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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这批化肥该如何定性处理

2013-05-06 10:59:38 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年第1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外观不合格化肥该如何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2年11月16日,根据举报,A省B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对C公司(取得高浓度复合肥料生产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生产的复合肥料(生产日期:2012年10月09日,执行标准:GB15063-2009)进行抽样,发现这批复合肥料外观为白色的结晶粉末,并不是复合肥料正常的外观,袋内合格证上标注:产品名称:农业用硝酸钾,总养分≥60%,氮-钾:15.4-44.6,执行标准:GB/T20784-2006。执法人员现场经过讨论,认为还是要按照外包装袋上复合肥料标识进行取样和封样,填写抽样单,委托B市产品质量检验所进行复合肥料全项目检验,经检验,结果为总养分、氮和钾的质量分数都合格,但外观不合格。B市局于12月1日向C公司送达检验报告,C公司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但对外观标识提出如下异议:这批化肥实际为农业用硝酸钾,有袋内合格证为证,之所以如此包装是因为这批货是发往1000公里外的D省,农业用硝酸钾属于危险化学品(氧化剂),对此运输部门有专门规定,运输成本较高,如果采用复合肥料包装,可以节省运费,运输也更为方便。经调查,C公司一共生产农业用硝酸钾200吨,生产成本价6400元每吨,销售单价6500元每吨,现已经发往D省100吨,货值130万元,C公司已对这批化肥积极进行整改,更换为农业用硝酸钾的外包装袋。根据以上事实,执法人员存在3种不同处理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同意第一种意见>>>>>>>

   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口岸质监局刘鄂、王耀苒、安徽省六安市质监局裕安分局刘爱民、新疆伊犁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马琴琴、新疆巩留县质监局法规室、河北省正定县质监局曹莉娜认为: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C公司生产的复合肥料外观经检验不符合GB15063-2009要求,根据《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有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的处罚,与《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处罚不一致。根据后法优先原则,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实施处罚,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本案应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处罚。

    同意第二种意见>>>>>>>

   福建省漳平市质监局陈青林、湖北省孝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王碧波、新疆巩留县质监局稽查队、上海市青浦区质监局张荣认为: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应将C公司定性为生产以假充真的产品,产品实际为“农业用硝酸钾”,而C公司为了节省运费、运输方便,冒充与农业用硝酸钾特征、特性等不同的“复合肥料”,与国质检法〔2011〕83号文所指的“以假充真”的行为相一致。同时,C公司的行为存在故意,且货值金额达130万元,已经涉嫌触及刑律,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外,A省B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在对C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抽样时,根据现场讨论,决定按照外包装袋上的“复合肥料”标示进行取样和封样,此种做法欠妥当。现场抽样的产品乃企业生产的产品,企业应对其生产的产品的质量等负责。因此,执法人员在对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抽样时,应在其成品仓库、成品区进行抽样,并仔细查看产品的标识标注、合格证等,填写抽样单时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同意第三种意见 >>>>>>>

   新疆巩留县质监局张志新、拉茨燕、姜星、刘振辉、李贤、山西省晋中市质监局杜晋宝、新疆伊犁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业务室、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质监局付文、李伟倩、许玲玲、新疆霍尔果斯口岸质监局艾本、周英姿、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认为: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该案中,C公司取得了复合肥料的生产许可证,而且实际生产的农业用硝酸钾经检验也为合格品,在调查中了解到该公司之所以改变包装只是为了节省运输成本,不存在主观刻意的以假充真,我们根据题意也可以认为该公司在将产品运到目的地之后会重新换上合格的包装标识。这个过程中,对运输和农业生产未造成危害。

    所以,综上所述,本案只是包装标识问题,应对库存的化肥外包装袋进行更换。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对C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但应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

   如果对该案进一步调查,我们可以发协助函给D省质监局要求对该批产品的用途作进一步的调查了解,如果确实存在以假充真的行为,我们可以按照《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种意见均不妥>>>>>>>

   河南省洛阳市质监局西工区分局宋雷、福建省尤溪县质监局吴方扬、新疆伊犁州奎屯市质监局韩玲认为:

    我们认为三种意见皆不妥,理由如下:

   对于第一种意见。《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四款明确规定,生产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那么企业已经提出了异议,在这种情况下,是不应该仅以第一份检验报告为依据做出处罚。何况,抽检的到底是何产品还存在争议,贸然定性为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也不充分。

   对于第二种意见。生产者的以假充真违法行为,应看企业是否以销售、盈利为目的,这种以节省运费和运输方便为目的,使用另外一种包装不能简单定性为以假充真违法行为,再者,在其包装内有产品的合格证明确标明为农业用硝酸钾,并且农业用硝酸钾的外观为白色或浅色的结晶粉末,复混肥料的外观为粒状、条状或片状产品,无机械杂质,这两种物质从外观就能分辨出来。最后,执法人员要想定性以假充真还缺少最重要的一个证据,就是企业的销售发票,看销售出去到底是什么产品。

   对于第三种意见。这种为降低运输成本、方便运输而将危险化学品装入普通产品包装袋内运输的行为,存在着极严重的安全隐患。因此,第三种意见认为企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针对此案,我们认为从检验报告看,产品不符合复混肥料的外观要求,而符合农业用硝酸钾的外观要求,从产品包装袋内合格证上看,标注为农业用硝酸钾以及企业自己也承认包装袋内为农业用硝酸钾,可以确定此案的涉案产品应是危险化学品农用硝酸钾(氧化剂),那么在办理此案时就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从现场检查、抽样检验以及企业的调查可以很清楚的看出,此案是一起危险化学品用普通产品包装袋运输案件,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由于此案尚未发生责任事故,因此,此案应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交,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企业做出严肃处理。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3年3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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