行管辖。按照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化妆品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因此,销售的化妆品标识标注不符合规定的,应适用该规定。B店的销售行为违反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化妆品标识不得采用以下标注形式:擅自涂改化妆品标识中的化妆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应根据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擅自涂改化妆品生产批号的行为并不是B店所为,所以不能依据《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B店进行处理。因为《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是指在生产、销售领域中的化妆品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明确地说应是生产者、销售者有义务使化妆品的标识标注符合本规定。因此,应调查销售给B店的销售者,弄清是谁涂改了生产批号。
第三种意见认为:因该案的行为发生在流通领域,应按职责分工将本案移交给工商部门处理。
此案应如何处理,请各位同仁赐教。
(作者单位:浙江省新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年6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